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21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路中段滏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第****。
法定代表人:郭子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御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付平,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珍公司)与被告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地公司)、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和被告人地公司、厚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清表费用,设计费用,拆除在8号土地上建设房屋、彩钢房等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75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3日,人地公司与磁县城乡规划局签订了《河北省磁县古御园开发工程框架协议书》。2010年10月,人地公司将古御园项目清理地表的种植物、坟头、猪场等附着物清废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此外,原告还承担了勘察和图纸设计等工作,支付了勘察和设计费用。清表工作任务艰巨,有三个猪场、三十多个坟头,清理过后就又种植上农作物或果树,先后进行了12次,历时三年才完成,原告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为方便清表工作,原告在8号地块建起房屋。2012年春天,原告经与人地公司充分协商,双方同意共同开发古御园项目,最东侧8号地块即本案争议地块由原告使用,按出让土地摘牌价支付土地价款,原告清表清废费用及利息抵顶土地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春天整体搬迁到8号地块经营至今,建起了相关附属设施。2016年5月,原告与人地公司商谈土地过户具体事宜时,因土地价格问题发生争议。此后,被告厚邦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清表费用、勘察设计费用多次调解,因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人地公司、厚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8号地块与原告无关并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的主张已逾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地公司、厚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因侵权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258600.04元,被告只要求原告承担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人地公司与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人地公司以415万价格获取磁县仁和路北侧、消防队东侧,总面积3045.4平方米案涉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2日,磁县国土资源局、人地公司和厚邦公司三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合同》将该片土地变更至厚邦公司,2014年4月11日,磁县人民政府向厚邦公司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对磁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服提出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自认其在2012年春整体搬迁至8号地块,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原告就对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由于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两被告不能实现权益,截至2019年9月8日,造成两被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高达4258600.04元。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原告藏珍公司对被告人地公司、厚邦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占用本案土地事出有因,是被告欲将本案土地转让给原告,而让原告长期占用,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被告委托原告清表过程中,协商如何支付原告清表等费用时,经殷学军、曹俊明协调,被告同意最东侧8号地块由原告使用,按出让土地摘牌价支付土地价款,清表清废等费用及利息抵顶土地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春天整体搬迁到8号地块,全力为被告古御园项目清表清废排除障碍。显然,原告占用本案土地是经被告同意,且是被告让原告占用,否则,原告从2012年开始占用至2017这5年期间,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未让原告腾出该土地,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016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商谈土地转让具体事宜过程中,后郭付平要求原告按每亩160万元支付土地价款,原告对此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诉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的曹俊明、殷学军的证明以及二人的当庭证言足以证实,不容置疑。此外,生效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52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诉争地块的产权归属尚有争议,在该权属由相关部门予以最终确认之前,不宜对本案径行裁判”,因此,原告占用本案土地事出有因,被告反诉称原告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提起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一案两立,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被告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一案两立。