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新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路国际会议中心4幢。
法定代表人:王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新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新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新公司)、廊坊新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109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奥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的地面为复合木地板,但实际使用了地板砖,降低了装修档次,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万元;被上诉人新奥公司多次进行维修,对上诉人造成身体健康危害,应赔偿5万元;被上诉人开新公司应恢复楼板内穿线管布线,延长外墙防水质保期至10年,并赔偿因布线偷工减料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新奥公司对楼上主卧卫生间漏水问题彻底修复并消除危险,即拆除地砖重做防水、卫生间布局恢复原状。
开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并消除危险(共计18项);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及精神损失共计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购买了由被告开新公司开发的位于清都顾园小区39号楼2**1001室的房屋,并同时与被告新奥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上述房屋交付后出现卫生间漏水、浴室排水不畅、客厅雨天漏水且引起吊顶局部坍塌、电线接头处滴水等问题,二被告依据合同对原告提交的问题进行了部分修理、修复。此次起诉,原告就房屋质量共计列举了18项问题,目前尚存在的问题是:主卧和卫生间的门受潮变黑问题、次卧和公共卫生间排水不通畅问题;其余的问题已经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新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奥公司之间系房屋装修合同关系;合同均系各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房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其主张开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奥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问题不持异议,虽称已进行了修复,但仍客观存在修复不到位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新奥公司修复主卧和卫生间门受潮发黑、次卧和公共卫生间排水不通畅问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楼上主卧卫生间做防水及客厅屋顶防水问题,由于现在主卧卫生间没有发生原告所想象的“可能漏水”和“客厅可能漏雨”问题,且有些问题已修复,故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尚在保修期间,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修复,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35万元财产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新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位于清都顾园小区39号楼2**1001室主卧和卫生间的门受潮发黑问题予以修复;二、被告廊坊新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位于清都顾园小区39号楼2**1001室次卧和公共卫生间排水不通畅问题予以修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原告**、被告廊坊新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63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因部分室内地面装修,未按其与新奥公司的约定使用复合木地板,而是使用了地板砖,降低了装修档次,要求被上诉人新奥公司赔偿其3万元,被上诉人新奥公司辩称,是因为地板砖热传导效果好因此使用了地板砖,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地面装修材质的不同,存在3万元的价格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新奥公司的多次维修行为,对上诉人造成身体健康危害,要求赔偿5万元,上诉人对维修行为如何造成其身体健康危害及赔偿数额的依据,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新奥公司对楼上主卧卫生间漏水问题彻底修复并消除危险,即拆除地板砖重做防水、卫生间布局恢复原状,本院审查认为,该漏水问题已修复,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仍存在漏水问题,且上诉人主张的拆除地板砖重做防水、卫生间布局恢复原状,涉及楼上业主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开新公司应恢复楼板内穿线管布线,延长外墙防水质保期至10年,并赔偿因布线偷工减料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线路结构示意图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线路情况,亦未证明现在仍存在漏水的情节,也未证明房屋贬值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水
审判员 代述平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