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方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朝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荣,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穗慧,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文昌,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基,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彤,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昌、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顺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朝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荣、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原审被告王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原审被告丰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朝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非重大图纸变更、零星项目施工费用均包含在大包干价格中,甲方不再另行补费用”。被上诉人是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工程,对非重大图纸变更不应当增加费用,即使要增加费用也应当是由发包方承担。上诉人仅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承担责任。(2)首层楼层高增高部分建筑面积是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劳务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根据承包范围和内容中所有的施工项目,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元劳务大包干。”结合第一项鉴定意见,增高部分建筑面积3384.5㎡已经计算在53324.37㎡之内。若法院及鉴定机构坚持认为存在首层楼层增高,应当在总的建筑面积53324.37㎡中扣减3384.5㎡后计算。(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第4、5、6项涉及的5个扣款项目均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并有项目经理黄思东出具的证词及案外第三人的证词证实,应当予以扣减。黄思东的证词合法有效应当采纳。黄思东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总负责人、项目经理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也证实了黄思东受王文昌的委托在现场全权管理。无论是从证据角度或从客观事实来说,有且仅有黄思东作为项目经理人负责现场全权管理,他最了解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情况,他所做出的证词的客观真实性不因原告的质疑而转移。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是证词属于王文昌的辩解,但在诉讼之初被上诉人并未将王文昌、丰顺二建列为被告,且其也将黄思东所出具的书面证词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侧面说明被上诉人认可黄思东的证人地位,认可他的证词;之后将王文昌、丰顺二建列为被告,这明显是被上诉人的诉讼策略,为的是将对其不利的证据全部转化为辩解意见,以获得不正当利益。(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第9、10、11项应当在涉案的建设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关于卫生间防水,有黄思东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词证明,发包方的代表人亦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确认,又有吴应绕于2016年12月5日的证词进行证实。上述三方的证词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情况应当采信。鉴定机构以单独卫生间防水由原告施工不合理为由而不同意鉴定,明显不具有说服力。关于楼梯间反面盖白灰粉刷,有黄思东证词证实,及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中明确单独列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进行鉴定评估。关于车库后靠河堤边砌砖,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申报进度工程量》的清单(有黄思东及监理单位的签名确认),上面明确注明了砌砖墙4945㎡及价格,这与上诉人的主张相一致。被上诉人也承认并认可扣减该部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部分进行处理,也未进行核减。2、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矛盾激化,在项目经理黄思东的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书》。黄思东在“见证人”一栏中签名,并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合同分开结算”。这证明了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上诉人不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由其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3、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事实上无亦纠纷,是其无理取闹所造成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鉴定书按17元/㎡扣款,计算价款面积和扣款面积不一致,应按47元/㎡扣款。
***答辩称:1、关于首层商铺层高增加是否属于重大变更,被上诉人认为属于重大变更。2、关于建筑面积的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是长乘宽乘层数,层高高度不属于计算要素,因此这个层高是否增加不影响涉案整栋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3、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只是一小部分,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7元计算,应当按照实际未完成的工作量的市场单价计算。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4、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合同分开结算这句话并没有明确上诉人不是结算主体,合同既然是双方签订的,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王文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不能成为确定工程款及扣减工程款的依据。空中花园、消防车道、残疾人车道扣款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47元/㎡扣减;卫生间防水、天面花架工程款也应当扣减。本案中黄思东作为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证词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一审没有将设计图纸有没有涉及卫生间以及天面花架的工程进行说明,该鉴定结论仅依结算单否认天面花架、卫生间防水等不属于被上诉人。
丰顺二建公司述称:1、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和工作量认可,和之前意见一致。2、一审法院对黄思东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实际。这个工程项目承包以后,发包给王文昌承包,王文昌派黄思东作为施工负责人。对于黄思东作为实际施工现场负责人,开发商跟丰顺二建公司都知道;实际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签单、签证也离不开王文昌,因此不能认为黄思东是王文昌的工人而否定他的证据的客观性。如果否定王文昌的证据效力,应当全部否定,一审法院有利的就采纳,不利的就否定,这显失公平。
