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6307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银川市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16号楼南-1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众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胜利街复兴巷八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市政公司)、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利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市众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1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5320元,逾期利息15219元,并以395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自2022年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宁01民终568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即“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8日向**市众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汇入的两笔款项共计375020元是否系**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认定,该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宁0104民初113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3年5月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亘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亘利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320元、利息28604元(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银川市政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银川市政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水桥二期规划路(***-新三路)道路工程发包给亘利建筑公司,后亘利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的水稳路面铺设、沥青路面铺设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20年12月5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款合计69532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4953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银川市政公司辩称,一、2020年9月,其与亘利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亘利建筑公司承建新水桥二期规划路(新三路-***)道路工程;工程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发包人确定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当月完成工程量(建安费)的80%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通过验收并移交给接收单位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5%;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后,竣工结算经银川市财政局审定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合同签订后,银川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亘利建筑公司施工,但对亘利建筑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是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情况均不知情。二、银川市政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即工程整体竣工通过验收并移交给接受单位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5%。现该项目累计完成投资5998850元,银川市政公司已向亘利建筑公司支付5099100元,支付比例为85%,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银川市政公司与亘利建筑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银川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亘利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亘利建筑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是**将案涉新水桥二期规划道路水稳路面铺设、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相对方是**,而非亘利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原告主张亘利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2020年10月17日,**将从亘利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水桥二期规划路道路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在第二次沥青摊铺结束之后30内支付道路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道路总价的5%;原告提供所完成的工程计量合同内的应付税票。2020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695320元。因涉案工程保质期尚未届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660554元(695320×95%)。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75020元,故案涉工程款已付清,原告系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众工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被告银川市政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亘利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水桥二期规划路(新三路-***)道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再生水工程、交通设施、电子警察及信号灯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6004522元,不含税合同价5508736元,税金495786元;工程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发包人确定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当月完成工程量(建安费)的80%支付;工程整体竣工通过验收并移交给接收单位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5%;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后,竣工结算经银川市财政局审定完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承包人将竣工资料完整移交给发包人,经档案管理部门确认并接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工程款若因财政等原因未能按期支付,视为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3%,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无息支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亘利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名称新水桥二期规划路(新三路-***)道路工程;施工内容图纸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施工,包括相应的料运输、摊铺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道路每平米145元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愿意全额垫资施工,在第二次沥青摊铺结束之后30日内支付道路总价的95%,甲方保修期到期后即支付道路总价的5%;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新水桥二期规划路(***-新三路)道路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69532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亘利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6月16日通过亘利建筑公司代原告向其材料供应商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建设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共计20万元,冲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021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诉讼中,被告银川市政公司称新水桥二期规划路(新三路-***)道路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项目累计完成投资5998850元,银川市政公司向亘利建筑公司累计付款5099100元,已达合同约定85%的工程付款比例。被告亘利建筑公司认可被告银川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被告亘利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另查明,被告亘利建筑公司(乙方、供方)与第三人**众工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沥青、水稳摊铺合同》(注:未写明签订日期),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水桥二期规划路(***-新三路)道路工程;施工单价及结算方式:1.