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4行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浩峰,磁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德一,磁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5日磁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决定出让2013-V号、2013-VI号、2013-VII号、2013-VIII号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日,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公司向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报名申请,该申请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报名参加(2013-VIII地块)挂摘牌活动,如竞得该土地使用权,为了方便进行开发建设,将成立一家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公司拟定名称为(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将竞得的土地登记到新公司名下。2013年3月6日,磁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大致内容为:“在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6日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上海人地自动化公司竞得编号为2013-VIII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总价为415万元”。2013年3月15日就该地块磁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4月9日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公司就2013-VIII号地块向磁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15万元。2013年12月2日,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上海人地自动化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厚邦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受让人变更为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遵守“原合同”约定的内容”。2014年4月11日,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就该土地为第三人厚邦房地产公司颁发了第027号国有土地证。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6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27号国有土地证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27号国有土地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公司口头协议合伙开发磁县古御园项目以及其为磁县古御园项目的清理地表工作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是争议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所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其是所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重新审理,指令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8月23日,人地公司与磁县城乡规划局签订了《河北省磁县古御园开发工程框架协议书》。2010年10月份,人地公司将古御园项目清理地表的种植物、分头、猪场等附着物清废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此外,上诉人还承担了勘察和图纸设计工作,支付了勘察和设计费用。在清表工作中上诉人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2012年春天,上诉人经与郭付平与其开办的人地公司充分协商,同意与上诉人共同开发古御园项目,最东侧8号地块,即本案争议地块由上诉人使用,按土地摘牌价支付土地价款,上诉
人清表清废费用及利息抵顶土地费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12年春天整体搬迁到8号地块经营至今。2016年5月份,上诉人与人地公司郭付平谈土地过户具体事宜时,因土地价格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上诉人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2005年6月3日[2005]行他字第12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自2012年春天搬迁到8号地块经营至今,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上诉人的法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2017)冀04民终5229号民事裁定书和磁县人民法院(2017)磁法磁州立登字第309号立案登记告知书。用于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土地实际使用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公司口头协议合伙开发磁县古御园项目以及其为磁县古御园项目的清理地表工作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是争议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所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其是所争土地的合法的实际使用人。在(2017)冀04民终5229号民事裁定书中虽然指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对清表费用存在较大争议的事实,但该争议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畴,与本案行政争议无关。另外,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了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代 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