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3671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学院路,组织机构代码L5426619-X。
经营者刘洪伟。
被告山西晋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26号15幢4层8号。
法定代表人侯方,职务不详。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山西晋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晋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在古交、朔州两个工地的施工项目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欠原告租赁费,运费拒不支付,并丢失原告的货物拒不赔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15903.19元、运输装卸费6250元,并赔偿原告所欠租赁物26386.5元,支付违约损失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到结清货物时的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晋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为承租人(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器材价格以价格表为准,租赁费按日计算,具体为:钢模板日租金0.10元/块,钢管日租金3.5元/吨(原值4600元/t),顶丝日租金0.04元/根(原值19元/根),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原值5.5元/个),所租器材租费最少按30天计算,乙方应于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产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按日加收原欠租费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损失费;甲方追回所欠租赁费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自提、自退、装卸自理,乙方提出需要由甲方运送时,需向甲方交纳运费和装卸费;乙方丢失或损坏租赁器材的,按合同器材原值价格赔偿等。原告经营者刘洪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利萍签字,并加盖各自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2日、12月20日向被告施工的古交、朔州工地累计提供钢管24.8077吨、扣件4290套、顶丝300根,被告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钢模板。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4月17日累计向原告出具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上退还钢管19.2357吨、顶丝289根、扣件4190套,并在1月29日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上写明下欠运费2100元、卸车费200元,提货时的装车费200元。被告尚有钢管5.572吨、扣件100套、顶丝11根等租赁物未退还。被告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拖欠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总计为5325.85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产生上述租赁物租赁费分别为3525.85元、4451.38元、1944.81元、655.32元。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出具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和退还租赁物的数量、时间,可以证明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顶丝、扣件产生租赁费共计15903.1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15903.1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上写明“下欠运费2100元、卸车费200元,提货时的装车费200元”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装卸费2500元。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认可由原告支付其他运输装卸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装卸费37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虽原告已经比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酌减,但其数额仍较高,结合建筑材料租赁行业的特性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03.19元×20%=3180元。根据双方对“乙方丢失或损坏租赁器材的,按合同器材原值价格赔偿”的约定,因被告不能退还剩余租赁物,则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原值价格予以赔偿,即钢管4600元×5.572吨+19元×顶丝11根+5.5元×扣件100套=26390.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价值为26386.5元,是其对诉权作出的处分,故以原告主张的26386.5元为准。被告未按时归还剩余租赁物,致使原告不能将租赁物出租收取租赁费获得利益,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日租赁费的明确约定,对于未归还租赁物日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钢管5.572吨×3.5元/天=19.5元;顶丝11根×0.04元/天=0.44元,扣件100套×0.012元/个/天=1.2元,以上共计21.1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每日按21.14元计算的租赁费。被告山西晋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赁费15903.19元、违约金3180元、租赁物赔偿款26386.5元,运输装卸费2500元,以上合计47969.69元。
二、被告山西晋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未归还钢管5.572吨、顶丝11根、扣件100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赔付之日止按照每日21.14元计算的租赁费。
三、驳回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山西晋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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