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2137号
原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关山工业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180760823H。
法定代表人:洪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9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1)洪劳人仲裁字516号仲裁裁决,判令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2、判令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9日***入职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行政管理人员,其中该项目的人事行政管理由其负责,其中就包括对任职员工的劳动合同管理以及日常出勤管理,***系管理者,管理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在2021年1月份左右,***与公司发生冲突,后自行离开公司,便一直没有上班,其将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隐匿后将公司诉至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其身为行政人事管理者,具备法律常识,故意将劳
动合同隐匿而套取双倍工资。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洪劳人仲裁字51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认定月工资为4183.00元有误,其中包含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21.00元,故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辩称,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混淆,***曾要求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事实上是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让***工作,还对***采取暴力行为,是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和***解除工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拟证明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洪劳人仲裁字51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定书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撤销;3、中驭建设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回执,拟证明***的4183.00元工资内包含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21.00元,故***的工资应为3862.00元。***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个月实际向***发放工资情况。
***对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按照正常的工资应该是发放5000.00元工资,但是因为后面仲裁应该支付双倍工资,扣除了保险费817.00元。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明细单中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付每个月工资的同时还付了每个月的社保补贴。***自2020年5月起直
至离职,印证了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以及社保补贴组成的。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在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收入由工资4183.00元及社会保险补贴817.00元组成,均由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并进行了备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在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管理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4日,***以在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洪劳人仲裁字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162.7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在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系***隐匿书面劳动合同套取双倍工资,因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湖北中驭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62.71元(4183元/月×8月+4183元÷31天×20天)。
二、驳回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耀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鑫
书 记 员 余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