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139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翠竹街6号11幢3单元6层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
被告:河南正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翠竹街6号1幢3单元6层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赤学。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瑞公司)、河南正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正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60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2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别云霞介绍出借10万元给被告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原告当天将借款通过刷卡支付给了被告,后来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不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也不归还本金,后原告一直催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理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宇瑞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正锦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正保字【2015】第0327-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实际支付借款日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乙方于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乙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向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和结清利息,详见《投资收益说明书》;丙方接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项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经济损失、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及反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补充条款正保字2015第0327-01号的《借据》、正保字2015第0327-01号《投资收益说明书》、正保字2015第0327-01号《担保函》为本合同的附件等。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投资收益说明书》,载明:借款人宇瑞公司,出借人原告***,借款合同编号为正保字【2015】第0327-01号,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4月18日还利息2000元,2015年5月18日还利息2000元,2015年6月18日还利息2000元,2015年6月27日还本金10万元,保证人正锦公司等。
2015年3月27日,被告正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您于2015年3月27日月借款人宇瑞公司订立了编号为正保字ZJ第0327-0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利率为月2%,期限是从2015年3月27日到2015年6月27日,您已按合同约定月2015年3月27日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了上述借款,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以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5年3月27日,被告宇瑞公司、正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编号正保信字2015第0327-01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编号为正保字【2015】第0327-0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3月27日,被告宇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正保信字2015第0327-01号收据,载明:根据编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出借人***人民币10万元整。
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任海瑞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66通过POS交易刷卡4万元。2019年9月20日,案外人任海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27日向宇瑞公司出借的4万元款项,已于2015年3月28日由***于已归还给我,我和***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81在宇瑞公司刷卡消费6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3月原告通过别云霞介绍,向宇瑞公司出借10万元,直接在宇瑞公司的POS机刷的,进行转账的借款,同时宇瑞公司向原告并出具借款合同,正锦公司做的担保,被告宇瑞公司在2015年4月18号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任何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流水、任海瑞证明一份、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别云霞在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证明(打印件)、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同类案件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3月我向被告宇瑞公司出借10万元,是直接在宇瑞公司的POS机刷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案外人任晓瑞证明,原告以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宇瑞公司刷卡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宇瑞公司在2015年4月18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钱,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宇瑞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正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锦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丙方担保方上签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6月28日起的两年内向被告正锦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免除被告正锦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宇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正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45元,被告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桑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