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09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运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月,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
被告***,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东,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
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忠发、袁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要诉称,被告***于1986年到原告前身单位参加工作,1997年在公司机关技术科任职,1999年开始带队伍承揽工程。2003年9月,企业在改制时,被告因竞争高层失利,闹思想情绪,开始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到单位上班,被告均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2008年7月21日,原告专门通知被告来单位上班,但被告拒绝到单位上班。故原告可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原告也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1日合同期满,直到现在一直旷工达七年之久,不能认定为连续工作满十年。因此原告可以依法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在,我们企业是股份制民营企业,其企业的一切权益都要体现到各股东的身上,因此都是个人利益,为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待岗,因此不应向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向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2、1999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单位的名义与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3、2000年3月2日被告***以原告单位的名义与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4、《协议书》1份及票据2份;5、原告单位给被告***发的通知2份;6、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7、改制方案1份。
被告***主要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都是虚假的。***于1980年在原告处参加工作,1996年单位安排***和大部分职工放假待岗。自1996年开始,原告从未通知过***上班。原告提供的两份上班通知是伪造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采取了何种方式通知过***。按照沧劳仲案裁字(2008)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1980年在原告处工作,1996年至今未在单位上班,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改制方案明确承诺单位所有人员不推向社会接纳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8)34号文第一条,***的工作时间已经达30多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单位只订立了10年,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改制后的单位是原告改制前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和原告在改制前和改制后均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一直为***和其他不在岗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待岗4年后,仍然和***签订了长达10年的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确认200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或者延续2000年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并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沧劳仲案裁字(2008)62号、沧劳仲案字(2010)82号仲裁书2份;2、沧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李红友的任命通知1份;3、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4、调取仲裁委开庭笔录及证人、证言笔录申请书1份。
经被告申请,我院调取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仲案裁字(2010)8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0年在原告单位前身原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1996年该单位解体,经沧州市政府批准,设立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接管了原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和职工。1996年春节放假前(即1996年1月21日)原告单位决定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技术科的全部职工放假待岗,被告***自1996年春节开始未到原告单位上班。200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拾年)字18号B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在待岗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发放过待岗生活费。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和待岗生活费申领书,原告于同日收到了该特快专递。被告***向原告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和申领待岗生活费未果,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做出沧劳仲案裁字(201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2010年10月2日起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19378元。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给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
另查,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995年6月6日起为180元,1997年3月18日起210元,1998年7月9日起240元,1999年7月1日起290元,2002年3月1日起350元,2004年7月1日起520元,2006年10月1日起540元,2008年2月1日起620元,2008年7月1日起680元,2010年7月1日起84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认证、质证、庭审笔录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1980年到原告单位前身工作,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拾年)字18号B劳动合同协议书期满,连续劳动期限已满10年,原告作为原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和被告***的连续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该合同自然终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到单位上班,旷工达7年之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上班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已经用特快专递寄送了给***通知其上班的书面通知,未提供被告***已经收到了该书面通知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单位安排包括***在内的技术科的全体职工待岗,与沧州市建设委员会沧建字(1996)133号文件对李洪友的任命、证人李洪友、张培发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生活费,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0年10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自199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生活费,以后的生活费按照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于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至被告待岗结束时止。
以上两项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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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金宇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