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世纪天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5633号
原告:武汉世纪天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大江园北苑4栋3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楚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关山工业园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洪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世纪天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鹰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驭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租赁费31,50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294.63元(以3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利率4.75%的4倍即19%计算;以3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4.25%的4倍即17%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6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驭公司因建设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隆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白玉山厂区需要租赁塔吊一台,2016年10月8日,双方就塔吊租赁事宜签订了《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塔吊型号为江汉建机QTZ63,租赁费用为租金14,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20,000元/台,费用支付方式为进出场费于设备进场安装前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租金每月支付,塔吊拆卸前结清所有欠款,逾期支付的,按照应付款项的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塔吊于2016年10月10日安装启用,后于2017年8月10报停,租赁期限10个月,2017年8月30日拆卸离场。至此,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后经核算合同项下的总金额为161,500元(含进出场费20,000元,租赁费140,000元,补吊车费用1,500元),中驭公司对此核算金额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中驭公司应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租赁费161,500元,但是截至至今,中驭公司仅支付130,000元,尚欠31,500元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促要求其支付欠款,但是中驭公司均予以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中驭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我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合同主体并非中驭公司,合同签订单位名称是武汉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中驭公司,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字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没有授权,双方不成立合同关系。2.合同双方主体是世纪天鹰公司和案外人,双方没有结算,中驭公司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无法确认世纪天鹰公司诉请。综上请驳回世纪天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世纪天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驭公司企业信息、《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启用通知单》《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结算单、律师函、短信截图、《塔式起重机拆卸专项方案审批表》《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委托检验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中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承租方“武汉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出租方世纪天鹰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塔吊一台,工程名称为武汉青隆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白玉山厂区工程;塔吊生产厂家、型号为江汉QTZ63;塔吊从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租金,租期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租金,租金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必须在塔吊退场前15天以书面报停通知单通知乙方签字确认,报停时间以甲方报停通知单和甲方结清乙方所有欠款之日为准;塔吊进出场费每台为20000元(不含税金,含运费、检测、安装拆除费用),主机进场塔吊安装前甲方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塔吊月租金每台为14000元(不含税金和塔吊司机工资),租金每月支付,塔吊拆卸前结清所有欠款;塔吊进出场费、月租金支付至乙方对公账户或乙方法定代表人王楚奇银行卡内;发生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所发生费用的全部损失,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乙方支付租赁费,对逾期支付的欠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欠款1%的违约金。合同尾部承租方(甲方)盖章处加盖中驭公司武汉青隆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白玉山厂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负责人(经办人)处齐定华签名,联系电话139××******。
2016年10月10日的《设备启用通知单》载明:承租方“武汉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世纪天鹰公司,工程名称武汉青隆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白玉山厂区工程,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鄂AA-T03246,设备数量一台,租金14,500元/月,启用日期2016年10月10日。甲方(签字)处加盖中驭公司武汉青隆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白玉山厂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齐定华签名。
湖北圣信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委托检验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世纪天鹰公司,使用单位中驭公司,备案证编号鄂AA-T03246,委检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30日,委检结果均为合格。
2017年7月19日的《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载明:工程名称武汉青隆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白玉山厂区工程,拆卸单位世纪天鹰公司,备案编号鄂AA-T03246,计划(拆卸)时间2017年8月30日。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加盖中驭公司武汉青隆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白玉山厂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洪琴签名,监理单位处加盖武汉市青山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2017年8月30日,王楚奇向案外人黄壮志转账支付2,500元,备注“白玉山塔吊拆卸吊车费”。
世纪天鹰公司自认中驭公司已向其支付130,000元,分别是:齐定华于2016年10月20日向王楚奇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20日向王楚奇转账10,000元;刘高祥于2017年5月17日向王楚奇转账5,000元,2017年5月18日向王楚奇转账45,000元;中驭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王楚奇转账50,000元;2019年8月31日刘高祥向王楚奇转账10,000元。
王楚奇于2020年6月28日向齐定华(手机号139××××****)发短信,要求支付所欠塔吊租金31500元,齐定华未予回复。2021年6月1日,王楚奇再次短信询问塔吊租金尾款什么时候付,齐定华回复“今年肯定要想办法给你”。2021年8月1日,王楚奇通过短信将世纪天鹰公司委托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发送给齐定华,齐定华未予回复。该《律师函》载明世纪天鹰公司设备在中驭公司项目部总产值161500元,中驭公司项目部支付共计130000元,截至2020年8月23日,仍欠付31500元,要求中驭公司及时支付上述欠款。世纪天鹰公司认为中驭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驭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单位名称是武汉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中驭公司,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字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没有授权,双方不成立合同关系。但中驭公司向世纪天鹰公司支付过款项,且世纪天鹰公司提供的《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委托检验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世纪天鹰公司、使用单位中驭公司,故本院对中驭公司的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世纪天鹰公司与中驭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世纪天鹰公司与中驭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世纪天鹰公司将其设备租赁给中驭公司使用,中驭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合同约定塔吊进出场费20,000元(不含安装拆除费用)、月租金14,000元,世纪天鹰公司主张中驭公司应支付的总金额为塔吊进出场费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10个月租金14,000元及塔吊拆除费用1,500元,扣除已付款130,000元后,中驭公司还应支付31,500元,世纪天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中驭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欠款1%的违约金。世纪天鹰公司要求中驭公司支付以3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利率4.75%的4倍即19%计算;以3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4.25%的4倍即17%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天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1,500元;
二、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世纪天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利率4.75%的4倍即19%计算;以3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4.25%的4倍即17%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珍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章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