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丁桥东路880号1-7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1号5幢6楼。
法定代表人:顾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大厦1区18层B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西子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西子联合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9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咨询协议》合同履行地应该是项目投标、竞标、中标地,也即唐山中厚板材公司的所在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合同履行地在唐山,那么就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或者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须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咨询协议》向二上诉人主张咨询费,争议的标的系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大厦1区18层B5室,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