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方朝阳与***、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3民初446号
原告:方朝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宏,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196470580J。
法定代表人:李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基、高旭彤,均系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朝阳与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顺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宏,被告丰顺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70481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窝工费用35200元;3、判令被告***以拖欠的工程款740011.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拖欠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丰顺二建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楼房建筑承建商,原告是土建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商。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丰顺县丰良镇弘宇新城土建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包括内楼地面、内外墙粉刷、内外墙瓷片安装等工程;根据承包范围和内容中所有的施工项目,单价按建筑面积108元/㎡劳务大包干;合同面积约56000㎡;总工期约150天。并约定如果原告能够按甲方要求的工期、质量完成,被告***在结账时奖励原告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进行外墙抹防水沙浆,单价增加4元/㎡。合计建筑面积单价为114元/㎡。被告***后又增加首层层高增加部分由原告施工,至2015年底,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按质按量如期完成。工程建设完工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对工程进行初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7.7万元。但是,结算时并未将首层层高增加部分算进去,根据德联鉴字(2017)第M09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3324.37㎡,首层楼层增高部分为3384.50㎡,合计原告的施工总面积为56708.87㎡,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6464811.18元(56708.87㎡×114元/㎡);此外,因工地木工罢工关闭水电导致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方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窝工损失,经被告***的项目经理及工程负责人确认,2015年1月16日至1月20日原告总共44个工人窝工四天,每天按200元工钱计算,原告窝工损失为35200元(44人×4天×200元/人/天)。因此,被告***总共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6500011.18元(6464811.18元+35200元),但被告***仅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76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740011.18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丰顺二建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因此,对于被告***拖欠的原告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被告丰顺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丰顺二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方朝阳工程价款应当以其转包给钱正亮的计算结果为准,该承包项目已经由钱正亮完成,钱正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不存在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10月3日,其与广东明森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丰顺县丰良镇弘宇新城工程项目。2013年10月9日其又与***签订《劳务总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丰顺县丰良镇弘宇新城的劳务项目发包给***,2014年3月15日,***又与方朝阳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建筑面积约56000平方米,包工不包料,单价按建筑面积108元/㎡劳务大包干。2017年1月4日,钱正亮因方朝阳拖欠其工程款纠纷向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方朝阳仍应支付给钱正亮工程款109357.06元。因此,原告方朝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按照法院判决,***于2016年11月26日确认***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576万元,仍欠方朝阳班组37.7万元,但该价款是按照建筑面积56000㎡,单价108元/㎡计算的,涉案工程面积已经通过鉴定确定为53324.37㎡,如仍按照单价108元/㎡计算,***支付的576万元和仍欠的37.7万元中多支付了288968.04元,因此,***书面确认仍欠方朝阳37.7万元属于计算错误,实际仍欠工程款为132030.46元,根本不存在方朝阳诉称的仍欠工程总价款6464811.18元的事实。前述判决判令方朝阳应支付钱正亮工程款109357.06元及诉讼费13953.89元,其已为方朝阳垫付给钱正亮109357.06元及诉讼费13953.89元。因此,方朝阳无理由再要求其公司对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承担连带责任。三、按照原告诉状陈述,原告确认于2015年年底完工,2016年11月与被告***结算,从此直到起诉前原告从来没有向其公司主张债权,直到2019年3月29日才起诉其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丰顺县丰良镇弘宇新城工程(以下简称丰良弘宇新城)的发包方广东明森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丰顺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东明森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丰顺二建公司承建。尔后被告丰顺二建公司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劳务总包合同》,将丰良弘宇新城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丰良弘宇新城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同样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方朝阳,并且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土建装修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为该合同的甲方,方朝阳为该合同的乙方。主要约定丰良弘宇新城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和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弘宇新城土建图纸中所含施工内容,包括内楼地面、内外墙砖砌体、内外墙粉刷、内外墙瓷片安装,隔热层、楼梯、装修装饰等工程,未列明内容按土建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进行施工;根据承包范围和内容中所有施工项目,单价按建筑面积108元/㎡劳务大包干,承包单价包含了人工工资、雨休工资、停工窝工工资等;若非重大图纸变更、零星项目施工费用均包含在大包干价格中,甲方不再另行补费用;计算方式为按图纸计算;合同建筑面积约560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每月25号按乙方申报本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经甲方核准后,并在次月10号前按每月实际工程量支付80%,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以及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目标、施工要求、施工日期及上班时间、双方的责任等。在合同的尾部载明:“注:如果乙方能够按甲方要求的工期、质量完成,甲方在结帐时奖励乙方每平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钱正亮。2015年年底,涉案丰良弘宇新城工程基本完成,且丰良弘宇新城未经竣工验收已被业主居住使用。
