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1401号
原告:别云霞,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翠竹街6号11幢3单元6层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彬。
被告:河南正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翠竹街6号1幢3单元6层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赤学。
原告别云霞与被告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瑞公司)、河南正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正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云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15606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326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别云霞原系被告宇瑞公司员工。被告宇瑞向别云霞借款,别云霞以其丈夫李某的名义出借给宇瑞公司。2014年9月4日,李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汇款7万,同时订立借款合同,合同期三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后又续签合同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2014年10月15日,李某通过招商银行汇款5万给宇瑞公司,合同期三个月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到期续签至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11月4日,李某通过招商银行汇款1.8万,李某通过交通银行汇款32万(其中3万为赵德君转款李某,后这3万已归还赵德君,赵德君将债权转移给别云霞),合同期三个月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到期续签至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以上借款均由正锦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后在2015年6月10日,宇瑞公司通过对账给原告别云霞出具借据,金额为17万元。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总共支付了利息23600元(每月18日按照本金2%和1.8%付息,其中赵德君收利息3600元),2015年5月18日不再付息,也不归还本金。几年来,原告一直催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案外人李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62×××73通过银联消费7万元,交易对手宇瑞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案外人李某系出借人、甲方,被告宇瑞公司系借款人、乙方,被告正锦公司系保证人、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实际支付借款日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乙方于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乙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向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结清利息,详见《投资收益说明书》;丙方接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项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经济损失、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及反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补充条款正保字2015第0304-01号的《借据》、正保字2015第0304-01号《投资收益说明书》、正保字2015第0304-01号《担保函》为本合同的附件等。该合同附件中《借据》、《担保函》、《投资收益说明书》、《承诺函》均载明案外人李某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原告称,在2014年9月4日,我通过丈夫李某的招商银行卡之间在向宇瑞公司POS机上直接刷卡7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合同到期后又继续续期,最后一次续期在2015年3月4日并从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人名字为我丈夫李某。
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62×××73通过银联消费5万元,交易对手宇瑞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别云霞系出借人、甲方,被告宇瑞公司系借款人、乙方,被告正锦公司系保证人、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实际支付借款日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乙方于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乙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向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结清利息,详见《投资收益说明书》;丙方接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项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经济损失、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及反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补充条款正保字2015第0415-02号的《借据》、正保字2015第0415-02号《投资收益说明书》、正保字2015第0415-02号《担保函》为本合同的附件等。该合同附件中《借据》、《担保函》、《投资收益说明书》、《承诺函》均载明原告别云霞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原告称,2014年10月15号,被告宇瑞公司再次向我借款,我于当天通过丈夫的卡再次刷了5万元,并经几次续期,在2015年4月15日在最后一次续期并从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人名字为我自己的名字别云霞。
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李某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48通过银联消费3.2万元,交易对手宇瑞公司。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李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62×××73通过银联消费1.8万元,交易对手宇瑞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4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案外人赵德君系出借人、甲方,被告宇瑞公司系借款人、乙方,被告正锦公司系保证人、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实际支付借款日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乙方于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乙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向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结清利息,详见《投资收益说明书》;丙方接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项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经济损失、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及反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补充条款正保字2015第0504-01号的《借据》、正保字2015第0504-01号《投资收益说明书》、正保字2015第0504-01号《担保函》为本合同的附件等。该合同附件中《借据》、《担保函》、《投资收益说明书》、《承诺函》均载明案外人赵德君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原告称,2014年11月4号,被告宇瑞公司又向我借款,我又于当天通过丈夫的两张卡再次刷了5万元,并经几次续期,在2015年5月4日在最后一次续期并从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人名字为赵德君。因为在2014年11月4日当时刷卡的时候其中三万元是赵德君的,又因为我在其公司上班认为用自己名字不合适就用了赵德君的名字签订的合同,赵德君的三万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钱,我丈夫已经归还赵德君为让其受到损失。
2015年6月10日,被告宇瑞公司向原告别云霞出具编号NO.8015942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别云霞人民币17万元交来宇瑞公司借款人民币17万元,收款人刘立彬;收据左上角载明,情况属实刘立彬10/6。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和别云霞是夫妻关系,而且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出借资金全部是别云霞拿着证人的卡刷的出借资金,而且赵德君向证人卡里转的三万元证人已经在2015年6、7月份已经还给赵德君了,中间应得利息也一并给了赵德君。经过证人同意认可,借款合同对账后全部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收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别云霞提交的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发生时刷卡流水、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我在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证明(打印件)、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同类案件判决书(打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宇瑞公司、正锦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赵德君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举证证明,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宇瑞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根据收据内容,本院确认,原债权债务关系已转换为向原告借款17万元,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宇瑞公司偿还借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瑞公司并应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原告别云霞诉请判令被告正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正锦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免除被告正锦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正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别云霞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别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别云霞负担1245元,被告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桑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