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1590号
原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千禧广场E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941595813。
法定代表人:陈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18917.53元及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雇用薛新江在原告工地从事基锚索成孔工作,2017年6月2日薛新江在工作时被倒在转盘上飞出的铁管打伤。薛新江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8)冀0104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薛新江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执行原告款项120179.53元(含原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262元),原告代被告履行了118917.53元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为项目总承包方,系建筑施工企业,其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案外人各项损失。原告不得通过违法转包形式来转移推脱其本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对***雇佣的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建工程仅4天工费1万多元,被告并无太多获利,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角度考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3.本案非借款纠纷,原告利息请求无任何依据,诉讼费、执行费系应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垫付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无明确约定,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雇佣案外人薛新江到案涉工地干活,后薛新江因事故受到伤害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冀0104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薛新江各项损失115978元;二、被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新江对被告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40元,原告薛新江负担816元,被告***和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4元。”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20179.53元,其中执行费1677.53元,薛新江案款118502元(含应退薛新江诉讼费2524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受雇人员薛新江受伤事故连带责任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应根据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而确定责任分担比例,则需结合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及客观上对损害造成的原因等因素进行认定。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可知,被告***系利用自有设备和自己雇请的劳力完成工作,不受安拓公司的指挥管理,其工作具有独立性。被告***是受害人工作的直接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在某种程度上能更有效地控制和防范危险后果的发生,对雇员的活动应负有直接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故在连带责任内部,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安拓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却分包工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安拓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安拓公司基于连带责任已向薛新江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对其支出的超出上述份额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追偿款共计118917.53元,包括赔偿款115978元、执行费1677.53元及一半诉讼费1262元。据此计算,安拓公司享有追偿权的范围为:118917.53*80%=95134.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自2019年8月28日履行义务之日即取得追偿权,原告安拓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其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95134.02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8元,由被告***负担1078元,原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