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3民初2898号
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秋香,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神华大街财政干部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全奎,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
委托代理人:严剑宏,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建安公司)诉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热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9388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根据被告具体付款时间,按月息2%分期计算,支付滞纳金至欠款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初,原告承包了黄骅市集中供热市政工程第一片区的和平大街及昌骅大街一级管网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工程进度给原告拨付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拨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第一个采暖期结束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28日,原告进入现场施工,至2013年11月10日,该工程完工。根据工程量,被告应拨付给原告15413836元工程款,但被告仅分批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009388元未付。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兰天热力公司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在2013年有口头协议,具体内容并不清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504448元。原告认为其完成的工程量与已付款有差距,双方就此对账,但分歧较大,未达成共识。至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什么时间应该付款,双方对此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两项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沧州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的黄骅市集中供热第一片区工程昌骅大街管网施工设计预案。2、2013年7月2日的黄骅市集中供热第一片区和平大街管网施工设计预案。3、昌骅大街及和平大街管网工程的工程量增项、变更协议。4、昌骅大街一级管网施工方案。5、昌骅大街一级管网穿越拉管新海西路施工方案。6、昌骅大街一级管网穿越拉管渤海路施工方案。7、昌骅大街一级管网学院路穿越拉管管道延长米申请。8、昌骅大街一级管网吊装施工方案。9、昌骅大街一级管网阀门井施工方案。10、昌骅大街中心路破路施工方案。11、和平大街一级管网施工方案。12、和平大街一级管网穿越拉管施工方案。13、和平大街一级管网过街桁架施工方案。14、昌骅大街一级管网穿越拉管试压方案。以上证据证明,黄骅市集中供热第一片区工程昌骅大街、和平大街的管网,由原告作为承包方编制审核,经监理公司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及发包方即被告同意形成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设计供水温度130度,回水温度70度,压力1.6MPa,一次网管道为GB2压力管道。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进场施工,在监理公司的监督下,按照施工设计及变更方案,至2013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经试压合格,2013年12月15日被告正式使用。以上证据均有原告、被告、及监理方三方盖章。
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昌骅大街一次管网工程预算书。2、2013年和平大街一次管网工程预算书。3、变更签证工程预算书。4、未签字变更签证工程预算书。5、和平大街管道支架制作计价书。6、昌骅大街244米、65米外管网工程结算表。这组证据证明,昌骅大街一次管网工程预算为4844354.99元,和平大街一次管网工程预算为2353859.79元,签字的变更工程预算为6013245.88元,未签字的变更工程签证预算为1292153.22元,和平大街管道支架预算为105774.81元,昌骅大街244米、65米外管网工程预算为804448.3元。合计,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总预算为15413836.9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404448.30元,尚欠工程款6009388元未付。
被告兰天热力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承包并施工该工程,但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等证据材料不是对工程量的核算,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原告是否按方案施工,应有验收记录证实。该工程作为黄骅市政府的民生工程,为了尽快解决居民供暖而急于开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因政府要求先供热,致该工程在2013年12月15日还没有达到竣工和使用条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关于欠款数额,被告仅对和平大街管道支架制作计价书及昌骅大街244米、65米外管网工程结算表认可。工程预算书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应以决算为准。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中,没有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38张工程量变更(确认)签证书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规费不认可。提交《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计取和管理的指导意见》、《2013年清单计价规定》,三份文件规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规费的计取方式。因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不完整,不符合文件规定,所以不应计取预算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措施费。关于工程量,被告已经请测量公司进行了测量,提交测量结果。
原告沧州建安公司认为:对被告单方聘请相关机构作出的测量结果不予认可。原告是依据图纸、国家施工规范、监理及建设方批复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并且在建设方代表及监理代表的现场监督下完成施工。如果施工不符合规范,建设方在现场该提出整改措施,监理单位也会向原告发出停工令。但是施工中,建设单位未提出整改措施,监理单位未发出停工令。被告已经接受了该工程并经过打压试水后使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标准或施工规范。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过错在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始终找理由搪塞。原告当庭提交工程联系单一份,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通知向被告说明因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管道、管件、阀门等检验报告及探伤报告等,导致原告无法交付竣工资料,无法正常结算。该联系单由被告单位工程师屈琢签收,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书面通知,但未予理睬。经质证,被告认可屈琢是被告单位的工程师,对联系单中被告盖章也认可。被告称,收到原告该联系单后作出过回复,回复函尚在被告单位,已经告知原告把现有资料交付被告就可以了。经当庭询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收到回复函,被告认可在原告的施工现场,有被告单位及监理单位派员监督施工。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及应付施工费数额进行对账。本院就对账情况及结果记录在案。对账结果是,1、2013年施工费,双方无争议的施工总价款为11650936.24元,其中不包括昌骅大街、和平大街及2013年变更签证工程所有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也不包括2013年变更签证中的规费;2、2014年施工费804448.3元;3、2013年管道支架制作费用(桁架制作费)105774.81元。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三项合计12561159.35元。12561159.35元工程款系双方无争议款项,不包括被告有异议的38张无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量变更(确认)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认可对账情况及价款属实,认为该价款是符合河北省2012年定额标准要求的规范及工艺流程的价款。因没有见到原告方提交有效的工程竣工资料,不能确定原告方的施工是否符合定额规定的标准。如果原告方提供有效的工程竣工资料证明其施工符合定额规定的标准,那么被告对该对账结果认可。
