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深高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55号
原告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立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江,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冠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姚书伟,执行(常务)董事。
第三人湖南深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韩微,总经理。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江天,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中,原告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深圳市冠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深高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江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冠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书伟在2014年8月26日的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冠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深高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在2014年11月14日的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姚某多次邀请原告参股被告公司,称其已经掌握湖南临连高速公路项目的投资开发经营权,经济前景极好。原告董事长接受其邀请,同意以增资的形式参股被告公司。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两人,分别各自出资6500万元,各占公司50%的股份,由姚书伟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后,根据与第三人的约定,向被告注资600万元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告发现第三人及姚书伟声称的已掌握湖南临连高速公路经营权纯属无法实现,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独断专行,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合作。从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之后,被告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经营管理,股东董事长长期冲突,被告公司两年多来无法召开股东会,自2012年底至今已无人上班,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虚构被告拖欠员工工资240多万元,并合谋怂恿所谓的员工到深圳市劳动仲裁院申诉,企图侵吞被告公司的巨额财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损害被告公司利益,也损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深圳市冠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解散被告。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增资并共同经营是合法有效的,有公司章程为证。2、被告投资湖南临连高速进展顺利,与广东及湖南当地政府达成了多项协议。3、被告公司经营正常,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依法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尤其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而原告故意不派人参加,责任不在被告及第三人。4、被告持有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公司股份,目前该高速公路公司经营正常。5、原告仍欠被告9400万元借款未还,其起诉目的是为了逃避股东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同时逃避对被告的债务。因此,被告经营状况良好,未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应解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最初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经多次增资及变更股东,最终核准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3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出资额均为65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50%,被告公司营业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至2025年7月22日;同时,被告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出资方式、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内容经多次修改,最终的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和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形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遇自然灾害或外界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解散。”
另查,2012年4月1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任命等事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原告主张该次会议为被告最后一次召开的股东会。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次会议为最后一次有书面记载的被告股东会,此后至2013年12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就公司经营管理问题进行磋商协调。
经原告申请调查,本院调取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3]3872-387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告的员工阳梦姣(长沙办事处主任)、李京(总经理助理)、颜璇(行政部主任)、姚丹(董事长助理)、郭玉红(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等5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分别支付上述5人工资及双薪共计298.8万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对上述5人主张的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均予以确认,且其并无表示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在双方不存在相关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可自行向上述5人履行义务,无需通过该委处理,故依法裁决驳回上述5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主张,上述裁决书证明姚书伟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串通他人企图以劳动欠薪的方式侵吞被告财产,如欠薪属实,说明被告没有发放工资,公司根本不能正常运作。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裁决书认定了被告欠薪情况,证明由于原告抽逃被告资金9400万元,并将剩余资金通过控制财务的方式冻结,导致员工一直未领取工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12年3月16日被告与英连高速公路筹建办公室签订的《湖南临武(经毛吉岭隧道)至广东连州高速公路(粤境段)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合作协议》、2012年5月14日被告与郴州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湖南临武(经毛吉岭隧道)至广东连州高速公路(湘境段)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合作协议》原件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印发连州至英德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英德至从化高速公路踏勘报告评审意见的通知》、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2日致清远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湘粤两省京港澳高速公路复线对接建议的函》、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1日致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关于京港澳高速公路复线湘粤两省对接建设的复函》、被告于2012年4月出具的《临武至连州(毛吉岭隧道线)高速公路项目方案及估算》、清远市人民政府、清远市交通运输局与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湖南省临武(经毛吉岭)至广东省连州高速公路建设促进协议书》、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致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将临吉连高速公路单独立项的请示》、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3月20日致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关于临武至毛吉岭高速公路招商引资有关问题的复函》、《清连高速公路清远市区段等项目工作协调会议纪要》(2012年7月11日)等证据复印件,主张被告正常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投资项目临连高速公路具体真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政府有运作相关项目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股东会会议通知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但原告故意不参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没收到上述通知。
第三人提交报销单据一批,主张被告一直正常经营,按照股东会决议应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报销的费用1814159.97元没有报销,被告财务人员由原告派员出任,应按照公司的正常管理规定对正常经营费用予以报销,但原告为逃避出资义务,对被告的正常经营费用不予报销。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主张被告从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开始的日常管理就不正常。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增资的10000万元全部由原告支付,验资注册后留下600万元,其余9400万元经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退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94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确认其派驻被告的相关人员保管了被告的财务章及财务账册。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书伟系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均未能就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4月12日被告股东会决议、银行询证函回函、银行进帐单、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督系统比对结果信息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公司50%股权的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散被告公司。原告的上述请求是否成立,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作为被告股东且出资额各占50%的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矛盾,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在两两对抗的情况下,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之后被告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书伟作为互有矛盾的被告两名股东之一的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由于被告的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其次,由于被告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已失灵,原告及第三人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股东投资被告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本案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深圳市冠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冠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林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琴(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