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7民初1583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泽,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黄梅县关山工业园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180760823H。
法定代表人: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453.5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7月24日所有木工工程均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遂委托湖北中天伟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木工劳务分包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工程总价652146.55元,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69042元,余款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口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与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由
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自愿约定,任何一方只能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应认定双方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之规定,***应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宛良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柳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