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3民初83号
原告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与被告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祥,被告光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孙彦丽,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郑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明确法律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类型看,并不包含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中光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看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此外,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还须满足下列条件,即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同时亦应从主观因素角度来考虑申请人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因泰古公司拖欠建设工程工程款,光太公司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一致;光太公司认为泰古公司支付质保金条件已成就,向怀远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一致。因此,光太公司的以上行为,系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申请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亦不能认定其存在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泰古公司权利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泰古公司认为,光太公司明知质保金及损失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在本院(2016)皖03民初40号案判决后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2018)皖0321民初72号关于质保金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诉讼中光太公司又申请查封泰古公司名下房产,属于恶意查封,不能成立。另,泰古公司主张实际保全财产金额远远超出了光太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本院认为,泰古公司主张的实际保全财产金额仅是其单方估算的价格,泰古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泰古公司认为实际保全财产超出申请保全的金额,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低于申请保全的金额,故而认为光太公司违法超额保全,不能成立。 泰古公司主张,在二审过程中,其要求解除超额部分财产保全,但二审法院征求光太公司意见,光太公司仍予拒绝。本院认为,因光太公司和泰古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结果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也不排除二审法院改判的情况,光太公司拒绝解封不存在过错,故泰古公司此节理由不能成立。泰古公司主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皖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光太公司仍未对超额保全部分的财产予以解封、解冻,继续造成泰古公司损失持续扩大。本院认为,在二审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泰古公司本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向光太公司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从而实现双方定纷止争之诉讼目标,双方纷争至今未得以全部解决或泰古公司被查封的财产未能全部解封的根本原因在于泰古公司自身因素。因此,泰古公司此节理由不能成立。 在案件处理的整个过程中,光太公司均已考虑到泰古公司的权益,包括同意泰古公司用商铺置换已查封的住宅房屋,从而方便其对外销售住宅房屋;在执行程序中亦根据泰古公司实际清偿债务的情况,依法适时对其被查封房产陆续予以解冻、解封。故客观上并未妨碍泰古公司对被查封商铺的出租、使用、收益。泰古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因光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光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泰古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因光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泰古公司起诉请求光太公司赔偿财产保全损失9472753.4元及请求永安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2、怀远县法院(2018)皖0321民初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房产回执;3、2019年2月泰古公司解除查封申请书;4、2019年3月6日泰古公司《申请书》。证明目的:1、结合第一组证据中蚌埠中院一审判决书证明光太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且经济损失不被支持,另安徽省高院二审判决证明,光太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证明光太公司作为工程款案件当事人,对于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经济损失不支持的事实是认可明知的;2、光太公司在蚌埠中院工程款案件一审判决后,随即隐瞒工程款案件已经查明确认的事实,在怀远法院另行提起质保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查封了泰古公司名下十套房产,价值总计7624968元,光太公司恶意、重复保全的事实明确;3、永安公司再次出具保函对光太公司的恶意保全行为提供担保;4、泰古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光太公司坚持查封,只能以其他财产置换,进一步证实光太公司对保全行为的主观恶意。 第四组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九江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目的:泰古公司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对外融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8.7125‰,年利率10.455%。 光太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5、8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向法院提交,我方不知道;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7、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认为所谓超保是建立在其对查封房产价值自行估算的基础上,因而缺乏事实依据。2.法院依职权查封什么资产及范围与光太公司无关。3.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5复议申请书法院没有予以支持,佐证了光太公司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4.原告认为光太公司不同意解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证据2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财产保全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事项所涉金额40568437.5元与光太公司提起诉讼所涉金额完全一致,恰恰证明光太公司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不存在过错,证据2中的财产线索附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财产保全线索是依照法院要求提供的,法院依职权查封什么资产及范围与申请人无关,并且原告认为超保的基础是建立在其自行估算的房产价值。 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向法院提交,我方不知道。其余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所谓超保是建立在其对查封房产价值自行估算的基础上,因而缺乏事实依据。2.证据2省高院没有支持原告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所涉申请事项,恰恰证明光太公司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3.证据6裁定是2020年1月8日作出的,其是否处于查封或者解封与申请人无关。 针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3、4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向法院提交,我方不知道。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所谓超保是建立在其对查封房产价值自行估算的基础上,因而缺乏事实依据。2.在光太公司另行起诉的时候已经具备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3.原告解封事由没有被法院完全采信,也证明了光太公司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4.证据4说明一下,通过该份申请怀远县法院置换了保全的资产,没有告知光太公司,对此光太公司保留相应的权利。 针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是2014年1月15日—2015年10月30日,而光太公司最早保全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该借款与保全行为没有关系。2.法院保全的资产大部分是房产,并且是原告已出租在先的房产,对其收益和使用权没有造成任何障碍,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其以借款合同的利息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安公司质证认为:同光太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永安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光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16)皖03民初4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2.财产保全申请书;3.(2016)皖03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因与泰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光太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过错;2.光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和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金额,均与诉讼请求一致,不存在超额保全。 第二组证据:1.(2018)皖0321民初72号案件民事起诉状;2.财产保全申请书;3.(2018)皖0321民初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就泰古公司拖欠维修保证金,光太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既非恶意诉讼,也不存在恶意申请保全行为;2.光太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和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金额,均与诉讼请求相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证据:1.