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21执异18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西段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831E。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集镇朱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01XN。
法定代表人:杜世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与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古公司对本院抵付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古公司称,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21执4470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泰古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怀远县不动产权号为皖(2017)怀远县不动产权第00xxx48号、(2017)怀远县不动产权第00xxx49号的两处不动产,作价2300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光太公司债务。异议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1年6月3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蚌埠中院作出(2021)皖03民初72号民事裁定,冻结光太公司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等值财物、房产、债权等(详见保全财产线索清单)。该裁定所附保全财产清单第一项中“……查封房产位于安徽省怀远县皖(2017)怀远县不动产权第00xxx48号、00xxx49号……”,即为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执4470号案件执行标的。异议人认为,怀远法院(2021)皖0321执4470号执行裁定与蚌埠中院(2021)皖03民初72号民事裁定的内容相违背,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撤销(2021)皖0321执4470号执行裁定。
光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光太公司与泰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泰古公司支付光太公司工程款26081605.33元及判决利息等,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古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怀远县不动产权号为皖(2017)怀远县不动产权第00xxx48号、第00xxx49号的房产进行了两次网络司法拍卖,但均流拍。2020年12月2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本院执行。2021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光太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偿债务。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皖0321执4470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怀远县不动产权号为皖(2017)怀远县不动产权第00xxx48号的不动产,作价1200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该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该裁定,光太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裁定。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21)皖03民初72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03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一、冻结光太公司在怀远县法院(2021)皖0321执4470号案件执行款1700万元;二、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指令本院执行光太公司与泰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在蚌埠中院送达民事裁定要求冻结光太公司在本院执行款之前,本院作出(2021)皖0321执4470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泰古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怀远县皖(2017)怀远县不动产权第00xxx48号的不动产,作价1200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光太公司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泰古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21)皖0321执4470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建蒙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孟明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宁宁
书 记 员 杨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