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8247号
原告: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普科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
法定代表人:邢学玮。
委托代理人:文富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绍康。
被告:***(曾用名陈绍康),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区铁站街**附**。
原告康普科技与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普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文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普科技诉称,原告与***公司于2006年3月2日共同投标东风电机厂的局域网工程,并于2006年5月12日竣工。工程款由***公司全部收取。至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5万元。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承诺在3年内归还欠款。但并未履行。原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25.5万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康普科技与***公司的前身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投标体,共同与四川东风电机厂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局网及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由联合体共同承建四川东风电机厂有限公司的企业局域网及中心机房建设。同年5月12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因工程款项已由***公司收取。康普科技遂与***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业务往来对账单》,确认前述项目工程款共计172.90万元,其中康普科技份额为56万元,***公司已支付30.5万元,尚欠25.5万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因***公司未能向康普科技支付款项。***遂于2012年7月19日向康普科技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康普科技工程款的部分计划于3年内在与康普科技的合作工程中予以扣除。且落款为“借款人:***”。
此后,***公司、***既未支付欠款,也无工程与康普科技合作,康普科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局网及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业务往来对账单》、《还款计划》、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在与康普科技的对账单中已经明确尚欠康普科技25.5万元,即应照此金额向康普科技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康普科技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康普科技出具还款计划,视为对***公司的欠款自愿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本院对康普科技要求***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承诺在2012年7月19日之后的3年内归还欠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康普科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5.5万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四川***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克刚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