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姚市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鑫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佳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佳鸿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鑫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建筑面积为8722㎡,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金额为4394975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附属工程等内容,至2010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时,确认工程总额为5167000元。同日,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10000元,余款557000元。被告同时在结算单上承诺余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其余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但事实上,被告仅在2011年1月27日和2011年7月19日分别支付100000元,对于余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5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
被告佳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文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结欠工程款的事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关于余姚市佳鸿电子有限公司新建1#、2#厂房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和工程款支付进度的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佳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佳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并约定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佳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佳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文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合计387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余姚市佳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史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