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关山工业园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180760823H。
法定代表人:洪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黄梅县。
上诉人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一、本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意将劳动合同隐匿而主张双倍工资。二、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为4183元有误,其中包含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21元,应予扣减。
***未作答辩。
中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洪劳人仲裁字516号仲裁裁决,判令本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2.判令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在中驭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管理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中驭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收入由工资4183元及社会保险补贴817元组成,均由中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并进行了备注。
2021年3月4日,***以在中驭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洪劳人仲裁字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16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在中驭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中驭公司诉称系***隐匿书面劳动
合同套取双倍工资,因中驭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中驭公司请求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162.71元(4183元/月×8月+4183元÷31天×20天)。二、驳回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中驭公司在***入职后未及时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驭公司主张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隐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经对***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的陈述进行审查,确认中驭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明审判员胡美琴审判员张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熊 韵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