2017年2月28日,被告书写诉状,请求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且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4月26日,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主动放弃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没有保留继续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8月突然提起反诉,再次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和重复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审理,理应驳回被告提起的反诉。2.即使被告提起的反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则被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属于请求权,其在2017年4月主动放弃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到2021年8月突然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人地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与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占用本案土地,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清表清废完成后,磁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进行公开招标出让。被告参与竞标,中标后于2013年3月15日与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原告在该土地上就建起房屋和相关附属设施,原告就在此办公,从事园林绿化经营,被告对此非常清楚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让原告腾出土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土地条件为现状,“出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道、、地下管道、移位、清理等,均由竞得人自行清理,出让人对该地块的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该条款约定,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占用本案土地,原告不存在非法占有被告土地的侵权行为。四、被告对出让土地闲置达4年之久,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出让合同第16条约定,受让人应当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开工,2015年12月20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天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出让合同第32条约定“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竣工,但被告直到2021年方才开始建设,已经延期4年之久,这显然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与政府无关,在此情况下,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土地,被告对该土地已经不再享有使用权。即使政府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土地,造成延期建设的原因显然是被告自身所致,与原告无关,在此情况下,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对本案土地进行建设,应当举出其依法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依法办理上述许可证件之后,如果不存在原告占用本案土地拒不腾出的情况,被告就无权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六、被告延期建设,延期使用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已经升值1000万元左右,被告仅从土地价值上就已经获取巨额利益,被告诉称的其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通过查询自然资源部网站,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3日公布的位于磁县侧,和谐大道南侧的4.151625公顷土地成交公告,成交价格15740万元,每亩253.8万元。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4月14日公布的位于友谊北××东侧、规划利民路南侧、规划东光街西侧4.357618公顷土地成交公告,成交价格为24600万元,每亩价格376.35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取得本案3045.40平方米(4.568亩)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为415万元,每亩土地价款90.85万元。被告取得的本案土地位于磁县黄金地段,地段优势不,地段优势不低于上述成交的土地2021年方才开始开发使用,此时,该地段土地价格不应当低于310万元一亩,该地块的价格应当在4.568×310=1416万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为415万元,被告因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延期使用土地,导致土地增值1416—415=1001万元,被告因此坐等获利1001万元。如果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目前商品房的价格已经在7000元每平方米以上,与2015年的2000多元每平方米价格向比,差额巨大,被告因此将获取更高的利润。