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初72号
原告: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西段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2910831E(1-1)。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集镇朱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497401XN(1-1)。
法定代表人:杜世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与被告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娟,光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太公司赔偿泰古公司损失人民币3245.35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鉴定及相关费用由光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单位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泰古公司将自筹资金投资开发的泰古新天地项目工程,发包给光太公司总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光太公司缺乏诚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按时足额交纳;且光太公司施工现场劳动力缺乏严重;劳动力数量不稳定;劳动力技术含量偏低;督促缺陷整改力度薄弱,施工进度缓慢,不能按光太公司承诺的工期和进度计划完成工程的施工进度。光太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违约退场,将施工用电设备上锁,造成现场全面停工。泰古公司多方努力,另行组织施工力量继续施工后,光太公司多次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泰古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力量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光太公司拒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致使泰古公司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无法移交备案,工程工期严重延误。由于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交房和办理产权的必要条件,因光太公司原因,致使泰古公司不能向买房者如期交房及办理产权证件。光太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增大了泰古公司支付的管理、监理、办公、设备等各项费用,增加泰古公司资金占用成本,错过黄金销售期,房产售价大幅下降,由此给泰古公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超过3000万元。2018年1月9日,泰古公司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延误工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之诉。在第二次庭审中,泰古公司暂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仅诉求违约金人民币13279159.5元。终审判决仅判令光太公司支付泰古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1.5万元,该数额远远低于因光太公司违约给泰古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光太公司应当赔偿泰古公司超过该违约金数额的损失。
光太公司答辩称,一、泰古公司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018年1月,泰古公司以光太公司工期延误为由,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太公司依约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怀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历经两年多时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6日作出(2021)皖民再50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下称“前诉”)。即双方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纷争已尘埃落定,任何一方不得就此再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难看出,以上法律要义和立法精神共同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比对泰古公司此次起诉(下称“后诉”)与前诉:1.同一当事人,前后两次诉讼的原、被告相同;2.同一诉讼标的,前后两次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一致,事实与理由相同;3.同一诉讼请求,虽然前后两次诉讼请求看似不尽相同,实则是泰古公司的后诉诉讼请求在前诉中已放弃。就放弃的诉讼请求再行主张,为法律所禁止,违反了判决的既判力。通过以上比对,前两项“同一”显而易见,而泰古公司正也是为了规避第三项中的“同一”,进而构成一事不再理,故而刻意在后诉中诉称“2018年1月9日,原告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延误工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之诉。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暂撤回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仅诉求违约金人民币13279159.5元……”。光太公司认为,泰古公司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法律规定:其一,如泰古公司所言,其在前诉提起的是延误工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之诉,而后诉则是所谓延误工期赔偿损失之诉,即前诉已包含后诉,构成同一诉讼请求。其二,泰古公司在前诉中不是“暂撤回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而是放弃赔偿损失请求。在前诉中,泰古公司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明确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包括:增加的监理费用1392717元、增加的人员公司等1831000元、办公成本损失4248363.82元、贷款利息损失按8.7125%/月计算、可得利益损失21378346.484元、实际发生的损失9960155.5元、差价损失36295182元等,以上不仅与后诉相同,而且在主张以上损失项目的基础上,归结到诉讼请求的,除了第一项违约金外,还有第二项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计2036303元,第三项增加临时用电设施设备线缆专业维修人工费计40642元。即暂不考虑泰古公司主张的损失有无证据证明,单就金额而言,其在前诉中主张的损失赔偿为共计2076955元,而对比其以上明确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对应的金额约7500余万元(不包括利息损失),故应视为泰古公司最初起诉时就已放弃大部分诉讼请求,且最终主张的损失赔偿为2076955元。需要强调的是,其在前诉辩论时称“被告违约给原告实际已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监理费、办公用品损失、资金闲置成本损失、房价跌价的差价损失共计已超过5000万元,本案原告起诉违约金才13279159.5元”,足以证明泰古公司的损失即便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其在前诉中已放弃相应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三,泰古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增加诉讼标的额原因,是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司法鉴定计123988417.72元,而其在前诉主张的违约金是按其单方审核价107628071.46元为基数计算的,故其以123988417.72元为基数重新计算违约金,并申请调增所致。而泰古公司在前诉第二次开庭时,当法院要求其宣读增加诉讼标的额申请时,其申请撤回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使撤回诉请,也仅涉及2076955元,而泰古公司在前诉罗列若干项赔偿项目后,最终体现为“2076955元”的情况下,在后诉却又主张3000万余元,违背一事不再理中的二重起诉原则。其四,泰古公司以其在前诉是撤回“2076955元”为由,认为其有权再行主张,于法无据。