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富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东片区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3号楼三层301室(临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发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富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幸福新村。
法定代表人:黄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亚,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少亚,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向平,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树,云南通恒(孟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贺派乡曼岗桥头。
负责人:易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马正雷,男,1964年12月2日生,回族,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上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富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亚公司)、申少亚、易向平、***、原审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原审第三人马正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6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并改判(由易向平与富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申少亚、宏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1.一审对发包主体身份认定错误:富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发包人);2.对申少亚的身份关系认定不清。2018年10月,申少亚先与宏福公司协商,申少亚本人欲自行建设自己公司的工程而借用宏福公司资质。富亚公司的项目建设并保证不会给宏福公司造成任何损失。遂与宏福公司补充签订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申少亚作为富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富亚公司公章,后申少亚本人与宏福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其个人承担宏福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以及由建设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所以,申少亚与宏福公司才是挂靠关系。当然申少亚也是富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一审对易向平的身份认定错误。易向平的身份非常特殊,既是项目实际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垫资人。宏福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才收到申少亚的要求,为方便开展建设工作,由宏福公司向其找来的实际施工人易向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富亚公司自始至终都只直接与易向平和易向平的亲戚对接工程建设情况,并自称借支给易向平用以支付过部分工程款;4.富亚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富亚公司2018年11月16日与易向平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可看出,其欲借用宏福公司资质,以宏福公司名义建设案涉工程,但资金不到位,找到易向平进行垫资建设。由此可知,易向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对其承包的工程独立承担责任。二、一审证据采信错误。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1.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易向平应当对该案承担清偿义务;2.一审认为富亚公司与宏福公司系挂靠关系,判决宏福公司共同承担任,适用法律错误;3.挂靠人、发包方实际控制人申少亚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宏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亚公司辩称:富亚公司是发包人,易向平借用宏福公司的资质,易向平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责任。
申少亚辩称:申少亚不是富亚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涉案项目挂靠人。宏福公司的实际挂靠人是易向平。
***辩称:在本案中,***不清楚公司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一审虽然对富亚公司在本案中发包人主体身份认定的评判表述欠妥,富亚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并不是转包人,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易向平、马正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同意宏福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福公司、富亚公司、申少亚、易向平、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立即支付***土石方运费19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富亚公司与宏福公司签订了一份《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富亚公司将位于耿马县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宏福公司,合同总价51817610元。协议约定承包的工程为挡水坝、引水隧道、发电隧道;工作期限730日历天,计划2015年10月16日开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作进度、工程款支付及质量标准、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开工,富亚公司与宏福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复工协议》,其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因故暂停施工,现项目各项复工条件均已具备,定于2018年3月15日复工。项目施工内容、条款均按双方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各类建材价格按照现行价格执行,本合同与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11日宏福公司与申少亚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宏福公司授权申少亚成立“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工程施工及后续事项,工程项目经理部通过宏福公司每拨付一笔工程款需向宏福公司缴纳工作经费及代开税票的税费。双方还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程资金、农民工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约70000000元。
2018年11月16日,富亚公司与易向平又签订了一份《云南省耿马县曼岗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富亚公司将耿马曼岗水电站挡河大坝、发电引水隧道、厂房及开关站、引水工程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易向平,易向平必须垫资施工工程量到20000000元,垫资期间施工所用的建筑主材由富亚公司负责承担50%(富亚公司承担的部分在第一次拨款时扣除),在易向平垫资工程量达到20000000元后,在两个月内富亚公司支付易向平前期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以后按当月进度工作量支付75%工程款。双方还对工程量、工作期限、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富亚公司的印章和易向平签名及手印。
2018年12月24日,申少亚领用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印章,同年的12月24日及12月26日,易向平分别在《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和《项目部印章使用责任书》上承诺签名。2019年5月15日,申少亚归还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印章。
2019年4月12日,宏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群向易向平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易向平为宏福公司代理人,办理云南省耿马县曼岗电站土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有关事项。委托期限:自授权书发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止。2019年4月2日,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负责人易向平与马正雷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将曼岗水电站工程中的土石方运输承包给马正雷,马正雷负责把曼岗水电站工程的土石方运至指定的弃渣场,运输单价为每车86元,马正雷将此项工程部分转给***。截止2019年6月29日***共拉运土石方166车,剩余11627的运费尚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确定***与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拉运土石方的义务,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经双方确认所欠运费为22188元,***主张剩余未支付的19188元运费,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本案土石方运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富亚公司于将本案所涉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宏福公司,而后宏福公司又于2019年4月12日向易向平发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易向平为宏福公司代理人办理云南省耿马县曼岗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易向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2018年12月24日及同年的12月26日分别在《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和《项目部印章使用责任书》上承诺签名,而在2019年5月15日,申少亚才向宏福公司归还了曼岗项目部印章,应推定在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易向平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持有曼岗项目部的印章,结合被告宏福公司的授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土石方运输协议》相对方为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该项目部属于宏福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宏福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富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其将应由自己亲自履行中标的涉案工程的全部转包给宏福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对内而言,二者是挂靠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外而言,二者在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中均是受益人。故,被告富亚公司、宏福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云南富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土石方运费191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云南富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宏福公司提供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1.富亚公司实际控制人申少亚在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与宏福公司达成借用宏福公司资质由申少亚、富亚公司自行建立团队施工建设案涉工程的合意,并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控制人为申少亚、富亚公司;3.2019年6月富亚公司与宏福公司还对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进行补充完善,并补充签订《复工协议书》。
富亚公司及申少亚质证对该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不发表质证意见。
易向平、马正雷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宏福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宏福公司的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5日富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申少亚变更为杨**,后于2019年8月30日变更为黄梦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对***的运费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10月16日富亚公司与宏福公司签订了《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宏福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宏福公司授权委托易向平为宏福公司代理人,办理案涉工程云南省耿马县曼岗电站土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有关事项。易向平以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名义与马正雷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马正雷将该《土石方运输协议》部分工程转给***,双方对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欠***运费进行了确认。该项目部属于宏福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宏福公司承担。另,2018年5月15日富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申少亚变更为杨**,2018年10月11日宏福公司与申少亚签订《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宏福公司上诉认为申少亚为富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依据不足。宏福公司与易向平的委托关系、宏福公司与申少亚的内部合作关系均属于宏福公司的内部关系,宏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外应承担责任。故,宏福公司要求易向平与富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申少亚、宏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杨宇红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