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5民初1179号
原告: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路鹏基商务时空大厦20层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82344G。
法定代表人:林立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张伟,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0454L。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项平,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号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693015XH。
法定代表人:曾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彭丽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张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项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彭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劳动竞赛奖励金)10749495.45元及利息2526131.43元(以10749495.45元为基数,按照0.2‰/天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为2526131.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8369646.02元及利息1012727.17元(以8369646.02元为基数,按照0.2‰/天从2019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为1012727.17元);3、被告承担本案中一审的律师费用18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被告与广乐公司签订《乐昌至广州××路××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承接第T11标段由K99+000至K113+060及韶赣南连接线AL4K0+000~AL4K3+619,长约17.679km,公路等级为双向六车道高速公路,设计时速120km/h,双方对工程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签约合同价744880388元,工期为600日历天,评分标准为90分;违约金20000元/天,最高为20%合同价;逾期付款利率1‰/天;质量保证金5%,在签订结算协议后,按照监理签发的支付凭证,可提供50%的银行担保替换50%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5年,缺陷责任期自交付之日起2年;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乐昌至广州××路××段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项目部,甲方任经理,乙方负责项目部日常工作并负责合同工程的施工履约、完成并使之通过竣工验收,负责合同工程的缺陷修复,并使修复后的工程通过验收;签订工作量744880388元,实际工作量由业主方批复的支付证书为准;质量要求优良率不低于85%;工期600日历天;乙方的工程款从业主实际计量结算的价款中减去甲方应扣除的各项费用后剩余的价款;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法票据交给甲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业主方退还保证函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留金自业主支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如在执行过程中,业主组织的阶段性检查评分均被评为前五名和项目完成后的交工验收90分以上均被评为优良工程的,甲方对乙方实行奖励,按照实际金额的0.5%计算,交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乙方按照业主规定的项目标准化建设目标达标,另行奖励项目实际支付金额0.5%的奖励奖金;迟延付款责任按延迟付款总金额的0.2‰/天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实际施工中约定的管理费收取的基数为1.5%。
涉案项目于2014年9月22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8年1月16日,被告与广乐公司签署《结算协议》,约定合同内结算价854032781.62元,并附录结算汇总表,明确整个项目金额874530160.62元。2020年12月8日,广乐公司在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5民初857号案的(2020)粤0205民调令9号中回函确认,合同内加合同外总工程价款874530160.62元,扣减项目253360904.95元,应付账款为621169255.67元。
另外,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管理费5875661.15元,被告扣留原告为本项目通过被告向银行支付的履约保函押金5214163元,并且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总工费用三年合计1500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费用12589824.15元。
综上,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费用12589824.15元及广乐公司的工程款621169255.67元,合计633759079.8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476074.3元,扣除管理费(劳动竞赛奖金及甲供材不计管理费)9163864.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9119141.47元(含质量保证金)。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仅负有转付业主已付款的义务,对于业主未付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根据《施工合作协议》第10.2条“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必须将合法票据交给甲方,甲方将工程款中的乙方部分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业主广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二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票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广乐公司并未支付,原告也未开具相应的票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另,原被告之间系合作施工关系,《施工合作协议》中并无工程款计量、工期、工程质量等施工合同必备的约定,并不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缺乏合同依据。二、广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原告,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费、代付款及其他损失费用。根据在(2020)粤0205民初857号案件中广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计算总额为874530160.62元,业主广乐公司代被告支付材料款253360904.95元,支付给被告606576513.65元,尚有工程款14592742.02元(含质保金)未支付。案涉项目收取业主广乐公司工程款的账户由原告控制,广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606576513.65元由原告实际收取并支配。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74530160.62元,扣除奖励部分10244986元不计管理费,管理费应为864285174.62元×1.5%=12964277.62元。原告分7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共计5875661.15元,加上广乐公司退还的履约保函押金5214163元双方协商冲抵管理费,被告共计收到管理费11089824.15元,原告尚有1874453.47元管理费未支付。另,因原告导致被告损失、代付款以及第三人主张债权等,相应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包括:因原告提交不合格发票导致多缴的税款损失1161490.47元;因原告未按约付款导致被告因诉讼代原告支付给广东东方思维科技有限公司95196元;被告根据原告请求向广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请求广乐公司代为支付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4512417元;因原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广东地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工程款1131469元;因工程质量维修产生费用111339元需从未付款中扣除。扣款金额共计8886364.94元。上述款项被告有权从业主将来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仅负有转付业主已付款的义务。现原告已收取业主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就业主尚未支付的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