一是,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所涉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拆分提起诉讼,否则妨碍司法秩序和定纷止争;二是,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仅能产生一个请求权,即便存在请求权聚合,因只有一个请求权,故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中,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发包人在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获得赔偿后,即认定已获赔偿,发包人无权就此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从实体言,泰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超过前诉判决的违约金。首先,如前所述,由于泰古公司的后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光太公司无需再从实体方面予以答辩。其次,从泰古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且相当一部分证据在其提起的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也作为证据提供。因此,从某种角度言,也反映其内心不确定性,只能说明要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所谓实际损失超过已判决的违约金,要么就是没有造成损失。最后,虽然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但由于房价一路上涨,泰古公司不存在因工期延误造成额外损失。因泰古公司拖欠光太公司工程款,2016年10月28日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泰古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如果泰古公司真的认为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额外损失,其完全有权提起反诉要求光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只是在该案中予以抗辩,法院多次向其释明或提醒应提起反诉,但泰古公司未提起反诉。自2018年起,泰古公司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向光太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近3000万元后,泰古公司为了阻却强制执行进程,先后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之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前者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及抗诉,后者历经一审、二审(不排除泰古公司仍会穷尽一切程序,已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两起案件的终审判决于2021年6月作出。光太公司本以为双方纷争就此了结,并期待泰古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曾料到,泰古公司不顾法律规定,有违诚信,再次挑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动机就是有意阻挠强制执行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古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皖0321民初25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2.(2018)皖0321民初257号案件的审判笔录;3.(2018)皖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4.(2021)皖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泰古公司2018年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提起诉讼,庭审中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未就损失赔偿部分进行过审理,之前的案件均未对赔偿损失的请求进行过审理,本次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之前的诉讼不存在重合或重复,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二组证据:5.2013年6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2013年6月9日签订的《总包单位补充协议》;7.2014年3月18日《补充内容》;8.2014年10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目的: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580天、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5.2中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三组证据: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0.《关于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总包施工单位擅自停工有关问题的请示》;11.《关于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总包施工单位阻挠拆迁安置房工程正常施工问题的请示》;1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5页)。证明目的:(结合前述157号及50号判决证明违约的事实)1.光太公司项目负责人长期不在岗,其他管理人员配备不齐,更换频繁管理混乱,工期严重逾期;2.光太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将现场配电房和设施等施工用电全部关闭上锁,现场施工人员全部撤离,致使工程完全停工;3.光太公司中途撤场后从2015年11月14日起,光太公司法人代表的哥哥带领其他不明身份人员经常进入项目现场阻挠施工,泰古公司多次报警。综合说明:光太公司擅自停工,提前撤场,阻挠施工构成根本违约;4.生效判决认定,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工程备案合格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50号生效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日5000元,该计算标准改判的违约金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泰古公司损失。第四组证据:13.《工程开工令》;14.《B2#号楼总进度计划》《B3#楼的总进度计划》;15.《工程业务联系单》(编号014)。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8月3日。第五组证据:1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7.《监理费损失汇总表》及监理费银行业务付款凭证(11页)。证明目的:因为光太公司违约,工程迟迟不能竣工备案,泰古公司为此多支付监理费用1215797元。第六组证据:18.《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费用表》及单据报销封面照片制作的电子光盘(580张照片)。证明目的:光太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泰古公司造成办公成本,增加损失4248363.82元。第七组证据:19.《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九江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书》;21.《贷款利息损失汇总表》及九江银行贷款利息单;证明:1.泰古公司因光太公司违约支出的利息损失为6799669.43元;2.泰古公司在银行贷款的月利率为8.7125‰,该利率应作为泰古公司未能如期销售光太公司承建的商业房产,及时收回资金的损失计算标准。第八组证据:22.《合肥光太建设公司承建楼栋号中商业房产部分信息统计表》;23.《合肥光太公司施工部分商铺销售合计》《泰古·新天地A1\A3\A3、A4商业A4\B1\B6商业商品房备案情况表》。证据目的:1.光太公司承建的商业房产总价值为209061818元;2.光太公司承建的商业房产已销售98423830元;3、商业房产按规定不能预售,必须完成工程备案后才能进行销售,因光太公司违约,泰古公司未能如期销售商业房产,及时回收资金获得利益造成损失,按泰古公司在银行贷款的月利率8.7125‰作为泰古公司损失计算标准,泰古公司已销售商业房产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029.02万元,商业房产若全部如期销售的损失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第九组证据:24.《怀远县新建商品房销售统计表》;25.《怀远县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统计表》。证明:1.泰古公司2016年5月沿街商业销售均价为23841.91元;2.同地段项目对面的华润苏果沿街商业2015年销售均价为31323.91元;3.泰古公司商业房产无法如期销售,错失黄金销售期,导致房价下跌,差价损失暂估1000万元,泰古公司已申请鉴定,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
