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临沧明兴科技有限公司、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239号
原告:临沧明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草皮街。
法定代表人:晏明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东片区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3号楼三层301室(临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发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光贤,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临沧明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科技公司)诉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筑公司)、张光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兴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宏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并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项目暧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30天,志高暧通设备、通风系统采购安装项目总造价为56万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了建设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已达一年多,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20年1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两次合计20万元,尚欠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仍不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福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发包方是临沧监狱,在临沧监狱未付完工程款情况下,被告宏福建筑公司才未支付工程款,应当将临沧监狱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中宏福建筑公司只是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与和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以及支付款项都是张光贤,张光贤向宏福建筑陈述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都将实际施工情况和原告说明过,原告是基于对张光贤的信任与张光贤签订合同,应由张光贤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宏福建筑认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但也积极与临沧监狱协调,承诺可在监狱付款后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张光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信息复印件1份,经被告宏福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光贤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1份和电子回单2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被告张光贤借用被告宏福建筑公司资质,与原告明兴科技公司签订《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项目暧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30天,志高暧通设备、通风系统采购安装项目总造价为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设备交付使用。之后原告收到了20万元价款,尚欠36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明兴科技与张光贤签订的《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项目暧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明兴科技公司依约完成了志高暖通设备、通风系统采购安装,被告张光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现被告张光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已经违约,原告明兴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6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光贤与被告宏福建筑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且原告明兴科技公司与被告张光贤签订的《云南省临沧监狱职工食堂项目暧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中加盖了宏福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系宏福建筑公司下设的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宏福建筑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贤支付原告临沧明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光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明珠
审 判 员  杨彦安
人民陪审员  张太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张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