***于2017年1月4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丰良镇弘宇新城的土建装修装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9082元给原告;2、如未按本判决书或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支付迟延本金至还清为止利息(按年息2分计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在2017年2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或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付给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追加王文昌、丰顺二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提出由王文昌、丰顺二建公司与被告方朝阳共同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990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朝阳、丰顺二建公司作了答辩,王文昌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丰顺县丰良镇弘宇新城工程(以下简称丰良弘宇新城)的发包方广东明森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森公司)与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丰顺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森公司将该工程由丰顺二建公司承建。尔后被告丰顺二建公司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文昌签订《劳务总包合同》,将丰良弘宇新城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文昌。被告王文昌又将丰良弘宇新城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方朝阳,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文昌、方朝阳签订了1份土建装修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王文昌为该合同的甲方,方朝阳为该合同的乙方。主要约定丰良弘宇新城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和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弘宇新城土建图纸中所含施工内容,包括内楼地面、内外墙砖砌体、内外墙粉刷、内外墙瓷片安装,隔热层、楼梯、装修装饰等工程,未列明内容按土建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进行施工;根据承包范围和内容中所有施工项目,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8元劳务大包干;除非重大图纸变更、零星项目施工费用均包含在大包干价格中,甲方不再另行补费用;计算方式为按图纸计算;合同建筑面积约56000平方米;以及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目标、施工要求、施工日期及上班时间、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2014年4月,被告方朝阳将其承包的丰良弘宇新城的土建装修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以包工不包料等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元劳务大包干单价转包给同样并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原告***。原告***于2014年4、5月份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8月16日,王文昌出具1份委托书,全权委托黄思东管理其承包的丰良弘宇新城工程项目、班组协调、管理人员调配、工地进度款申请及发放各班组等。因原、被告在土建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施工管理人黄思东的建议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签订了1份《劳务施工合同书》,被告方朝阳为该合同的甲方,原告***为该合同的乙方。该份《劳务施工合同书》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建筑面积。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和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弘宇新城土建图纸中所含施工内容;包括内外墙砖砌体,内墙粉刷,隔热层、楼梯、装修装饰等工程,未列明内容按土建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进行施工等部分工程;根据承包范围和内容中所有施工项目,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元劳务大包干;除非重大图纸变更、零星项目施工费用均包含在大包干价格中,甲方不再另行补费用;计算方式为按图纸计算;及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目标、施工要求、施工日期及上班时间、承包单价所包括的内容、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其他约定及条款、争议处理等条款。原告***、被告方朝阳在该份劳务施工合同下方分别签名,施工管理人黄思东也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劳务施工合同下方签名,并写上“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合同分开结算”。2015年年底,原告***所承包的丰良弘宇新城装修装饰工程完成,丰良弘宇新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被业主入住使用。2016年11月26日,王文昌与被告方朝阳等经过预结算,王文昌、方朝阳立下丰良镇弘宇新城方朝阳班组结算单1份,确认方朝阳班组所做的工程款合计6137000元;扣除方朝阳全部借支405万元、***在黄思东手上支款1657000元(确认人***)(***总共借支2307000元,其中在方朝阳手上650000元;黄思东手上1657000元)等4项工程款合计576万元外,仍应支付给方朝阳班组37.7万元。并注明:具体结算等王文昌2017年与甲方弘宇新城老板结清为准,如果王文昌与甲方有增加、减量,双方也应相对应。约在2016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方朝阳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方朝阳出具了1份“***结算单”,该份结算单写明:(1)按合同单价结54616平方米×47元/平方米=2566952元;(1)扣除***总共借支2307000元(其中在黄思东手上支款1657000元、方朝阳手借支650000元);(2)扣除邵水清商铺天面找平2956平方米×17元/平方米=50252元;(3)扣除售房住210平方米;(4)扣除消防车道、残疾人车道280平方米;(5)天面花架301.55平方米;(6)空中花园4150立方米;(7)1号楼砖墙返工2800元;(8)打牌借支10000元(笔误,实为1000元)。另外补空中花园粉内柱4150平方米×9=37350元;补售房住天面找平210平方米×17=3570元,相抵后,被告方朝阳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50.83元。