第三人述称,2020年12月8日其公司出具的《T11合同段结算支付计算汇总表》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8月6日,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路桥公司)中标广乐公司招标的“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项目坪石至樟市段施工招标(T11标)”,中标价为74488.0388万元。2021年8月11日,广乐公司(发包人)与河北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乐昌至广州××路××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第T11标段由K99+000至K113+060及韶赣南连接线AL4K0+000~AL4K3+619,长约17.679km,公路等级为双向六车道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20km/h,桥梁全长5458.6m,占线路长度的30.88%,其中特大桥3081m/2座,大桥2068.6m/5座,中桥309m/5座,涵洞28道,通道5道,天桥1座。本路段的桥隧合计长度所占路线长度的比例为30.88%,设互通立交3处,其中白土互通匝道涵洞2道,通道1道,小坑互通匝道特大桥979.5m/1座,大桥984m/4座,涵洞4道,通道2道。签约合同价744880388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60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合同价格;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9月1日,河北路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乐昌至广州××路××段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中标的乐昌至广州××路××段,由双方共同组建施工合同工程的经理部,经理部由甲方主持。乙方负责项目部日常工作并负责合同工程的施工履约、完成并使之通过竣工验收,负责合同工程的缺陷修复,并使修复后的工程通过验收。合同工程的总价为744880388元,实际工作量以业主批复的支付证书为准。质量要求:交验工程的质量合格率达到100%,通过监理或业主的验收;通过监理和业主的竣工验收,且质量优良品率不低于85%。工期为600日历日。经理部由甲、乙方联合组建,经理部的经理、总工、副总工、安全负责人、试验负责人、财务总监由甲方人员出任,其他人员由乙方派遣。甲方按规定刻制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项目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由甲方人员管理,用于项目部财务工作的项目经理的印章由乙方人员管理。甲方派遣到经理部工作的经理、财务总监共6人,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管理费:甲方因履行8.1款所述的甲方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按实际计量支付收取3%(后经双方协商调整为1.5%)的管理费,此费用在合同工程的计量结算款中提取,应根据计量款分期扣回,在终期支付前扣清。乙方工程款:从“与业主实际计量结算的价款”中减去甲方应扣除的各项费用后,剩余的价款,称为“乙方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票据,甲方除支付“乙方工程款”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工程款支付时间: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必须将合法票据交给甲方,甲方将工程款中的乙方部分支付给乙方。迟付款责任:甲方未能在第10.2款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甲方未能在第11条规定的时间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未能在第11条规定的时间内将履约担保函抵押金退还给乙方;或甲方未能在第12条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该条所述的保留金;则甲方须按延迟付款总金额的0.2‰·天向乙方支付迟付款利息。业主招标资料及甲方投标资料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第20.1款所述的附件可能产生的补充或修改的文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书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22日,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土建施工合同T11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和规范施工要求,各分项工程合格率为100%,工程质量评定为97.8分,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工程进度基本满足总体施工工期;无遗留问题;缺陷已处理完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业主单位均在该证书上签章同意交工。
2018年1月16日,广乐公司(甲方)与中建公司(原河北路桥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的乐昌至广州××路××段土建施工工程结算价为854032781.62元,该费用包含了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有关规、税费)。最终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造价审查结果为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本结算协议签订后,监理人签发50%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与50%质量保证金等额的银行担保后,甲方可退还50%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剩余质量保证金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监理工程师出具了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证明,缺陷责任期内乙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缺陷工程的修复,并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造价审查和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调整增减后的保留金将退还给乙方。在乙方满足了质量保证金退还的全部条件后,如甲方已付款项少于本协议第一条的核准金额,则甲方应在28天内将少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支付予乙方。如甲方已付款项超过本协议第一条的核准金额,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还款通知后28天内将超出核准金额的工程款返还给甲方,且甲方无需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2月8日,广乐公司出具《T11合同段结算支付计算汇总表》,载明:合同内+合同外总工程价款874530160.62元,减去扣款项目253360904.95元及已支付606576513.65元,尚未支付金额14592742.02元(此费用需待审计结束,按合同约定支付)。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中建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乐公司签订《广东广乐高速公路第T11标尾工工程施工委托协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认为缺陷金111339元由质量保证金中支付,广乐公司已经代付,广乐公司确认的未付款余额中不包含该笔款项。被告对该协议上中建公司的印章和签字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广乐公司出具的《T11合同段付款凭证统计表》,该表统计主合同(合同内)合计590552684.65元,包括2018年12月12日代付长大尾工缺陷(转账支付)111339元。2020年12月8日,广乐公司出具的《T11合同段结算支付计算汇总表》中主合同(合同内)已支付金额为590552684.6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
