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志伟。

委托代理人:周争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健沥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龚颖。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卫卫,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立泽。

委托代理人:陈锡周,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系该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吴志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健沥青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沥青公司)、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志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建公司自天健沥青公司处承包了民治大道、民清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2011年4月18日,润达伟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金建公司将民治大道、民清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含沥青砼材料、运输、摊铺、平整、压实等)发包给润达伟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造价135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方仲裁经济委员会仲裁。

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润达伟公司称结算款为1300余万,除润达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847193.37元及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已经支付完毕。金建公司对结算款回应称代理人不清楚。

2012年11月27日,天健沥青公司向金建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民治大道改造工程扣款的函》,称:由贵司施工的民治大道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目前沥青工程已经完工。由贵司分包的沥青路面部分施工队伍吴志伟欠我司材料款847193.37元,我司将在支付贵司工程款时扣除上述款项,请贵司在付给吴志伟的工程款中扣除847193.37元,以抵扣吴志伟前我司的材料款。

2013年12月16日,天健沥青公司向金建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943910.90元的《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统一收据》,该收据载明的项目为民治大道工程费用、堤围费、沥青材料费。金建公司称天健沥青公司出具该份收据是要求金建公司扣除润达伟公司工程款。2014年3月7日,润达伟公司向金建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称收到民治大道工程款847200元(由天健沥青公司扣款)。

润达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天健沥青公司、金建公司支付润达伟公司工程款847193.37元;2、天健沥青公司赔偿因其违法克扣润达伟公司工程款847193.37元而给润达伟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计142328.48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天健沥青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有两家民商事案件纠纷仲裁机构,即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华南分会,润达伟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虽约定“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经济委员会仲裁”,但凭该约定无法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哪一家,该条款属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属无效,在合同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确定原则对本案进行审理。天健沥青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在金建公司已经应诉答辩的情况下,其无权对该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同时其提出异议的也超出了法庭给予的答辩期,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同时,润达伟公司作为民治大道、民清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的分包人,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天健沥青公司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润达伟公司有权起诉天健沥青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天健沥青公司关于润达伟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

对于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润达伟公司主张的847193.37元工程款及其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润达伟公司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法人,其对其行为具有判断和控制能力。天健沥青公司通过金建公司主张润达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伟欠其沥青材料款等款项要求金建公司一次抵扣润达伟公司工程款,润达伟公司亦向金建公司出具了收据,据此应认定双方已就该笔款项的抵付达成一致意见,润达伟公司再行反悔要求天健沥青公司、金建公司重新支付该笔款项并要求天健沥青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润达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5元(已由润达伟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47.5元,由润达伟公司负担。

上诉人润达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天健沥青公司、金建公司支付润达伟公司工程款847193.37元;2、天健沥青公司支付违法克扣润达伟公司工程款847193.3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时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天健沥青公司承担;以上合计:847193.37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1、吴志伟是否欠及什么时候欠天健沥青公司材料款847193.37元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明。2、在民治大道工程中,天健沥青公司与金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双方收据中所称的847193.37元沥青材料费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明。3、天健沥青公司给金建公司发的《关于民治大道改造工程扣款的函》中所称”施工队伍吴志伟欠我公司材料款847193.37元”为什么正好与天健沥青公司给金建公司的收据中的沥青材料费847193.37元的分毫不差,双方是否存在串通行为,收据中的“沥青材料费847193.37元”和扣款函中“吴志伟欠我公司材料款847193.37元”是否为同一笔费用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明。4、润达伟公司和吴志伟之间是否存在公司法上的混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天健沥青公司发函通知金建公司扣除“施工队伍吴志伟欠我公司材料款847193.37元”,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润达伟公司和吴志伟之间存在混同这一事实,金建公司扣除润达伟公司工程款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从时间顺序上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天健沥青公司是在2013年12月16日强行扣取了润达伟公司847193.37元在先。而2014年3月7日润达伟公司向金建公司出具的收据是润达伟公司与金建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不能据此推定润达伟公司与金建公司已就抵付达成一致。但一审法院却在天健沥青公司未提交任何欠款证据的前提下推断润达伟公司有欠款事实,明显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天健沥青公司在《关于民治大道改造工程扣款的函》中称“施工队伍吴志伟欠我公司材料款847193.37元”要求金建公司扣除吴志伟曾经欠天健沥青公司的材料款,并没有要求其抵扣润达伟公司的工程款,天健沥青公司要求抵消的是和吴志伟的欠款,不是要抵销和润达伟公司之间的债务,润达伟公司和金建公司不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不存在抵消问题,但法院却推理视为润达伟公司同意抵销,违反了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的的法律规定。2、本案存在润达伟公司和金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工程款结算问题、吴志伟和天健沥青公司之间的历史欠债问题。吴志伟和润达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润达伟公司和天健沥青公司、金建公司不存在互负到期债务,润达伟公司给金建公司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润达伟公司知道自己的工程款金建公司依据天健沥青公司的指令拒绝支付的事实,不能证明润达伟公司同意替吴志伟归还历史欠款的事实。3、判决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天健公司称吴志伟欠租赁设备款、材料款,这是租赁关系、买卖关系,而润达伟公司与金建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三、在没有查明润达伟公司对天健沥青公司有无欠款的基本事实,利用润达伟公司与天健沥青公司之间的收据,妄加推论,是片面的,判决严重违反了合同性对性原则的有关精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润达伟公司庭审时补充理由如下:2013年12月16日,天健沥青公司向金建公司出具的统一收据中的沥青材料费,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这是天健沥青公司、金建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其目的就是要损害润达伟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健沥青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润达伟公司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建公司答辩认为,对于付款的事实,双方都有出具收据给金建公司,如果吴志伟不同意,其不可能出具收据(包括盖了公章)。

原审第三人吴志伟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不真实,法院不应该在本案中利用逻辑推理来推论吴志伟与天健沥青公司是否有欠款的事实,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法院另案审理。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我方明确表达吴志伟不欠天健沥青公司沥青款,早在2003年之前,吴志伟个人确实与深圳市市政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发生过(大约有)十几万元的业务往来,但此款早已结清。至于天健沥青公司与市政第三分公司之间后来因股权改制的原因,收到过吴志伟交的沥青欠款10万元,在一审之后,我们因为内部财务人员的变动,仅找到其中的两笔支付情况(收据10万元)。另天健沥青公司陈述吴志伟欠他们的钱,但一审天健沥青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而原审法院竟然对此也是推断出来的。

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847193.37元,润达伟公司上诉主张其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了由天健沥青公司扣款,这仅是对扣款事实的表述,并非同意该笔工程款用于抵扣吴志伟的欠款。对此,本院认为,润达伟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民治大道沥青工程款847200元,备注“由天健沥青公司扣款”,足以证明其认可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润达伟公司上诉对《收据》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合常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润达伟公司还提出吴志伟不欠天健沥青公司的材料款,但润达伟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吴志伟不欠材料款,其出具《收据》系受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润达伟公司与金建公司已就该笔款项的抵付达成一致意见,对其再次主张该笔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润达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1.93元,由上诉人润达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潮 声

审 判 员 聂 效

助理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全慧(兼)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