沥青混凝土54.50元/平方米。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平方米数为准。沥青混凝土54.50元/平方米包含摊铺机2台、钢轮压路机、重型胶轮压路机、小工、路面清扫等所有与摊铺有关的机械;2.水稳26元/平方米。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平方米数为准。水稳26元/平方米包含摊铺机2台、振动压路机、重型脚轮压路机、小工、路面清扫等所有与摊铺有关的机械;结算及支付方式:1.工程结束根据双方确认的平方米计算金额。路面结构施工结束后10日内支付金额的50%,剩余款项2020年12月份支付剩余的50%;2.水稳工程量暂定为4600平方米,暂定金额12万元,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平方米结算;3.沥青混凝土工程量暂定为4600平方米,暂定金额255020元。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平方米结算。2022年7月28日的庭审中,原告称《沥青、水稳摊铺合同》尾部乙方处“**”的签字系原告所签,留存的电话“18595******”系原告本人的。原告称因被告亘利建筑公司需下账,无法向被告**直接转账,便要求原告代签上述合同,其找到第三人**众工公司,与被告亘利建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被告亘利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众工公司无真实交易,至于被告亘利建筑公司有无向第三人**众工公司转账,原告不知情,第三人**众工公司也未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亘利建筑公司认可其公司与第三人**众工公司无真实交易,因被告**需向其公司提供发票,被告**提出直接由被告亘利建筑公司与瑞德建设公司、**众工公司分别签订《水泥稳定碎石(砂砾)混合料生产供应合同》、《沥青、水稳摊铺合同》,并由瑞德建设公司、**众工公司给被告亘利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对应的款项,直接由被告亘利建筑公司支付给瑞德建设公司、**众工公司合计575020元,即为被告亘利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称因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能够开具发票获取工程款,经与被告**商议,由原告提供瑞德建设公司、**众工公司分别与被告亘利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结算款中的575020元直接由被告亘利建筑公司支付给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众工公司。
根据被告**提交的《**众工公司存款交易明细查询》,显示:亘利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8日向**众工公司转账12万元、255020元,**众工公司分别于上述日期将该二笔款项转账给原告。
2023年7月12日,**众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市众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件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我和**系堂兄弟关系。2018年3月,**声称因业务需要注册公司但因他的名字不能注册,所以需借用我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2018年4月,注册了以我为法定代表人的**市众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二、公司注册后,实际控制人是**,我只是众工机械公司的挂名股东和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市众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管理、经营全部由**实际控制,公司的公章和我本人的法人章也都是由**实际控制和使用。我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和管理,**市众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和账款均是由**一手操办和所有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三、关于案件争议的款项即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12月28日转入的两笔共计375020元款项,经过我本人了解和调查,这两笔款的合同、发票均是**提供给亘利的,我并不知情,且亘利公司转入当日,**就将该款项转入他自己的账户。我本人可以提供相关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情况说明人:**”。
本院认为,被告**将新水桥二期规划路(新三路-***)道路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包括相应的料运输、摊铺工作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施工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道路工程已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业已届满,故被告**理应依照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均认可2020年12月28日、2021年6月16日的付款合计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21年10月15日的转款10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工资支付协议》、《宁夏聚睿源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欲证明**系宁夏聚睿源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拖欠原告“中房锦里项目二标段”工程款,案涉10万元系用于宁夏聚睿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案涉转款系被告**转给原告,该转账行为发生在案涉工程结算之后,且转账明细并未注明支付款项的项目名称,无法区分所付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该转账10万元应视为本案的还款;至于2020年12月14日的转款12万元、2020年12月28日的转款255020元,因原告、被告亘利建筑公司、被告**就亘利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众工公司签订《沥青、水稳摊铺合同》的原由的陈述是一致的,即被告亘利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众工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且原告在2022年7月28日的庭审中称被告亘利建筑公司是否向**众工公司转账其不知情,**众工公司未向原告转过款项,后原告在2023年7月14日的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二笔款项,但称该二笔款项系因原告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在宁夏路桥有限公司承揽的水泥搅拌车项目竣工后,宁夏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根据《**众工公司存款交易明细查询》显示包括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在向**众工公司转账当日,相关款项随即转入原告账户,其中亘利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8日向**众工公司转账12万元、255020元的当日,**众工公司将该二笔款项转账给原告,该二笔款项的数额亦能够与《沥青、水稳摊铺合同》载明的款项是一致的,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众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就案涉二笔款项的付款人及款项去向已作说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二笔款项系亘利建筑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综上,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为695320元,扣减已付款项675020元(20万元+10万元+12万元+25502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3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在第二次沥青摊铺结束之后30日内支付道路总价款的95%,保修期到期后支付道路总价的5%”,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次摊铺结束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以结算之日后30日即2021年1月5日作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按LPR年利率3.85%标准以203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72.99元(20300元×3.85%/年÷365天/年×361天);按LPR年利率3.70%标准以20300元为基数持续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亘利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亘利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川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亘利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银川市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众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0元,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72.9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7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00元自202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4338.20元,被告**负担18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丁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郑 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