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2824号
原告河南瑞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各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价款共计125600元,并约定有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乙方货物发出,所有货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完”。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自身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及数量的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货款80000元,其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所有货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作为甲方(买方),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共计六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LED频闪灯、闪光灯、LED补光灯等产品,货款金额分别为5250元、37000元、45300元、13600元、4700元、19750元,共计为1256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有:签订合同后,乙方货物发出,所有货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完。甲方于收货后三天内完成验收,若发现质量、数量、重量、标准等与约定不符,可要求乙方维修或更换。若维修或更换后仍达不到约定的标准且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退货。甲方实际收到货物后五天内未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货物存在与约定不符的问题,视为甲方已经验收并认可所收到的货物无质量、数量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2016年1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向原告转账80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仝大伟的短信记录中,仝大伟于2016年1月22日称“给你先付了8万,查收下”,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问其“什么时候才能联系老板转钱”,仝大伟称“公司有入账的时候我再催催老板,如果那时还不行,我就没有办法了,你们之后走其他途径了”。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传真打印件六份、银行业务回单、应收账款清单各一份、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十五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河南省宇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书 记 员 岳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