(2018)皖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2.强制执行申请书;3.(2019)皖03执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4.(2019)皖0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5.谈话笔录;6.(2020)皖03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7.《商铺租赁合同》(时间:2015年9月18日)。证明目的:1.泰古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乃至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是引发诉讼和被查封的根本原因。2.在拖欠工程款强制执行一案中,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陆续解封42套住宅和13间商铺。3.光太公司已最大程度的考虑泰古公司利益,同意其对解封的房产进行销售,其利益未受到损害。但是,泰古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将销售款汇入法院账户,造成光太公司损失扩大。4.泰古公司被查封的商铺,自2015年9月18日起已对外出租,租期至2023年11月15日,泰古公司对查封房产的使用、收益未受到任何影响和妨碍。故,泰古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 第四组证据:1.(2018)皖0321民初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2018)皖0321民初7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3.(2019)皖03民终1832号民事调解书;4.强制执行申请书;5.(2020)皖0321执535号执行裁定书;6.泰古新天地B1#S105、S205-S212[产权证号:皖(2018)怀远县不动产权第0024678号]房产照片。证明目的:1.光太公司已最大程度考虑泰古公司利益,同意泰古公司用已对外出租的商铺置换已查封的住宅,从而方便其对外销售;2.泰古公司对已查封的商铺的使用及收益,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其利益没有受到损害;3.因泰古公司用已对外出租的商铺置换之前已查封的住宅,造成光太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及拍卖清偿困难,债权至今未获清偿。 泰古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都是涉及到(2016)皖03民初40号案件的材料,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1.光太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是其自行结算,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也是虚高了工程款数额,光太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其对于自己施工的工程造价完全具备合理评估能力,不存在无法预期和错误判断的情形。2.光太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施工企业,对其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应当具备高度敏感性,在泰古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且告知被查封房产价值的情况下,光太公司仍没有作出任何解封超额财产的行为。3.另外,法院是根据光太公司的申请作出的查封裁定,对于光太公司提出的申请及担保函、财产线索都只是做形式审查,光太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与法院裁定金额一致不能否定光太公司超额保全的事实。 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对泰古公司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对光太公司的谈话笔录是否真实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鉴于在相关案件卷宗里,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1.蚌埠中院(2016)皖03民初40号案件诉争的原因是光太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中途撤场。2.泰古公司没有足额履行法院判决生效文书是基于光太公司已经事实查封了泰古公司名下的账户及房产,且查封的财产远远超过泰古公司应当履行的判决确定的金额,泰古公司不足额履行不能成为光太公司对超额查封财产不予解封的理由,在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15日蚌埠中院确实裁定解封了泰古公司被查封的部分房产,但正是基于对于查封财产超额的考虑,通过证据4谈话笔录可见泰古公司每出售一套房产按照20万元每套的金额交付到蚌埠中院的账户,光太公司是同意的,说明光太公司对于保全财产超过执行金额的事实是认可的,否则又怎么会同意每出售一套房产按照20万元每套的金额交付到蚌埠中院的账户?并非光太公司意图证明的是在考虑泰古公司的利益以及没有给泰古公司造成影响。另外,泰古公司被查封的房产并非是光太公司所证明的A3A4楼四层商铺。(查封的房产详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通过商铺租赁合同可见,泰古公司出租的是四层商铺且只包含案涉查封的一小部分,存在免租期三年零一个月,泰古公司并没有因为查封的房产获得任何收益。 针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同我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针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泰古公司被查封的房产存在出租且获得收益的事实。 永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永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的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谈话笔录等均予以确认;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谈话笔录等以外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在后一并评述;另,对于泰古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因与泰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光太公司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古公司支付工程款、维修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等共计40568437.5元。在诉讼过程中,光太公司申请保全泰古公司财产40568437.5元,永安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担保金额为40568437.5元。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皖03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后,本院冻结泰古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并查封泰古新天地42套住宅和122间商铺。 2017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皖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77247.33元及利息(以26977247.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157号民事判决,改判: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81605.33元及利息(以2608160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泰古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部分被保全财产,未获准许。 因泰古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光太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皖03执1号。本院于2019年1月划拨执行款11280533.77元。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1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9)皖03执1号之三、(2019)皖03执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被查封房产中的35套住宅和13间商铺裁定解封。2019年4月24日,泰古公司向本院账户汇入其出售房屋款项220万元;2019年5月15日,泰古公司向本院账户再次汇入其出售房屋款项386万元。 2019年5月21日,本院分别与光太公司、泰古公司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本院与光太公司的谈话笔录载明“被执行人安徽泰古公司现在我院保全该案件执行款2000万元,我院所查封的财产无法清算债权数额,现安徽泰古公司提出我院所查封的房产由他们进行销售,每销售一套房屋从该房屋的销售款中提出20万元,转入法院账户”;“现你们同意,那我院将对本案件进行终结,待你双方诉争结束后,我院将对该案件恢复执行,你们双方再进行债务清算履行”。本院与泰古公司的谈话笔录载明“关于你公司提出的我院所查封的房产由你公司负责销售,每销售一套房产从所销售房产的所得款中提出20万元转入我院的账户,直至履行到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执行标的金额为止,希望你公司能积极配合履行”;“你公司配合法院执行,但因你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存在诉争,我院无法对你们双方债务确认,我院将终结案件执行,等你们双方诉争案件有结果后再恢复执行”。后,(2019)皖03执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皖03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对泰古公司的1700万元银行存款解除冻结、7套住宅房产解除查封。 另查明,就泰古公司拖欠质保金及损失赔偿问题,光太公司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泰古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523876.18元。在诉讼过程中,光太公司申请保全泰古公司财产8550000元。永安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担保金额为8550000元。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皖0321民初72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泰古公司可售房屋泰古新天地C1号12套房屋。后,怀远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前述12套房产的查封,同时对泰古公司提供作为担保的两套房屋予以查封。2019年4月5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泰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皖03民终18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保证金4959536.71元;如逾期给付,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还需给付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保证金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后光太公司就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皖0321执535号执行裁定。
驳回原告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109元,由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润洲 审 判 员  杭军红 人民陪审员  乔小云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