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7民初720号
原告: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御路东侧、仁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路中段滏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风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553号465室。
法定代表人:郭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厚邦公司)与被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藏珍公司)、***,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人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427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藏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22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珂,被告藏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第三人人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2013-VIII、宗地总面积为3045平方米的地块上的临时建筑物;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拍程序,与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磁县磁州镇御路东侧、平安路南侧、仁和路北侧宗地编号为2013-VIII、宗地总面积为3045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2月2日,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磁县国土资源局、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然而,当厚邦公司要求二被告藏珍公司、***拆除此前建在上述地块上的建筑物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拆除。厚邦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此,厚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藏珍公司与人地公司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古御园项目,并商定案涉8号地块由藏珍公司使用;藏珍公司于2012年春,在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整体搬迁至8号地块经营办公至今,系合法占有案涉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人地公司未经藏珍公司同意,擅自将出让土地变更在厚邦公司名下,侵犯了藏珍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变更行为无效;厚邦公司起诉侵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厚邦公司的起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磁县国土资源局与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为:磁县国土资源局以人民币415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磁县仁和路北侧、消防队东侧,宗地编号为2013-VIII,总面积为3045.40平方米的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土地出让金4150000元汇入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3年12月2日,磁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2013年11月27日,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付平为了便于项目建设中各项审批手续的办理,新注册成立了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甲乙双方同意将“原合同”中受让人变更为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遵守“原合同”约定的内容。2014年4月11日,磁县人民政府就上述土地向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邯政复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同时,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427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冀04行终3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曾担任案涉土地的清表工作,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临时建筑物。之后,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案涉土地的地面清表费用发生争议。为此,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拆除案涉土地的临时建筑物,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并表示若调解不成就地面清表费用相关事宜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土地的地面清表费用问题。案由系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与诉讼请求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厚邦公司主张要求藏珍公司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拆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本案的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二被告藏珍公司与***答辩时主张的地面清表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应二被告请求对此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二被告表示同意就案涉土地的地面清表费用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考虑。
(二)关于厚邦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问题。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厚邦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取得了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磁国用(2014)第0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厚邦公司因此取得位于磁县仁和路北侧、消防路东侧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藏珍公司对磁县人民政府向厚邦公司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持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其主张因缺乏证据而未得到支持。厚邦公司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厚邦公司要求藏珍公司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建在案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建在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磁县磁州镇御路东侧、平安路南侧、仁和路北侧的建设用地【证号为:磁国用(2014)第027号】上的临时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
人民陪审员 杨齐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书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