因此,被告诉称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存在,被告反而因此获取巨额利益,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贷款的利息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因建设风情美食街进行贷款,其支付利息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无权请求原告给予赔偿。被告于2013年通过招拍挂取得了多块地块,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取得了磁县发展改革局颁发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该证为被告投资建设“磁县古御园—风情美食街项目”,投资金额550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取得了建设风情美食街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10月12日取得了建设风情美食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5年11月16日方才取得了建设风情美食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上述情况足以看出,即使被告贷款,也完全是用于风情美食街的开工和建设,与本案土地不存在任何联系,被告根本不能证明其贷款用于了本案土地开发建设,因被告直到2021年才开始对本案土地进行建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0年8月23日,磁县城乡规划局(甲方)与人地公司(乙方)签订的《河北省磁县古御园开发工程框架协议书》约定:根据合同法和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有关规定,就乙方在磁县城内建设磁县古御园开发工程达成共识,项目名称为磁县古御园水景绿地开发工程,该项目位于侧,古御路东侧,总占地58.2亩,其中古御园水景绿地占地43.2亩,占比74.2%,商住开发用地15亩,占比25.8%,古御园水景绿地投资1400万元,开发投资3590万元,总投资4990万元;土地供给方式,水景绿地占地43.2亩以划拨方式供地,商住开发用地15亩以出让方式供地;建筑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商住开发用地建筑,层高二层,局部三层,建筑密度25%,建筑容积率0.5,建议商住开发净用地出让地价参考周边地价90万元/亩;乙方受甲方委托全额出资在该地块建设古典园林古御园,具体建筑面积和标准以甲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准,该项目绿地景观投资保持在1400万元以上;古御园建成后无偿交由甲方,投资数额由甲乙双方共同聘请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审核工作必须在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以乙方的古御园水景绿地投资款冲抵商住开发地块土地出让金,不足部分甲方在古御园水景绿地投资决算审核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到工程总金额的95%,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按照日息0.1%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剩余5%的资金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如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全额付清所有欠款;水景绿地投资决算低于土地出让金部分,由乙方在决算审核15个工作日支付给甲方,否则按照日息0.1%支付给甲方滞纳金;乙方须通过土地挂牌公开出让程序合法获取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并签订正式开发协议,土地出让底价为90万元/亩,如挂牌时土地增值,市场出让价格高于出让底价的部分,甲方全额返还给乙方,作为乙方先期垫资的奖励和回报;甲方负责项目占地内所有建筑物、附着物,包括坟头、猪场、厕所、树带、青苗等清理,费用由乙方垫付,乙方负责承担该项目规划方案,施工图纸的设计及相关费用,负责全额出资完成该地块的总体开发建设,并经甲方验收后方为完工,乙方垫付本协议规定合作项目的规划设计费、立项等前期费用、该地块所需的各类费用,乙方须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施工计划,确保工程按期完工,自甲方完成场地清理之日起,6个月之内完成古御湖水系绿地工程,建筑小品部分18个月之内完成,并对古御园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2010年10月20日,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古御园宝盛安居等工程建设有关工作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古御园项目建设征迁清表工作中的二里铺猪场搬迁工作,县农牧局配合磁州镇负责做好养殖户思想工作,负责协调新的厂址,尽快搬迁到位;为加快工作进度,保障工作开展,同意给予磁州镇一定数量机动资金,用于解决清表过程中疑难问题的处理;项目建设单位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由县财政予以认定后计入项目建设资金;涉及项目征迁清表工作,磁州镇要强力推进,确保在一周内完成。”曹俊明作为人地公司代表参加该县长办公会。
2013年1月28日,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古御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古御园商业开发部分,由县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国土部门确认出让底价后,分4宗土地,本周内同步挂牌整体出让,以推进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古御园公共设施建设,县财政、住建等部门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严格审核后,按项目招标程序进行实施;古御园项目建设推进工作由县规划局牵头,磁州镇、国土、财政、环保等部门全力配合,加快古御园项目建设进度,确保年内竣工投用。殷学军和人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付平参加该县长办公会。
2017年5月2日,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下半年,郭付平及其开办的人地公司开始开发古御园项目,郭付平及其公司聘请的殷学军、曹俊明等人负责与被拆迁户、被占地户的补偿、清表清废,以及与我镇政府和被拆迁户所在村委会的协调等事宜;古御园项目清表清废工作由藏珍公司具体实施,清表工作任务非常艰巨,内有三个猪场、三十多个坟头,很多村民拒不配合,清理过后就又栽种农作物或果树,先后进行了三年才将清表工作完成。在该证明上,有时任磁州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孙文虎、李树军的签名。