光太公司质证意见:总体质证意见:1.本案是泰古公司认为光太公司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泰古公司在2018年1月已起诉过一次,在之前的诉讼中,除了157号和民再50号两份判决书、泰古公司在前诉中的诉状和部分庭审笔录外,其余的证据全部在257号案件中提交过,泰古公司此次起诉讼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泰古公司欲证明的事项,包括违约、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均在民再50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且泰古公司欲证明的事项通过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均未得到支持。具体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1和2,证明了光太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泰古公司再主张各项损失约几千万,后归结到的诉讼请求是200余万元,故依法应视为泰古公司对其他部分予以放弃。2.第二次庭审泰古公司所谓的撤回,因为泰古公司的庭审笔录是不完整的,仅涉及到207万余元,因而也同样是视为放弃。按照最高院公告案例(2011)民再申第68号裁判要旨,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157号生效判决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就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泰古公司本应在案件中提起反诉,更有利于案件的高效处理和定纷止争,但泰古公司未提起反诉,却另行提起诉讼,其目的想拖延付款时间;二是生效判决已确定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28日、2016年1月19日,该事实记载于皖民再5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是对双方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作出的全案判决,泰古公司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泰古公司在举证中认为民再50号鉴于其撤回损失请求未就损失进行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泰古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第三项,双方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是以违约金予以体现,每延期一天支付发包人5000元,提前一天奖励承包人5000元,并没有如泰古公司在举证所述,还需要赔偿发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即双方是通过约定违约金的方式,对违约责任的形式予以体现。如果泰古公司认为违约金过低,其权利应是予以调增,其无权另行主张相应的损失。二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关于门窗由泰古公司直接分包给第三人,因门窗的利润较高,光太公司只能是被迫同意,从条款内容看,泰古公司知晓另行将门窗直接分包,分包商的介入导致形成交叉施工影响工程进展。按照该补充内容的第二条,光太公司是足额如期交纳了400万元的保证金,泰古公司诉称光太公司没有足额缴纳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对第三组证据,证据9、10、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光太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第1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能够看出由于泰古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光太公司被迫暂时停工,并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也是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如果泰古公司在157号案件中,就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提起反诉更便于法院查明案情,光太公司对157号判决持有保留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157号、5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左。对第五组证据,证据16因光太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该监理合同涉及的工程还包括不是光太公司承建的,第15页的第5.6.7.8.9.10项,涉及到的是B4、B5、A2、A8、A10、A9、A5、A6号楼,并不是光太公司承建的,该监理合同的总规模是18.8万平方米,总投资是4亿元,光太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及补充内容,实际承建的是该监理合同第14页的1.2.3.4项,涉及A1、A3、A4、B1、B2、B3、B6号楼,且通过该监理合同可以看出,2015年5月泰古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光太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基本完工说明,一、该监理合同所服务的对象与光太公司承建的工程不是一一对应;二、泰古公司在257号案件中对该监理费主张130余万元后又放弃,故无权在本案再行主张。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之前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泰古公司与监理单位如何交易合作与光太公司无关,也达不到泰古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该项主张已在257号案件中明确列明,视为在257号案件中放弃相应诉讼请求,无权再行主张;二、从其列明的项目看,与光太公司承建工程无关。包括水电费、福利费、办公费、工资、招待费、电话费、维修费、汽车费、差旅费、还有社保,均是泰古公司正常经营的必要开支。对第七组证据,证据19、20,因不是借款合同或展期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该项主张在257号案件中已列明,视为257号案件中予以放弃,无权再行主张;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就贷款用途是项目建设,但泰古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并不是必须要通过贷款,贷款是泰古公司自身的资金方面的问题,与光太公司承建相应工程,乃至工期延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泰古公司是否依约还款与工期是否延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在泰古公司提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2020)皖03民初83号损害责任案,也是作为证据提供,说明泰古公司为了拖延清偿债务故意人为挑起诉讼。证据21的贷款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泰古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归还贷款及利息是其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与工期是否延误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达不到泰古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22,系泰古公司自制的文件,除对光太公司承建商业部分,A1、A3、A4、B1、B6的楼号以及对应的建筑面积无异议外,其他有关价格信息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销售合计表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泰古公司自制的;对调取的商业商品房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该项在257号案件中已放弃主张无权再行提出;二是泰古公司仅仅提供了商业的部分,而住宅商品房备案价却没有提供,住宅房价一路上涨,泰古公司的销售价远远高出备案价,因此包括商业和住宅,泰古公司非但未受到损失,还获取了额外的利益;三是商业商品房一直是有价无市,备案价与销售价存在误差,价格波动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工期延误没有必然的关联。对第九组证据,证据24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泰古公司同样是仅提供了部分商业商品房销售信息,这不是完整的证据,没有标明楼号、楼层位置等,以上因素对商业商铺价格影响巨大,该项请求也同样体现在了257号案件中,构成了重复起诉;对证据25的统计表实际上是泰古公司自制的材料,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自制的材料在257号案件中已作为损失的证据,同样应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无权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光太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加盖有监理机构印章并有监理工程师签名,泰古公司单方制作两份请示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书证中载明的内容系其出具单位单方陈述,未经光太公司确认,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系加盖有派出所印章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存在报警的事实,不能达到泰古公司主张的其他证明目。