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贵州博顺恒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4民初3157号
原告:贵州博顺恒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HL4AN09,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西大道延伸段贵阳万科城C区第C1、C2号楼(C1)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董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196470580J,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基、高旭彤,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清辉,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霖,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博顺恒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刁清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博顺恒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鑫、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彤、被告刁清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吴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梅州五华东方红-花合小城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花隐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保证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34500元,本息合计334500元)。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梅州五华东方红-花合小城工程项目临时设施建设费用结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梅州-五华-东方红-花合小城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花隐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承诺将梅州-五华-东方红-花合小城的全部项目(不含绿化)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180天。原告根据劳务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按约进场施工。原告进场后,立即雇请工人搭建项目指挥部,并购买项目施工工程中所需的各种设施设备。原告为积极建设项目及搭建项目部及购买设施设备。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设计优化施工图纸,先行垫付设计费用,最后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设计图纸设计完成且项目部建设完成后,即将现场施工时,由于被告原因,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施工。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一直停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涉案的《花隐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尚未成立的合同。首先,答辩人没有授权委托本案另一被告刁清辉与本案原告签订《花隐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清楚刁清辉是如何与本案原告达成合同意向,答辩人对于合同的签署、履行等事宜并不知情。其次,涉案《花隐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署栏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而“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是答辩人刻制和使用,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印章,不能替代企业公章对外签署相关合同,答辩人也没有对该项目部印章进行包括对外签署合同等特别授权事项。据此,刁清辉以及项目部印章缺乏缔约能力,《花隐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属于尚未成立的合同。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以及结算临时设施建设费用。首先,答辩人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原告的保证金也不是交付给答辩人而是直接支付至刁清辉的个人账户,答辩人没有收受原告任何利益,不是受益的一方,因此,依据公平原则,相关保证金应当由刁清辉负责偿还,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结算建设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刁清辉辩称,一、不同意解除《梅州.五华.东方红花.合小城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花隐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合同”是答辩人与原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只有主合同即答辩人与汇德康(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了,从合同即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务施工合同”才能解除。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1、按上述“一”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未达到解除的条件,所以目前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问题。2、如果以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了,则按“劳务施工合同”“4.2”的约定,保证金是无息退还,原告不能要求答辩人支付保证金的利息。3、答辩人已交给汇德康(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目前尚未退还给答辩人,当时原告也同意汇德康(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把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答辩人后,答辩人才退还保证金给原告。4、答辩人分别在2020年12月25日返还了10000元及2021年6月8日20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在答辩人处的保证金只剩下27万元,并非30万元。三、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所称的“临时设施建设费用结算”问题,根据“劳务施工合同”“22.4”约定“总承包人不负担分包人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的任何费用”,答辩人无需承担原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的任何费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的相关依据。据上所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9年10月28日总承包人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刁清辉与分包人贵州博顺恒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思海签订《梅州.五华.东方红花.合小城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花隐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项目派驻人员总承包人、分包人有关工作,其中《第三部份专用条款》4工程担保约定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总承包人公司指定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结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2.4条款约定总承包人不负担分包人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的任何费用。2019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刁清辉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
二、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汇德康(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刁清辉陈述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停工,原告陈述只搭建了一个工人住宿的临时设备,并无实际施工。
三、刁清辉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6月8日分别向易思海转账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对此刁清辉陈述该30000元为先向原告退还的部分保证金。易思海系原告股东,涉案劳务施工合同所有事宜均是易思海与刁清辉协商沟通,该退款账户是易思海发给刁清辉的。
四、涉案劳务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章,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并无该项目部章,亦无授权刁清辉使用该项目部章,其对刁清辉使用该项目部章对外签订合同事宜亦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涉案劳务施工合同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章的认定问题。在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具有公司的授权。由此可见,项目部印章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印章,不能替代法人公章对外签署合同,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或其他文件的效力,并不取决于项目部印章本身,而是取决于持章人所得到的授权权限。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否认刻制有该枚项目部印章亦无授权刁清辉使用该项目部章,对刁清辉使用该项目部章对外签订合同事宜亦不知情且原告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刁清辉个人账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刁清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刁清辉的个人行为,应由刁清辉个人承担责任。
二、刁清辉向易思海转账30000元的行为认定问题。刁清辉陈述该30000元为先向原告退还的部分保证金,而易思海系原告股东,涉案劳务施工合同所有事宜均是易思海与刁清辉协商沟通,该退款账户是易思海发给刁清辉的,故刁清辉主张该30000元是退还给原告的部分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刁清辉已主动退还3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视为同意双方解除劳务施工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清辉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刁清辉已向原告股东兼签约代表易思海退还30000元,在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原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故被告刁清辉仍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70000元未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刁清辉应履行退还相应保证金的债务;又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结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故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协商梅州五华东方红-花合小城工程项目临时设施建设费用结算问题。合同约定“总承包人不负担分包人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的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对临时设施费用结算无合同依据,不宜由法院直接判令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可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博顺恒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清辉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梅州五华东方红-花合小城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花隐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二、被告刁清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博顺恒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博顺恒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7.5元,减半收取计为3158.75元,由原告贵州博顺恒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75,由被告刁清辉负担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懂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彩霞
书 记 员 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