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22民初1348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5080461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678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资止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原告的欠条中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字,原告所诉拖欠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从欠条来看,欠款系被告**出具,被告**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至2019年,被告**承建贺兰县和平安置区公交首末场站工程,被告**是被告**雇佣的工地负责人,被告**雇佣原告带奔奔车在被告**工地从事工地拉砖、拉灰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5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13日曾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上付款15873元。2023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等九人共同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注明欠付原告工资26780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各一张及原告与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法官与被告**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拉砖、拉灰工作,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作为劳务承包责任人,应当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费26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其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对被告**欠付的劳务工资,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由被告**按照2023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本金按照26780元,支付原告2023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按照欠款本金26780元,利息按照2023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原告**自2023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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