对第四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2021)皖民再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第五组证据,委托监理合同加盖了合同当事人印章,光太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泰古公司制作的监理费汇总表与合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光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该组书证系泰古公司单方制作,光太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九组证据,二份统计表均系泰古公司自行制作,光太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光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光太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57号案件卷宗材料起诉状、第一次庭审笔录、增加标的申请书、第二次庭审笔录、证据目录。证明目的:泰古公司在257号案件中,已包括的损失赔偿项目与此次提起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和赔偿项目基本一致;泰古公司在257号案件中,明确工期延误的损失,在列明了该损失后体现在诉讼请求的金额总共是207万余元,说明泰古公司在257号案件中是放弃了诉讼请求不是撤回;即便泰古公司认为所谓的损失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于在257号案件中明确放弃,故依法不能再主张;结合泰古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称其在257号案件中,第二次庭审笔录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是不完整的,为便于法院查明案情应提供完整的材料,泰古公司在此次重复主张了3000万余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共同证明本次诉讼与257号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同一:1.泰古公司在前诉明确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增加的监理费用1392717元、增加的人员工资1831000元、办公成本损失4248363.82元,贷款利息损失按万分之8.7125元每月计算可得利息损失21378346.484元,实际发生的损失9960155.5元,差价损失36295182元,而体现的具体金额共计2076955元,说明其在前诉中是放弃诉讼请求,非撤回,并且后诉主张损失与前诉相同。2.泰古公司在辩称,光太公司违约给泰古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监理费、办公用品损失,至今闲置成本损失、房价地价的差价,损失共计超过5000万元,本案泰古公司起诉违约金才13279159.5元,再次说明,即便泰古公司认为所谓的损失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于其在前诉中明确放弃,而依法不能再行主张。3.即便按照泰古公司诉称其在前诉第二次庭审暂撤回损失赔偿,诉讼请求也仅涉及2076955元,而泰古公司后诉重复主张3000万余元,显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更何况整体全面审核前诉,不管泰古公司基于什么原因,其在前诉中已经放弃损失赔偿。第三组证据:(2019)皖03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申287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生效判决对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已经确定,且有关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法院已作出全案的终审生效判决,泰古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四组证据:(2020)皖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泰古公司此次起诉提供的证据,在以上案件中也提供过,泰古公司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
泰古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在257号案件中监理费用的计算,是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费用标准结合延误工期的时间计算出来的。而本次诉讼监理费用的数字是按照所提供的11份票据汇总统计出来的,因此在数额上存在差异,对于监理费用的主张以本次数额为准,在光太公司证明目的中183万元这个数字的构成,只包含延误工期期间增加的人员工资,而本次办公成本损失424万元,不仅包含人员工资还包含维修费、汽车费、招待费、社保等项目;二、在257案件中,对赔偿数额的撤回不代表对诉讼请求的放弃,根据(2017)渝一民终8049号裁判要旨,撤回非放弃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三、泰古公司在257号案件中对相关证据的举证,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违约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超过光太公司给泰古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257号案件赔偿数额207万元的确定,该诉讼请求如果不撤回,泰古公司可以增加、减少、变更,因此该数字不能证明光太公司所称的对损失相关数额的放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判决书是由泰古公司提起的违约金之诉所涉相关法律文书,虽起诉时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因在庭审中撤回,故法院并未就损失赔偿部分进行过审理。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违约金计算的两种标准存在争议,泰古公司、一审法院、抗诉机关均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双方按结算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作为计算标准。而二审、再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每日5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改判的违约金金额已远远不足以弥补泰古公司的损失,泰古公司自始不认可每日5000元的约定,因此在该诉讼中并未申请在每日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违约金以弥补损失,法院也未对是否增加进行过审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泰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8月3日,判决书认定的开工日期2013年9月28日。泰古公司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涉案工程确定为2013年8月3日开工持保留意见,对于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该两份判决时由泰古公司提起的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所涉法律文书,该诉讼是关于超额保全损失的侵权之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合,保全查封冻结裁定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因此该案的损失、请求范围在查封之后,本案诉求的损失不存在重合和交叉;二是泰古公司在该案中提交银行贷款利率的证明,旨在作为超额保全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本案作为证据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不存在冲突。本院认证意见:泰古公司对光太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古公司将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发包给光太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3年6月,竣工日期2015年2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合同价款8880万元。
2013年6月9日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怀远泰古·新天地项目一期工程总包单位补充协议》,2014年3月18日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补充内容》,2014年10月24日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
