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利海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04民初41464号
原告: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利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亮,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利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49744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利海公司承担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起诉后经达成协议撤诉的受理费80143.50元;3.被告***对被告利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利海公司因经营业务拓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同日,被告利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该《借款承诺书》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基础上,补充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付息日期为每月15日,被告***对被告利海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至被告利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利海公司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海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续期承诺书》,约定被告利海公司对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已付清,但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续期借款利息仍按月利息2.5%计算,付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为被告利海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续期到期后,被告利海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利海公司催收,但均未果。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深圳巿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粤0304民初24395号。原告起诉后,被告两次付还共400万元,并于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由乙方付还人民币1000万元结清本案借款。二、还款期限: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前,利海公司已分两次各还200万元,共400万元,余额600万元乙方务必于2018年10月15日前还清。三、特别约定:如果乙方按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准时足额付还600万元,则本笔借款结清,否则仍应按原甲方与利海公司、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及《借款续期承诺书》的约定付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对本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两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撤诉,然而被告并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两被告不仅没有按起诉前的约定还款付息,而且在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作出了重大利益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仍不予履行,原告向法院撤诉损失了80143.5元,而且两次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的损失。
被告深圳利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身份资料显示其户籍住址为深圳市龙岗区,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提供其身份证显示其为香港居民。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规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自成立之日起,集中管辖原由深圳市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被告***系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依照上述批复,本案应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曲  艳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思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