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2民初3292号
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4号瀚科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341-6号。
法定代表人:侯春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雁丽、马倩,被告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66408元及配件费用17180元,二项合计835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悦名苑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31台)》(以下简称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限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维保费用93000元,支付方式为分两期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即2018年3月12日支付46500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46500元。2018年4月,由于被告需要原告维保的电梯数量变化为20台,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2018年A0版)》(以下简称新合同),维保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维保费用为6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四期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2018年6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15000元,2019年3月31日支付1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维保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两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电梯维护合同关系;
2.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经进行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3.维修费反馈单,用以证明曾进行过数次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17180元。
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甲方(使用单位):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维保单位):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NO.003-1(TC-HD-09)《天悦名苑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31台)》,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本合同维护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维护保养服务费93000元,甲方每半年支付一次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8年3月支付服务费总额的50%计¥:46500元;2018年9月支付服务费总额余下的50%¥:4650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甲方有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处有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章。
2018年4月,由于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数量变化为20台,使用单位(甲方):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维护单位(乙方):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合同(2018年AO版)》,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20台电梯,每月合计人民币5000元,总计人民币6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8年6月30日支付25%计¥:15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25%计¥:150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25%计¥:15000元,2019年3月31日支付25%计¥:15000元。……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有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章,乙方有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签章。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维护费及其他费用,导致诉讼。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31台电梯的维护费为51408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台电梯的维护费为15000元,共计66408元。2018年1月12日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更换外呼屏费用380元、3月8日提纲丝绳人工费9000元,3月12日更换对重轮费用4500元、4月11日矫正厅门人工费300元、6月28日变频器维修费3000元,共计17180元。
本院认为,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并已签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修理、所产生的费用,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用66408元,配件等费用17180元;共计83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河北宇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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