殷学军、曹俊明出具证明并出庭陈述证言称:2010年8月份,郭付平谋划古御园项目,聘请殷学军与曹俊明等人成立古御园项目部,殷学军为项目部经理;通过多方努力,郭付平开办的人地公司与磁县城乡规划局签订了框架协议书;古御园项目具体实施期间,清表清废即清理地表的种植物、坟头、猪场等附着物时,由于古御园项目主要是绿化工程,藏珍公司具有这方面的经验和实力,殷学军、曹俊明和郭付平一同找到藏珍公司和王范军,将清表清废工作全部包给藏珍公司进行,但在实际清表清废过程中,藏珍公司还承担了勘察和图纸设计工作,支付了勘察和设计费用;清表工作任务艰巨,有三个猪场、三十多个坟头,村民拒不配合,清理过后就又种植上农作物或果树,清表清废先后进行了12次,历时三年才彻底完成,藏珍公司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清表清废过程中,为方便工作,藏珍公司于2010年在古御园项目土地上建起了简易房屋,成立了清表指挥部,2012年春天,藏珍公司及王范军通过殷学军、曹俊明多次找到郭付平协商如何支付清表费用及利息,当时郭付平及其开办的人地公司同意与藏珍公司共同开发古御园项目,最东侧8号地块由藏珍公司使用,按出让土地摘牌价支付土地价款,藏珍公司清表清废费用及利息抵顶土地费用,在此情况下,藏珍公司于2012年春天整体搬迁到8号地块经营至今;2016年5月份,郭付平与藏珍公司商谈土地问题具体事宜时,郭付平要求按每亩160万元支付土地价款,藏珍公司对此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河北创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藏珍公司的委托,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磁县等附属设施的施工费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对藏珍公司提供的有建设方人员签字的与磁县古御园相关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概(预)算书等资料进行了审阅、核对,并在此基础上对藏珍公司古御园项目的清表费用、设计费用及在8号地上建设的房屋、彩钢房等附属设施的施工费进行审计汇总;藏珍公司于2006年6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园艺工程建设、城市绿化、古建筑、广场、城市标志物的建设、山水雕塑、街景照明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公路桥梁工程、市政工程的施工;根据藏珍公司提供的磁县城乡规划局和人地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河北省磁县古御园开发工程框架协议书》,磁县古御园水景绿地开发工程项目位于侧、××东侧,项目总占地58.2亩,其中水景绿地占地43.2亩,商住开发用地15亩;对古御园项目的清表费用、设计费用及在8号地上建设的房屋、彩钢房等附属设施的施工费用情况,藏珍公司提供的主要相关资料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建设方殷学军、曹俊明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殷学军、曹俊明签字的古御园清废、古御园设计费及预算费、古御园绿地项目部建设工程概(预)算书,殷学军、曹俊明签字的磁县古御园总价19493177.64元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殷学军、曹俊明签字的藏珍公司办公用房及附属建筑设计图,磁县古御园施工图一套,与古御园建设相关的政府办公会纪要等;1.清表费用,根据藏珍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单上有建设单位殷学军、曹俊明,施工单位谢保明、巩黎明、窦俊蓬签字)和古御园清废工程概(预)算书(上有建设单位殷学军、曹俊明签名,施工单位藏珍公司签章),藏珍公司的清表费用主要包括伐树、挖树根、清农作物秧苗及赔偿、使用推土机平整土地、铲车转载建筑垃圾、四轮运输车运走建筑垃圾、拆除猪场、迁坟、清除地面障碍物、因村民阻拦维护秩序、地质勘探、、地质勘探绿化设计、建筑设计、打印蓝图、生活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古御园报财政预算费用、报财政预算盖章费用等;藏珍公司提供的古御园清废项目预算书显示的工程造价为1039459.63元,其中第一次为627307.91元,第二次为412151.72元,经认真核对,第一次清废项目预算书上的“结算费”项目及5600平方米平整场地项目,工程签证单没有列示,因此予以扣除,涉及金额为5333.09元,调整后古御园清废项目清表费(包含直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价款调整、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为1034126.54元,其中第一次为621974.82元,第二次为412151.72元;2.古御园设计费及预算费,根据藏珍公司提供的建设方殷学军、曹俊明签字确认的古御园设计费及预算费预算书,设计费及预算费汇总计算为211730.72元;3.古御园项目部建设工程费(8号土地上房屋、彩钢房等附属设施的施工费),根据藏珍公司提供的建设方殷学军、曹俊明签字确认的古御园项目部建设工程预算书,项目部建设工程费汇总计算为432508.76元;综上,古御园项目的清表费用、设计费用及在8号地上建设的房屋、彩钢房等附属设施的施工费合计为1678366.02元。
2012年2月20日,发包人人地公司与勘察人邯郸市鑫地勘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磁县古御园,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磁县古御园详勘任务。同日,人地公司与鑫地勘察公司另签协议,约定实际工程勘察费用32220元,在完成报告后三天内付清。2012年3月31日,藏珍公司根据人地公司与鑫地勘察公司协议约定,将实际工程勘察费用32220元支付给鑫地勘察公司,鑫地勘察公司出具了付款方为藏珍公司的3222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3月3日,邯郸市安泰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磁县古御园工程项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审查合格书》。上述勘察和审查文件原件均由藏珍公司持有。
藏珍公司自人地公司、厚邦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合同后至其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以其占有案涉8号土地的权利外观状态和在本案当事人诉辩的复议和诉讼程序中,从未间断其清废清表费用等权利主张。