原告***对被告方朝阳出具的其完成的承包工程款结算不认可,原告认为其完成的承包工程款总价为:2566952元(总建筑面积54616平方米×47元);加上一楼比图纸增加高度补差价139100元(10700平方米×13元,按图纸计算出来的),两项合计为2706052元,扣去原告预告支取的现金2307000元(其中被告手上650000元;黄思东手上1657000元),仍剩下399082元(即2706052元-2307000元)。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立案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份施工员黄思东于2017年1月28日出具的丰良弘宇新城工地***所完成工作量的字据,该份字据写明:(1)砌砖墙主体五幢砖墙<其中车库靠河边砖墙是方朝阳砌的>;(2)砖墙抹灰、五幢砖墙及楼梯步级抹灰;(3)五幢天面找平;(4)弘宇新城总建筑面积54616平方。被告方朝阳则提供了黄思东、郄水清等人出具的字据作为其扣减***工程款的依据。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丰良弘宇新城装修装饰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2017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通过摇珠确定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珠海市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咨询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德联咨询公司派出勘查人员和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原告***、被告方朝阳等一起到丰顺县丰良弘宇新城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后,于2017年9月6日出具了德联鉴字(2017)第M09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1份,并附有建筑工程量计算表、鉴定价款汇总计算表等,征求原告***、被告方朝阳的意见后,于2017年12月8日分别作出关于原告、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的反馈意见的答复、德联鉴字(2017)第M09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1份,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或被告提供的证词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对争议范围内的价款鉴定分别为:1、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及价款鉴定为原告的工程价款为:53324.37平方米×47元/平方米=2506245.39元;2、首层楼层层高增加部分建筑面积及价款鉴定为该部分纠纷的价款为:3384.50平方米×13元=43998.5元;3、商铺天面找平2956平方米价款鉴定为需扣除该部分价款为:2956平方米×17元=50252元;4、售楼处210平方米价款鉴定为该费用暂不作扣除;5、空中花园、消防车道、残疾人车道价款鉴定为需扣除该部分价款为:(4100+72.59+35.2)平方米×17元=71532.43元;6、天面花架301.5平方米价款鉴定为该费用暂不作扣除;7、扣1号楼砖墙做错返工价款鉴定为:2800元;8、打牌借支1000元价款鉴定为该部分费用来源不属于建筑装饰纠纷费用,不能做出相关鉴定,建议由法院裁定;9、卫生间防水价款鉴定为黄思东证词不能作为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该费用暂不作扣除;10、楼梯间反面盖白灰粉刷价款鉴定为需扣除该部分价款为:长4.8米×宽2.4米×17层×5栋×9.5元/平方米=9302.4元;11、车库后靠河堤边砌砖价款鉴定为(1)现场勘查时双方对施工砌墙长度争议大,无法鉴定具体工程量。(2)根据图纸,该部位墙并非全部砌砖,存在混凝土墙。无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暂不作鉴定。二、以上1-11项工程造价确定的过程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算表”内。通过对这些项目进行计算汇总最后形成涉案工程的鉴定总价:2416357.06元。2018年1月18日一审法院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朝阳当庭提出追加丰良弘宇新城工程发包人明森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却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任何证据佐证。而原告***则提出明森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个是原告的权利,本案原告不向明森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方朝阳当庭提出追加明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可否采纳;2、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3、如何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问题;4、如何认定被告方朝阳、王文昌、丰顺二建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被告方朝阳当庭提出追加明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可否采纳的问题。被告方朝阳于2018年1月18日一审法院第四次公开开庭时当庭提出追加丰良弘宇新城工程发包人明森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但却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任何证据佐证。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则提出不向明森公司主张权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既然选择了不向明森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朝阳当庭提出追加明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的丰良弘宇新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被业主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方朝阳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方朝阳提出剩余部分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的工作量也需经过竣工验收后方能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按约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问题。因原、被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证明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原告***对被告方朝阳扣除工程款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丰顺二建公司提出不认同原告主张计算的工程款,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原告未完成和返工的项目,因此应当予以扣减,应由鉴定部门现场勘查计算,请求法庭建议鉴定部门现场测量的意见。