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9014号
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大厦1区18层B5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柱,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农港路1216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农港路1216号。
法定代表人:顾劼,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工程公司)、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设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黄友柱,被告西子工程公司、西子设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752000元(其中西子工程公司支付443000元,西子设备公司支付309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的母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为了开拓河北市场,两被告的上级领导指示两被告依托原告开展钢厂的余热回收利用业务。2010年10月前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联合体参与唐钢中厚板公司环冷余热发电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原告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开展投标工作的技术咨询、介绍沟通,协助两被告开展业务。项目中标后,两被告按照中标额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
达成口头合同后,原告为完成此项工作,专门投入资金购买了三辆汽车,安排4位工程师和业务员到河北省的多个钢厂开展了广泛宣传工作,为展现两被告的设备指标、技术水平,原告邀请唐钢中厚板公司的领导和技术人员到已建成的项目包括安阳钢铁公司、邯郸钢铁公司、甘肃的西北铁合金公司等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促成了合同的签订。项目中标前后,逢两被告的母公司杭州锅炉集团上市,原告的董事长王广志先生因长期合作及此项工作成绩而被邀请参加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敲钟仪式。
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补签了《咨询协议》,约定:若项目中标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咨询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504000元,估占项目合同总价的2%。其中,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支付886000元,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18000元。两被告在收到合同预付款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50%咨询费用,项目建成并收到业主第一笔垫资还款后10天内,支付剩余的50%咨询费用。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50%的咨询费计752000元。2016年年底,两被告又收到业主的最后还款,但两被告收款后,以人员更换等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费用。经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督促,两被告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
西子工程公司、西子设备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工程咨询方面的资格和资质,其和答辩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因违反了国家部委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按照国家发改委2005年3月4日颁布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咨询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发改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咨询业务。原告在未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前提下,与答辩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2.原告诉请的咨询服务合同所指的是中厚板余热发电项目与答辩人已中标的中厚板余热烟气发电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原告合同中的发电项目属于环冷余热后期项目,该项目原告并没有为答辩人实现中标。答辩人和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署的《2×210㎡烧结机环冷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左右,而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咨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咨询协议》所指的项目名称为唐钢中厚板公司环冷余热发电工程项目,而答辩人中标项目全称为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2×210㎡烧结机环冷余热发电工程,《咨询协议》所指项目既没有标明项目型号、也没有标明项目规格,完全是为一个还未确定的尚在投标项目做准备的。且按《咨询协议》约定的咨询费计算出的总承包合同中标金额为1504000元÷2%=75200000元,而答辩人中标项目合同中列明的合同金额为76410000元,二者也不一致。3.原告在得知答辩人中标后找到答辩人,称中厚板环冷余热发电项目有一期、二期之分,答辩人中标承建的是一期项目,还有二期项目,并表示可以为后续项目投标、中标提供技术指导和商务方面的咨询服务。于是双方签署《咨询协议》,该协议是为中厚板环冷余热发电的二期和后续项目提供工程投标、中标咨询服务的。因二期项目投资金额还不明确,原告称二期项目和已中标项目规模、投资模式差不多,因此就按已中标项目估算了一个大概的金额。协议签订之后过了一个月左右,原告找到答辩人,称为了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支付了不少费用,希望答辩人预付咨询费用,并保证如项目未中标,费用可退回。答辩人考虑到原告前期确实需要投入资金,才按照协议将部分咨询费用预付给原告。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两被告委托原告在唐钢中厚板公司环冷余热发电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中提供技术咨询、介绍沟通等服务,协助两被告开展业务。原告依约开展了该项目的工程咨询工作,并促成了两被告中标唐钢中厚板公司环冷余热发电工程项目。两被告中标后,于2011年5月30日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2×210㎡烧结机环冷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承包价格为76410000元。至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咨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两被告联合进行唐钢中厚板公司环冷余热发电工程项目的投保工作,原告负责工程项目投保阶段与业主的各种联络,咨询服务和对外疏通工作,为顺利参加投标和顺利通过投标期间的技术答辩等各项工作铺垫道路。并配合两被告做好投标期间的市场信息搜集和对有关部门人员的企业宣传。若项目中标后,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咨询费用总计为1504000元,估占项目合同总价的2%。其中,西子设备公司支付886000元,西子工程公司支付618000元。两被告在收到合同预付款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50%咨询费用,项目建成并收到业主第一笔垫资还款后10天内,支付剩余的50%咨询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分别向两被告共开具发票16张,总金额1504000元,其中西子工程公司7张,合计金额618000元,西子设备公司9张,合计金额886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的咨询费752000元,其中西子工程公司支付309000元,西子设备公司支付443000元,剩余50%咨询费752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两被告母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显示:公司控股子公司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中厚板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涉案金额52000000元,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调解我方胜诉,对方按期按月还款履行中。该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已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咨询协议》、发票及银行回单、《2×210㎡烧结机环冷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合同》、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咨询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资质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违反了国家发改委2005年3月4日发布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于2017年9月22日被国务院废止),与两被告订立的咨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咨询协议》、两被告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2×210㎡烧结机环冷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752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开展了相关工作,履行了《咨询协议》中的义务,并促成了两被告中标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2×210㎡烧结机环冷余热发电工程。两被告也于该项目中标后,部分履行该协议,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50%咨询费。
该《咨询协议》约定上述项目建成并收到业主第一笔垫资还款后10天内,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50%咨询费用。根据两被告母公司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显示至2016年底,两被告与上述项目发包方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可以证明发包方已将该项目垫资款支付两被告,且两被告未提异议,故协议约定剩余50%咨询费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剩余50%咨询费752000元。两被告拖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
两被告辩称该《咨询协议》是为中标该工程的二期项目准备的,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咨询费30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咨询费4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6元,被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7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新
审 判 员  赵美灵
人民陪审员  段淑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