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26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1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邢学玮,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
本院在执行(2021)川0107执31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普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为**个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及处置。
申请执行人康普公司未作陈述。
被执行人**未作陈述。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康普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川0107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判决**向康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康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川0107执313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一、**与**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案涉房屋、负一楼1101号车位、车牌号为川A8××××别克汽车均归女方**所有,双方不承担对方婚前婚后一切债务,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二、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在被查封时登记在**、**名下。**作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康普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案涉房屋权利登记外观属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小卫
审判员 郭 佳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