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预结算,并制作了一份“丰良弘宇新城方朝阳班组结算单”,内容为:“①按合同单价结:54616㎡×108=5898538.8元;②外墙抹防水沙浆:54616×4=218464元;③顺德古饭店做线条补:2万元,合计:6137000元。①扣除方朝阳全部借支405万元(黄思东手上支款355万元,***2016年过年付50万元);②扣除水清商铺天面找平2956㎡×17=50252元;③扣除吴师补吊笼口3000元;④扣除钱正亮在黄思东手上支款1657000元(确认人:钱正亮),(钱正亮总共借支2307000元,其中在方朝阳手上650000无,黄思东手上1657000元)。①+②+③+④=576万元,613.7万元-576万元=37.7万元。注:此结算单算预结,具体结算等***2017年与甲方弘宇新城老板结清为准,如果***与甲方有增加、减量,双方也应相对应。2016年11月26日。双方确认人:***”。2017年1月4日,钱正亮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方朝阳及本案被告***、丰顺二建公司,要求三方支付其丰良镇弘宇新城的土建装修装饰工程款399082元。2017年12月8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钱正亮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出具了一份德联鉴字(2017)第M09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或被告提供的证词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对争议范围内的价款鉴定分别为:1、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及价款鉴定:钱正亮的工程价款为53324.37㎡×47元/㎡=2506245.39元;2、首层楼层层高增加部分建筑面积及价款鉴定为3384.50㎡×13/元㎡=43998.5元;…。二、通过对这些项目进行计算汇总,最后形成涉案工程的鉴定总价为2416357.06元。该案经本院一审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结果为:方朝阳应支付给钱正亮工程劳务款104805.46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及丰顺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丰顺二建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代原告方朝阳向钱正亮支付了工程劳务款104805.46元。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内容为:“1号外墙粉刷班8人;2号楼做线条4人;4号楼做线条2人、粉刷3人;5号楼做放线2人、粉刷3人、上材料6人;1号楼贴纸皮8人;2号楼贴纸皮4人;4号楼防水2人;5号楼挂网2人。情况属实,停电没有活干。证明人:赖宇然、黄思东,2015、1.20”。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主张的窝工损失是根据其证明材料载明的窝工时间4天(2015年1月16日至20日),总窝工人数44人,按200元/人/天计算为44人×4天×200元/人/天=35200元(窝工原因是因为工地木工罢工,关闭水电,导致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方无法施工造成了窝工损失,现场工头也确认该损失)。原告还述称其主张的结算单价114元/㎡(4元+108元+2元)是根据“丰良弘宇新城方朝阳班组结算单”中增加外墙抹防水沙浆4元/㎡,加上原告与被告***在《劳务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每平方单价108元,再加上被告***结账时奖励原告2元/㎡。被告丰顺二建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涉案建筑总面积为53324.37㎡,工程总价款为2506245.39元,增加层高面积3384.50㎡包含在总面积中,工程造价为43998.5元;涉案工程属于承包,不存在停电、下雨等造成的窝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的情形,且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工程款时也没有提到窝工损失的问题,因此窝工损失是不存在的;结算单已经确认***欠工程款37.7万元,不存在每平方米多少钱的问题,在钱正亮案中其公司代原告偿还钱正亮的工程款应该进行抵对。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偿还涉案工程款和被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二、被告丰顺二建公司对涉案拖欠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应否偿还涉案工程款和被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经查,原告方朝阳与被告***均为无建筑施工资质个人,双方就丰良弘宇新城土建装修装饰工程签订的《劳动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方朝阳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结算,至原告起诉日2019年3月29日,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丰顺二建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与原告方朝阳间关于“丰良弘宇新城方朝阳班组结算单”中已确认“①按合同单价结:54616㎡×108=5898538.8元;②外墙抹防水沙浆:54616×4=218464元;③顺德古饭店做线条补:2万元。……总工程款613.7万元,已支取576万元……”,并且最终结算价款为37.7万元,该结算单是被告***与原告方朝阳间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结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该结算单为预结算,现原告主张按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3324.37㎡;首层楼层层高增加部分建筑面积及价款鉴定为:3384.50㎡×13元/㎡=43998.5元。原、被告未提供双方对首层楼层层高增加部分工程的单价的约定,故本院根据鉴定价款予以核算,原告的总工程款经计算如下:53324.37㎡×(108+4)元/㎡+43998.5元。扣除原告已支取576万元,本案涉案未付工程款为256327.94元。由于被告丰顺二建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于2018年12月6日代原告方朝阳向钱正亮支付了工程款104805.46元,并且原告亦认可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对,二者相抵后,原告仍应收取工程款为256327.94元-104805.46元=143487.59元。为此,丰顺二建公司可另行向***主张其垫付款104805.46元。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时并未确认***应奖励方朝阳,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对首层楼层层高增加部分的单价的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平方米奖励2元结算及首层楼层层高增加部分的单价按108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方朝阳间关于“丰良弘宇新城方朝阳班组结算单”中关于“顺德古饭店做线条补:2万元”款项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原告应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与原告方朝阳间关于“丰良弘宇新城方朝阳班组结算单”中未曾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在结算前已经将其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
关于原告主张因为工地木工罢工,关闭水电,导致停水停电,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窝工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丰顺二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丰顺二建公司对涉案拖欠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经查,被告丰顺二建公司与丰良弘宇新城工程发包方广东明森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方朝阳,被告丰顺二建公司、***均属于违法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丰顺二建公司属于违法转包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工程款,故被告二建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朝阳工程款143487.59元及利息(利息以143487.5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被告***偿还原告方朝阳上列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方朝阳负担8726元,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雄
审 判 员  张淑婷
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文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