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6123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千禧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配件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李闯,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土木工程公司)、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九方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辛集九方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被告***雇佣原告在辛集市微笑水城工地从事地基锚索成孔工作,2017年6月2日5点半左右,原告工作时被倒在转盘上飞出的铁管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睑裂伤、外伤性上睑下垂、结膜下出血、外伤性前房积血、视神经视网膜挫伤、眶壁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颅内出血,2017年6月30日原告出院。2017年7月15日至7月20日原告又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右眼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4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冀邢眼法医鉴中心(2019)第(05)152号和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和营养期为45日;
原告称原告受***雇佣后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拓土木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安拓土木工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和***承担连带责任。辛集九方房地产公司是发包方,其应知安拓土木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在受其雇佣过程中受伤,称安拓土木工程公司应和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拓土木工程公司称,其与***是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的工作不需要具备资质,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另自己有资质,辛集九方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的设备由被告***提供,被告***并未接受被告安拓土木工程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
原告主张以下各项损失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23645.79元,提供省三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保报销凭证、灵寿县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称原告未提供灵寿县医院收费凭证,不认可该费用。原告在省三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报销部分
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提供灵寿县医院的收费收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灵寿县医院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在省三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617.24元,扣除其报销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5976.23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0元(33天×100元/天)
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33天,根据法律规定,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应为3300元。
3、
误工费
17486.14元(按建筑行业标准53187元/年×120天)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称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居住生活在农村,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为主,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23461元为准。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为7713元
4、
护理费
4604.67元(按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45天)
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收入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受伤需人护理,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配偶,其配偶系农业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故护理人员收入应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23461元为准。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故护理费为2892元
5、
交通费
1000元
称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医需要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
6、
营养费
1350元(45天×30元/天)
无异议
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45天,现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30元客观合理,且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异议,故应认定营养费1350元
7、
残疾赔偿金
84186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031元×20年×0.3)
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31元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右眼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4186元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12481.45元
称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右眼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
9、
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
鉴定费为2500元、检查费为2947元,提供票据
称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上述费用有票据可以证实,故应予支持
原告损失共计
153501.05元
128864.23元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辛集微笑水城工地干活,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指导,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由于***未尽到相应职责,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小心谨慎,避免自身受伤,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总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28864.23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978元。被告***用自有的设备和自己雇请的劳力完成工作,不受被告安拓土木工程公司的指挥管理,其工作具有独立性,故被告***与被告安拓土木工程公司间非雇佣关系。被告安拓土木工程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辛集九方房地产公司明知被告安拓土木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978元;
二、被告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0元,原告***负担816元,被告***和河北安拓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4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贾淑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