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县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黄梅县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7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盖章的单位显示为“黄梅县某某广场项目部”。该建设工程,某乙公司是总承包方,那么印章中的项目部对应的就是某乙公司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成立的项目部。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合同相应租金的义务;2、从实际施工情况来看,某乙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该工程的所有建设工作,包括搭建钢管脚手架进行建设施工。某甲公司是钢管脚手架的提供者,某乙公司是钢管脚手架的实际使用者,就某甲公司出租的钢管脚手架及相关配件的租赁费用,使用者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中的公交站房的劳务”。首先,既然***只是承包了劳务,那么钢管脚手架等材料的承租方应当是某乙公司。其次,如果***提供的劳务分包中包含提供钢管脚手架等材料的义务,那么某乙公司涉嫌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判定某乙公司不构成本案的诉讼主体,明显有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脚手架租金390000元及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5日,***作为租赁方,以黄梅县某某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某甲公司的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合同还对租金进行了约定。合同分别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和黄梅县某某广场项目部公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22年1月29日,***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据“欠到今欠到***钢管扣件租金、少钢管、扣件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此据***定于2022年5月1日前付清”。此后,***及某乙公司均未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为***,事后向某甲公司结算租金及出具欠据的亦为***个人,***不是某乙公司人员,其无权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黄梅县某某广场项目部公章与某乙公司有关联。故某乙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构成本案的诉讼主体,对某甲公司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黄梅县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现评析如下:
本案中,2021年5月5日,某甲公司与***签订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首尾部分别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和黄梅县某某广场项目部公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22年1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390000元的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既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又出具了结算条据,是作出付款意思表示的租赁物使用人和付款义务人。在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情形下,案涉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在案证据可以反映出租赁合同关系应发生在某甲公司与***之间,应由***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某丁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支付脚手架租金及延期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判决方式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梅县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7民初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梅县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均由黄梅县某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