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5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路中段滏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风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御路东侧、仁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553号465室。
法定代表人:郭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藏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厚邦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人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藏珍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合伙开发古御园项目、本案争议8号地块应由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8月23日,第三人人地公司与磁县城乡规划局签订了《河北省磁县古御园开发工程框架协议书》。同年10月份,人地公司将古御园项目清理地表的种植物、坟头、猪场等附着物清废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清表清废过程中,还承担了勘察和图纸设计工作,支付了勘察和设计费用。清表清废工作费用达200万元。2012年春天,上诉人经与郭付平及人地公司充分协商,人地公司要求与上诉人共同开发古御园项目,最东侧8号地块即本案争议地块由上诉人使用,按出让土地摘牌价支付土地价款,上诉人清表清废费用抵顶土地费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12年春天整体搬迁到8号地块经营至今。二、本案是上诉人藏珍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上诉人***个人无任何联系。发还重审期间虽然进行了调解,但代理人仅代表藏珍公司在进行调解,从来没有代表***。庭审中代理人始终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争议土地是藏珍公司所占,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应中止审理。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52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诉争地块的产权归属尚有争议,在该权属由相关部门最终确认之前,不宜对本案径行裁判。藏珍公司曾承担相关地面的清表工作,双方对清表费用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未能查清相关事宜。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不能否定上诉人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2、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无效。磁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正在审理中。如果该变更协议被确认无效,则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必然应当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当得到支持。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显然,本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上诉人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本案理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厚邦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上诉人称是与人地公司合伙开发古御园工程,人地公司把清表工作包给他,人地公司同意上诉人使用8号土地,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三、上诉人称***与本案无关,这一说法不对,***与藏珍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阻止被上诉人使用8号地包括占用8号地,出面的都是***。四、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人地公司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厚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藏珍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建在厚邦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2013-VIII、宗地总面积为3045平方米的地块上的临时建筑物;2、案件受理费由藏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磁县国土资源局与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为:磁县国土资源局以人民币415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磁县仁和路北侧、消防队东侧,宗地编号为2013-VIII,总面积为3045.40平方米的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土地出让金4150000元汇入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3年12月2日,磁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付平为了便于项目建设中各项审批手续的办理,新注册成立了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甲乙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受让人变更为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遵守“原合同”约定的内容。2014年4月11日,磁县人民政府就上述土地向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邯政复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同时,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427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冀04行终3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曾担任案涉土地的清表工作,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临时建筑物。之后,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案涉土地的地面清表费用发生争议。为此,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拆除案涉土地的临时建筑物,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并表示若调解不成就地面清表费用相关事宜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土地的地面清表费用问题。案由系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与诉讼请求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厚邦公司主张要求藏珍公司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拆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本案的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二被告藏珍公司与***答辩时主张的地面清表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应二被告请求对此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二被告表示同意就案涉土地的地面清表费用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考虑。
(二)关于厚邦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问题。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厚邦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取得了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厚邦公司因此取得位于磁县仁和路北侧、消防路东侧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藏珍公司对磁县人民政府向厚邦公司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持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其主张因缺乏证据而未得到支持。厚邦公司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厚邦公司要求藏珍公司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建在案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建在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磁县磁州镇御路东侧、平安路南侧、仁和路北侧的建设用地【证号为:磁国用(2014)第027号】上的临时建筑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厚邦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取得了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厚邦公司要求藏珍公司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建在案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地面清表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案涉土地的地面清表工作及土地的争议均有***的参与,故上诉人***所称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其已对案涉土地的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藏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