在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完成的丰良弘宇新城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丰顺县丰良镇弘宇新城设计图纸44页、刻录光盘1个、德联咨询公司勘查人员和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原告***、被告方朝阳等一起到丰顺县丰良镇弘宇新城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后该公司制作的《现场踏勘与查验表》、《建筑工程量计算表》、《鉴定价款汇总计算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确认如下:(1)原告的工程价款为:①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及价款鉴定为原告的工程价款为:53324.37平方米×47元/平方米=2506245.39元;②首层楼层层高增加部分建筑面积及价款鉴定为:3384.50平方米×13元=43998.5元,两项相加得出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506245.39元+43998.5元=2550243.89元,鉴定意见计算准确,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扣除部分有:①商铺天面找平2956平方米价款50252元;②空中花园、消防车道、残疾人车道价款71532.43元;③1号楼砖墙做错返工价款2800元;④楼梯间反面盖白灰粉刷价款9302.4元,4项相加得出:50252元+71532.43元+2800元+9302.4元=133886.83元。由于该4项工程按约定应由原告***完成,而原告没有完成,故应予以扣除。以上第(1)、(2)项相抵,涉案工程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与应扣除价款部分的总价为:2550243.89元-133886.83元=2416357.06元,鉴定意见计算准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对于德联咨询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第4项售楼处210平方米价款、第6项天面花架301.5平方米价款、第9项卫生间防水价款暂不作扣除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对于德联咨询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第8项打牌借支1000元不能做出相关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可德联咨询公司作出该部分费用来源不属于建筑装饰纠纷费用的意见,此款不予抵扣原告***应得的涉案工程款。(5)对于德联咨询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第11项鉴定即车库后靠河堤边砌砖价款因现场勘查时双方对施工砌墙长度争议大,无法鉴定具体工程量,根据图纸,该部位墙并非全部砌砖,存在混凝土墙,无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暂不作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朝阳作为提出应扣除该项工程款抗辩意见的一方,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方朝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项工程款不予扣除。综上,抵除原告***已先借支的工程款2307000元(其中在黄思东手上支款1657000元、方朝阳手借支650000元)后,被告方朝阳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416357.06元-2307000元=109357.06元。对于被告方朝阳提出增加的工作量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施工图纸中也未有显现,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答辩人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剩余部分按约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诉求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方朝阳、王文昌、丰顺二建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丰顺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文昌,被告王文昌又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方朝阳,被告方朝阳又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砖砌体,内墙粉刷,隔热层、楼梯、装修装饰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王文昌与方朝阳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丰良弘宇新城土建装修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方朝阳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丰良弘宇新城土建装修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无效。被告丰顺二建公司提出上述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不需要受到有无资质的影响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方朝阳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款109357.06元。由于被告丰顺二建公司、王文昌、方朝阳均属于违法转包人,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被告丰顺二建公司、王文昌应对被告方朝阳未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款109357.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方朝阳、王文昌、丰顺二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未超过109357.06元装饰装修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方朝阳、王文昌、丰顺二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超过109357.06元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诉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丰顺二建公司提出其实际超额支付了王文昌的工程款,他们之间的工程款不应当由其负责偿还的抗辩意见,既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或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付给原告的诉请,经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一审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王文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方朝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款109357.06元;二、被告方朝阳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从迟延履行之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给原告***;三、被告王文昌应对被告方朝阳欠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09357.06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被告方朝阳欠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09357.06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6元,鉴定费26667.89元,合计33953.89元,由被告方朝阳、王文昌、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953.89元,原告***负担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本院向珠海市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函询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有关事宜。