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4月14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显示,案涉古御园项目土地周边地价已升值为376.35万元/亩。
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人地公司古御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殷学军、曹俊明出具的证明及二人当庭证言,藏珍公司根据人地公司与鑫地勘察公司协议约定实际支付的勘察费用《建筑业统一发票》,以藏珍公司名义委托设计的《磁县古御园施工图》等相关证据,对人地公司开发建设的磁县古御园项目,应确认人地公司与藏珍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人地公司为委托人,藏珍公司为受托人,具体委托事务范围包括清表清废、工程勘察、设计等概括委托授权事项。受托人藏珍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委托人人地公司依法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2010年8月23日,磁县城乡规划局与人地公司签订的《河北省磁县古御园开发工程框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人地公司全额出资建设古典园林古御园;项目占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附着物,包括坟头、猪场、厕所、树带、青苗等清理费用全部由人地公司垫付;由人地公司负责承担该项目规划方案,施工图纸的设计及相关费用;由人地公司负责全额出资完成该地块的总体开发建设;由人地公司垫付本协议规定合作项目的规划设计费、立项等前期费用、该地块所需的各类费用,并对古御园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框架协议书约定,全额出资建设古御园并垫付项目占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附着物,包括坟头、猪场、厕所、树带、青苗等清理费用及勘察设计费用,是人地公司依约应承担的明确合同义务和土地开发者责任,也是人地公司取得古御园项目开发建设权利而由当地政府明确附加于其的前提条件。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应由人地公司承担和支付的古御园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面清废清表及设计、勘察等费用,全部是由藏珍公司具体实施并支付费用,藏珍公司诉请人地公司偿还其已负担的古御园开发项目相关费用并支付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支持。
藏珍公司所主张的价款项目包括四项:古御园清废(第一次);古御园清废(第二次);古御园设计费及预算费用;古御园绿地项目部建设工程。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源于人地公司的事先委托和同意,并由人地公司最终受益或获利,理应由人地公司偿还藏珍公司。藏珍公司提供的上述价款项目中,虽有人地公司古御园项目部殷学军、曹俊明签名的工程签证单和工程概(预)算书,但取费及计价依据并非来源于藏珍公司与人地公司事前签署或事后确认的书面计价或结算意见,本院酌定人地公司应向藏珍公司支付上述所预算费用中的80%费用计款1342693元(1678366.02×80%),其余费用藏珍公司应承担计价依据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藏珍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款利息自其向本院起诉时算起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藏珍公司诉请厚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人地公司和厚邦公司反诉请求藏珍公司向其支付房地产开发借贷资金200万元利息问题。据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4月14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显示,案涉古御园项目土地周边地价已升值为376.35万元/亩,高于人地公司以每亩90余万元成交价取得古御园项目地价的四倍以上,该项目地价增值程度远大于以人地公司受让土地每亩90余万元地价为基数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藏珍公司是基于其与人地公司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占有案涉古御园项目部分土地,在作为委托方的人地公司分文未向藏珍公司支付藏珍公司处理其委托事务范围垫付的巨额费用,人地公司也未向藏珍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另古御园项目土地市场价格现已几倍翻升,且土地管理部门也未依法收回人地公司超期闲置未开发利用的案涉部分土地情形下,支持人地公司、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就等于支持人地公司、厚邦公司一方面可以抛弃义务拒付受托人藏珍公司垫付的巨额前期清废清表动迁费用而自身没有损失反倒盈利,另一方面等于支持人地公司、厚邦公司可以坐享权利无偿取得闲置土地所带来的地价巨额升值利益,因违约而获益,此有失公允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人地公司诉请藏珍公司赔偿其房地产开发借贷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当事人诉辩发生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中直至藏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藏珍公司占有案涉项目部分土地彰显权利及在相关程序中从未间断主张本案权利,人地公司和厚邦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藏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垫付费用1342693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二、驳回被告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均由被告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上海人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广
人民陪审员 霍起顺
人民陪审员 梁青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