2020年12月8日,金建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由广乐公司从T11合同段结算款剩余未支付款中向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4512417元。2020年11月20日,中建公司向广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广乐公司从第T11合同段结算款剩余未支付款(质保金、劳动竞赛奖金等)中向铁科院支付剩余结算款4512417元(至今未支付)。
2020年12月10日,广东地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建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支付地景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合计1131469元(至今未支付)。
2021年3月18日,广东东方思维科技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合同款95196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和解,中建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广东东方思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95196元。
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605476074.3元,在庭审中对中建公司向广东东方思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5196元亦予认可。综上,原告已收工程款为605571270.3元。
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管理费5875661.15元,被告扣留广乐公司退还的履约保函押金5214163元,原告支付总工费1500000元。
再查明:2021年5月11日,金建公司(甲方)与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建公司因与中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聘请乙方律师。一审程序阶段律师费用180000元。同日,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建公司转账支付了律师费18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粤0205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建公司名下价值22838000.07元的财产(以实际查封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乐昌至广州××路××段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施工合作协议》第10.2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必须将合法票据交给甲方,甲方将工程款中的乙方部分支付给乙方。”及第10.3费用扣除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9.2款所述的工程款中,甲方扣除下列费用:(1)管理费:按当期计量结算的工程费用的3%扣除(后经双方协商调整为1.5%);(2)甲方派遣到经理部工作人员的工资;(3)经理部应缴纳的税费;(4)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先行扣减甲供材管理费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多年,至今尚未审计完毕,尚未支付14592742.02元工程款要审计完毕后才能支付,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的被告,有责任催促加快审计,且原告也未收到甲供材款项,因此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甲供材的管理费是否收取,可待案涉工程审计完毕确认工程款总数额,在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时予以处理。至于其他款项:长大尾工缺陷111339元已计入广乐公司支付给被告总工程款606576513.65元中,被告对此未提异议,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真实性问题,被告可另行解决。铁科院(深圳)特种工程有限公司4512417元、广东地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1131469元,两笔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实际支付,不应计入原告已收到款项。
综上,1、被告已收到广乐公司支付工程款606576513.65元。2、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605571270.3元。3、被告应收管理费:以被告已收到广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付劳动竞赛奖励金为基数,按1.5%计算管理费,即管理费应为[606576513.65元-(1259384元+5007818元)]×1.5%=9004639.67元。4、被告确认已收到管理费共计11089824.15元(包括原告转账支付管理费5875661.15元及被告扣留广乐公司退还的履约保函押金冲抵管理费5214163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06576513.65元-605571270.3元=1005243.35元。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广乐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一节,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审计完成,对工程款总额未能确认,且被告也尚未收到此款,依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此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广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按延迟付款总金额的0.2‰/天向原告支付迟付款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T11合同段付款凭证统计表》,目前,广乐公司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1日起按0.2‰/天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180000元。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条款,被告对原告该诉请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243.35元及利息(以1005243.35元为基数,按0.2‰/天,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99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241元,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49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用8749元,原告多缴交的8749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廖新娇
审 判 员 黎斯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门丽丽
书 记 员 傅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