珠海市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函作出如下说明:1、弘宇新城建筑面积53324.37平方米是根据建筑平面图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工程量,是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建筑面积,弘宇新城建筑面积53324.37平方米中已经包含首层的所有建筑面积。而首层商店层高增加部分建筑面积3384.50平方米是根据首层商铺平面图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工程量,是指因首层商铺层高变更增加0.5米,产生变更的范围的建筑面积。综上所述,53324.37平方米是指总面积,3384.50平方米是总面积内首层层高增加0.5米的范围面积。2、建筑工程量计算表详见附件。方朝阳、***对该复函发表了质证意见。
在二审诉讼中,本院与方朝阳、***对涉案车库靠河堤的砌砖情况进行勘察,量得车库立柱高2.82米,车库靠河堤的墙面总长度为115.15米;***认可其中8.3米由***组织施工,其余由方朝阳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首层楼层高增高部分造价是否重复计算,二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第4、5、6项涉及的5个项目是否应予扣减,三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第9、10、11项是否应予扣减,四是相关扣款是否应按47元/㎡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的申请,经摇珠确定珠海市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珠海市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涉案工程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公正性,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珠海市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复函说明,在涉案工程53324.37平方米的总建筑面积内,有3384.50平方米的首层商铺的层高变更增加0.5米。在总建筑面积按47元/平方米计算造价的基础上,对层高增加0.5米的3384.50平方米再按13元/平方米计算层高增加的费用,是对首层商铺因层高增加而另外计算工程造价,并未重复计算工程造价。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第4项为售楼处210平方米价款鉴定。方朝阳出具的《***结算单》载明“补售房住天面找平210平方米×17=3570元”,证明***对售楼处天面找平已施工,但其他内容如砌砖、抹灰的施工,无直接证据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第6项为天面花架301.5平方米价款鉴定;方朝阳未提供详细证据证明该项由其施工或其他班组施工。结合双方合同关于***承包范围和内容的约定,原审对该两项不作扣除,处理适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第5项为空中花园、消防车道、残疾人车道价款鉴定,对此该鉴定意见和一审判决均作了扣除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第9项为卫生间防水价款鉴定。方朝阳与***的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该项目属***的承包内容;虽然黄思东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称该项目属双方口约定的***承包范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吴应绕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也仅称该项目因方朝阳承包方未能完成,由甲方业主直接叫其去完成。吴应绕的书面证言与该项目是否属***的承包范围无关联性。黄思东的上述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根据鉴定意见,对该项目价款不作扣除,处理适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第10项为楼梯间反面盖白灰粉刷价款鉴定。对此该鉴定意见和一审判决均作了扣除处理。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第11项为车库后靠河堤边砌砖价款鉴定。一审诉讼中***虽同意扣款,但因与方朝阳对砌墙长度争议大,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一审法院以方朝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对该项工程款不予扣除,处理适当。二审诉讼中,***与方朝阳双方同意,车库后靠河堤一边的墙体,百叶窗下面混凝土的高度从车库地面起计算1.4米,其他部分(2.82米-1.4米=1.42米)计算为砌墙的面积。另根据二审现场勘察时***关于该墙体长度8.3米以外的部分由方朝阳组织施工的自认,可认定方朝阳施工的长度为106.85米(115.15米-8.3米),砌墙面积为151.72平方米(106.85米×1.42米)。方朝阳主张按车库平面面积4100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的标准扣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主张按墙面面积每平方20元计算,与砌砖班组的施工单价相比亦属偏低,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砌砖班组当前的行情工价30元每平方米计算,该项目方朝阳施工部分的价款为4551.6元(151.72平方米×30元)。该价款可予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四。方朝阳无证据证明相关扣款项目计入了建筑面积;方朝阳关于按47元/㎡计算扣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但基于新出现的事实,应对扣款项目进行调整。方朝阳仍应支付给***工程价款为2416357.06元-2307000元-4551.6元=104805.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前段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丰顺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方朝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劳务款104805.46元;
三、方朝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从迟延履行之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给***;
四、王文昌应对方朝阳欠付***工程劳务款104805.46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对方朝阳欠付***工程劳务款104805.46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鉴定费26667.89元,合计33953.89元,由方朝阳、王文昌、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953.89元,***负担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6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方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民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曾园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