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千禧广场E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941595813。
法定代表人:陈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案外人薛新江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主要看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错误分配双方的责任份额,在被上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法律禁止建筑施工行业分包、转包,尤其是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而被上诉人作为成立多年的正规的建筑公司,对外分包应审查分包人的相应资质并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张爱国,后张爱国又将项目分包给上诉人,均未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以口头形式进行多次分包,既未对分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分包人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教育,导致其施工工地管理混乱、监管不力、管理缺失,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薛新江的事故发生是意外事件,并非是人为或者过失造成的。上诉人***和薛新江均在工地干活,均是受项目工地的管理的,包括什么时候上班,什么时候下班,是不是戴安全帽,都是工地上说了算的。一审认定上诉人主要管理薛新江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不利于规范建筑施工行业中的违法转包、分包问题。法院判决的一个作用是定分止争,另一个作用是具有良好的社会示范效应。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等于认同了被上诉人以非法转包形式转移风险、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合法性,起到了一个很不好的社会示范效应,会使像被上诉人这样通过违法转包、分包的操作模式来获利的企业越来越多。被上诉人通层层转包、分包的违法形式,将工程用工中的风险转移到个人身上,自己承担较小风险和责任,却坐收项目利润。这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共担原则,也不符合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更不利于我国对建筑施工行业的规范管理。三、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案外人薛新江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承接辛集市微笑水城项目仅四天,工费总共就一万多块钱。这费用包括上诉人与其他三个老乡的工资,还包括租赁机器设备的钱,上诉人并无太多利润,从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来说,让上诉人承担案外人薛新江九万多的损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2018)冀0104民初6123号判决书中在裁判的理由和结果中明确写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新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978元与这个里边虽然判决里边法院并未直接写明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但可以轻易推理出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零。最初判决书里边这个写的挺明确。我觉得这个判决应该是有充分的依据的。
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冀010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的部分,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全部代偿款118917.53元及利息;2、一审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已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了赔偿数额,上诉人仅为连带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却超出其审理范围,重新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适用法律错误。1、薛新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已明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为连带责任人。(2018)冀0104民初6123号判决书中,在裁判的理由和结果(第6页)中明确写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新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978元”,虽该判决贵院并未直接写明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但可轻易推出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前述生效判决中已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了相应的赔偿数额,即被上诉人***应赔偿薛新江115978元,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数额为零。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全部款项进行追偿。2、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在上诉人基于连带责任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原审法院本应依据生效判决((2018)冀0104民初6123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但原审法院无视已生效判决,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实属不当。二、案涉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认可该判决明确的赔偿比例及数额。在被上诉人认可较重的赔偿数额前提下,一审法院却无视生效判决,重新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实属不当。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判决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需向劳务者薛新江赔偿115978元,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数额。在被上诉人认可其赔偿比例及数额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不应再次将责任进行重新划分,使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降低至95134.02元,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三、就现有事实,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及劳务者薛新江合伙转移责任,恶意进行诉讼,套取上诉人财产,而一审判决判定了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减轻被上诉人责任,无形中助长了这种违法行为的滋生。1、被上诉人***在上述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认可115978元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急于推脱自身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份额。被上诉人在两个案件中前后矛盾的表现,目的就是套取上诉人财产,转移自身责任。2、被上诉人***在一审委托的两位律师,正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告薛新江委托的两位律师。除非事先有合谋,试问,在相关联案件中,哪个被告会再委托原告的代理律师?而该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在两案中又是自相矛盾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冀010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的部分,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全部代偿款118917.53元及利息。
***辩称:1、(2018)冀0104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中仅是判决答辩人及上诉人对案外人薛新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答辩人及上诉人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并没有任何说明。(2018)冀0104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与上诉人对案外人薛新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仅为对案外人的外部责任,对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划分,该法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条可以看出,答辩人与上诉人对案外人薛新江的各项损失,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家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正规公司,熟知国家关于建筑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应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也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案外人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18917.53元及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无明确约定,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雇佣案外人薛新江到案涉工地干活,后薛新江因事故受到伤害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冀0104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薛新江各项损失115978元;二、被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新江对被告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40元,原告薛新江负担816元,被告***和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4元。”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20179.53元,其中执行费1677.53元,薛新江案款118502元(含应退薛新江诉讼费2524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受雇人员薛新江受伤事故连带责任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把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应根据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而确定责任分担比例,则需结合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及客观上对损害造成的原因等因素进行认定。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可知,被告***系利用自有设备和自己雇请的劳动力完成工作,不受安拓公司的指挥管理,其工作具有独立性。被告***是受害人工作的直接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在某种程度上能更有效地控制和防范危险后果的发生,对雇员的活动应负有直接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故在连带责任内部,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安拓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却分包工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安拓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安拓公司基于连带责任已向薛新江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对其支出的超出上述份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追偿款共计费118917.53元,包括赔偿款115978元、执行费1677.53元及一半诉讼费1262元。据此计算,安拓公司享有追偿权的范围为:118917.53×80%=95134.02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自2019年8月28日履行义务之日即取得追偿权,原告安拓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其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95134.02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8元,由被告***负担1078元,原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经查,(2018)冀0104民初6123号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赔偿案外人薛新江各项损失115978元;上诉人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从上述生效判决可知,上诉人***利用自有设备和自己雇请的劳动力完成工作,不受安拓公司的指挥管理,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其是受害人工作的直接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在某种程度上能更有效地控制和防范危险后果的发生,对雇员的活动应负有直接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在连带责任内部,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却分包工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连带责任承担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确定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96元,由上诉人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0元,上诉人***承担2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平
审判员 姜瑞祥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泽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