原告称,造成竣工工程不能验收,还有一个很重要原因,是建设单位即被告在筹备该工程时,手续不齐全,没有向住建局申报建设项目,没有备案,没有开工许可证,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且被告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费用,造成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监理单位不对原告的资料盖章,导致原告竣工资料不全,监理单位不盖章的资料被告不收。被告认可,该工程没有办理报建相关手续,但认为不影响原告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资料管理规定向被告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认为没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的原告方竣工资料,属于不合格资料,被告不收。经当庭由原告代理人苑秋香与监理单位职员XX电话核实,XX称,是因为兰天热力公司未付费用,才没有盖章。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双方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9404448元,其中2015年2月27日付款804448元,系支付的2014年原告施工工程的全款。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施工昌骅大街的一段管网,计工程款804448元。
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5日第一个供暖期开始,被告正常使用该供热网管工程,被告即应给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款,依法应支付滞纳金。主张按被告付款时间分段,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滞纳金至欠款付清止。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应支付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能够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初,经黄骅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原告沧州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兰天热力公司口头订立黄骅市集中供热第一片区和平大街及昌骅大街一级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属于黄骅市的民生工程,市政府急于解决居民集中供暖,在相关手续不齐备、原被告未补签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便投入施工。工程由被告提供主要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及辅助材料。工程包括2013年的施工及2014年的施工二部分。2013年的施工,自2013年5月28日原告进入现场施工,至2013年11月10日完工,经过打压试水,2013年12月15日被告正式使用。2014年的施工,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完工,2014年11月15日被告使用。工程由原告、监理公司河北浚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合意形成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预算书。在监理公司及被告派员现场监督下,进行施工。施工中,因工程需要,经原被告协商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当时双方未在变更确认资料上签字盖章。完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对工程变更资料进行核对签字盖章确认。现在原告持有的变更资料中有38张资料无三方签字盖章,被告对这部分不认可。因被告未交齐监理公司的费用,监理公司不对原告的结算资料盖章,致原告不能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决算。原告就此联系被告并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未积极办理,致决算搁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对账,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合计12561159.35元。其中不包括被告有异议的38张无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量变更(确认)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其中包括以下三项工程款:1、2013年施工费,双方无争议的施工总价款为11650936.24元,这其中不包括昌骅大街、和平大街及2013年变更签证工程所有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也不包括2013年变更签证中的规费;2、2013年管道支架制作费用即桁架制作费单独计算为105774.81元;3、2014年施工费804448.3元。
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9404448元。具体付款时间及款额是:2014年1月29日,付款7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付款30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2月27日,付款804448元;2015年6月9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6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1月9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18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27日付款804448元,系支付的2014年原告施工工程的全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通电话记录及当庭提交的上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黄骅市集中供热第一片区和平大街及昌骅大街一级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虽未补签书面合同,但不属于双方过错,并且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均认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接受并使用了该工程,视为被告对工程认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付款方法,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对账的结果,已经区分开无争议的部分和存在争议的部分,对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12561159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9404448元,双方认可,应予确认。应付款12561159元减去已付款940444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56711元。本案中,本院就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先行处理。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包括38张无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量变更(确认)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数额,昌骅大街、和平大街及2013年变更签证工程所有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2013年变更签证中的规费,该三项工程款由原告另案主张。经查明,造成未决算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在接受并使用该管网工程后,拖延出具相关手续及拖延支付监理公司费用,致原告不能拿出完整的结算资料,过错在被告。而被告又以原告资料不完整拖延决算,实属不诚信。对被告提出,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在原告拿出完整资料后才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怠于组织验收及决算,接受并使用工程,但拖欠工程款的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的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2013年的施工,应自被告接受并使用工程时间即2013年12月15日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的施工,应自被告接受并使用工程时间即2014年11月15日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计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被告的付款时间分段计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息,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56711元。
二、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以下逾期付款利息:1、以8044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3、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4、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5、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6、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7、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8、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9、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10、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11、以31567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7元,由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玉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