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3523号
原告: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普公司)与被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欠款
2932581.89元。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偿还欠款1656152.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2932281.89元。至今尚有1656152.39元未支付,故诉请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康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拉萨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条例及合同》《还款承诺书》、欠条。对上述证据,*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09年3月1日,康普公司与**签订《合同书》,约定康普公司将拟拉萨分公司,指定**为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经理负责分公司人事、资产、业务、财务等全部管理事务。
一、2011年1月23日,康普公司与**签订《拉萨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条例及合同》,确定**为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分公司经营;经理人选由总公司总经理提出,并经总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与分公司经理签订本条例而生效;分公司经理任期2年一次;分公司完成200万元以下标准合同向总公司缴纳5%的合同管理费,200万元为保底业务量,即10万元的保底管理费,200万元以上标准合同向总公司缴纳4%的合同管理费;分公司所有费用自行负担(包括人工工资、办公费用及公司税金等);合同一经签署,表示双方确认《拉萨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条例及合同》所列的双方权利义务,***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行使总经理职责,并承担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二、2015年2月9日,康普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的《还款承诺书》载明:乙方被甲方聘任担任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历年来因各种原因拖欠甲方管理费及甲方应得利益,并在经营中违反总公司对分公司相关规定违规贷款,给甲方与乙方经营造成很大的经济及名誉影响。为解决历年来乙方经营分公司过程中经济与后续经营问题,双方签订此偿还计划书。乙方经营分公司历年来欠甲方各类款项清单:1.乙方经营分公司历年欠甲方利息1216682.91元;2.乙方承建拉萨武警指挥学院项目期间,甲方代乙方付款205110元;3.乙方违规贷款导致甲方被法院执行划款1510788.98元。以上三项共计2932581.89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乙方确认欠甲方各类款项2932581.89元。在乙方收回工程款后承诺优先偿还以上款项。乙方应明确对甲方的还款承诺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前提供可行详细的书面计划。乙方以甲方名义签署的项目合同,合同由甲方负责执行,该项目所得利润30%算还款,70%为甲方所得的合理项目利润。
同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1月31日,我**确认欠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款项即:人民币¥2932581.89,大写:贰佰玖拾叁万贰仟伍佰捌拾壹元捌角玖分,我**收回工程款后承诺优先偿还以上款项。”
截止2017年9月21日,经康普公司统计结算,*平尚欠1656152.3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康普公司与**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系对**担任西藏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平欠康普公司2932581.89元。而至今,*平尚有1656152.39元未清偿,故对康普公司要求**支付尚欠1656152.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5615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9元,减半收取计11049.5元,由四川康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6元,**负担98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