2018年泰古公司以光太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8)皖03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泰古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光太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的违约金11526966.5元;2.判令光太公司因工期延误给泰古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036313元;3.判令因光太公司中途撤场增加的临时用电设施设备线缆专业维修人工费40642元;4.诉讼费用由光太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泰古公司变更和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2018)皖03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载明泰古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光太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产生的违约金13279159.5元;2.诉讼费用由光太公司承担。
光太公司不服(2018)皖03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03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泰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0)皖民申2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泰古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泰古公司不服(2019)皖03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抗17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该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21)皖民再5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9)皖03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最早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工期846天,工程工期逾期263天。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第三款约定,光太公司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生效裁判结果为光太公司给付泰古公司违约金13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如果不构成重复起诉)光太公司应否赔偿泰古公司监理费损失、办公成本损失、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未及时回款损失、房价下降的差价损失共计3255.41万元。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果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当事人对于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方式得以填补,在当事人未主张增加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当有权请求对方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泰古公司在(2018)皖0321民初257号案件中放弃其提出的工期延误损失赔偿等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未经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18)皖0321民初2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泰古公司放弃其工期延误损失等诉讼请求,泰古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仅为工程延期违约金给付之诉,该案及后续的二审、再审案件中,各级法院仅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均未对泰古公司已放弃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裁判,且在前诉中泰古公司未提出增加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案中泰古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光太公司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故此,泰古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皖0321民初25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第三项条件,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应否赔偿讼争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光太公司的违约行为的性质为迟延履行,泰古公司仅得主张因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前诉生效裁判已判决光太公司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给付泰古公司违约金,故只有在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每天5000元的情形下,泰古公司本案损失赔偿之诉方可成立。(1)关于监理费损失。监理合同签订于2015年,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监理工程规模约18.8万平方米,总投资约4亿元,服务期内监理费包干价1178100元,超期监理服务费每月3.96万元;而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合同价款8880万元。由此可见,根据案涉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进行折算,案涉工程对应的监理费约每天622元(1178100÷14÷30×888/4000),远低于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标准。(2)关于办公成本损失。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光太公司自主组织施工。泰古公司支付的办公成本系维持其自身运营的固有成本,本案没有证据该办公成本系因光太公司的逾期履行行为而特别支出,而且泰古公司因支付办公成本而取得对价利益,包括人力或财物等,该对价利益仍受其支配、使用,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对价利益被闲置或浪费。鉴此,泰古公司主张的办公成本不能认定为因光太公司的逾期履行行为造成的损失。(3)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由泰古公司自筹资金进行建设,贷款利息并非发包方必然支出的费用,泰古公司的贷款利息支出与光太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关于未及时回款损失。泰古公司主张因光太公司迟延履行导致其不能如期销售房屋实现资金及时回笼,进而导致其不能将回笼资金转投下一个项目运作或其他资金利用、周转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泰古公司主张的该项所失利益需通过销售房屋、再次投资等后续交易行为才能实现,而这些交易行为能否及时形成、能否实现盈利均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故泰古公司主张的未及时回款损失缺乏事实基础。(5)关于房价下降的差价损失。泰古公司主张因光太公司迟延履行导致其商品房销售错失黄金销售期,导致房价下降造成损失。本院认为,众所周知,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自2015年以来总体呈现的并非下降趋势,且各楼盘的销售情况与各自特征及营销策略等因素密切相关,同地段不同楼盘的销售形势亦非当然相同,再者,泰古公司主张的房价下降损失本身超出一般理性人可预见的范围,故泰古公司主张的房价下降损失亦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泰古公司主张光太公司赔偿监理费损失、办公成本损失、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未及时回款损失、房价下降的差价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古公司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泰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人民陪审员  王文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邵荣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