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民初字4078号
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大厦1区18层B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兼庄段西侧(东环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锦霖大厦安装电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630100元;如被告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锦霖大厦全部电梯均于2014年8月4日验收合格,设备至今运行正常。但被告违约,尚欠安装费89445元;被告延迟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05元。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安装费89445元及违约金3150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4日、2013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两份《合同变更协议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部,安装总价款为63010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最终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14年8月4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原告安装的上述12部电梯分别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合计540655元。至今,被告尚欠电梯安装费89445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安装了电梯且经检验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费6301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89445元,应及时支付。被告违约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89445元及违约金31505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89445元及违约金31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