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7民初353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4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黄梅县关山工业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180760823H。
法定代表人:洪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驭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驭建设公司支付工资44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2019年4月16日,因原告持有工民建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被告委托担任武钢华工激光基地建设的项目经理,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至8月16日项目结束。原告期间实际上班4个月又8天。原告在工作期间认真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每月支付原告一部分工资,其余工资一直未发放。截止2019年8月6日止,被告应发工资63880元,实发工资19850元,下欠工资440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是指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而中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要求为“应由法院之外的其他机关先行处理”,故中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是对原告诉讼程序的异议,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称其被中驭建设公司委托为项目经理,对项目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并由被告按月计发工资,故原、被告之间涉及劳动争议纠纷,应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