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西段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291083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第三人: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49740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皖032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彬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彬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9月3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人咨字2017-152-D号《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来确定涉案应付工程款数额,系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人咨字2017-152-D号《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5589105.93元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不应适用于本案。2015年11月11日之前,**、**彬作为光太公司承建的“泰古新天地”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的分包方,与光太公司形成施工关系。2015年11月11日光太公司从“泰古新天地”项目撤场后,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即解除施工关系,由**、**彬直接与泰古公司成立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继续后续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而该鉴定意见书是发生于泰古公司和光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2016)皖03民初40号】中,是基于泰古公司和光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测算出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应将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的结算标准直接再适用于泰古公司与**、**彬之间成立的新的施工关系中。而且法院也未对5589105.93元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予以采纳和作出其他评价,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支付给**、**彬也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泰古公司与**、**彬之间实际结算标准的情况下,以发生在其他案件的鉴定结论据此认定**、**彬施工的后续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5589105.93元,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泰古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比照定额标准下浮20%进行结算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彬施工的后续水电安装工程应以**、**彬与光太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即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比照定额标准下浮20%进行结算。**、**彬是涉案“泰古新天地”项目的总包方光太公司的分包方,因此**、**彬与光太公司之间肯定存在工程款结算标准。2015年11月11日光太公司中途撤场后,**、**彬希望后续水电安装工程能继续由其施工,与泰古公司商谈由其以独立施工人的角色继续参与后续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结算仍按照其与光太公司的标准,即定额下浮20%。泰古公司与**、**彬达成合意后泰古公司还向其提供80万资金支持。泰古公司与**、**彬商讨后续施工事宜,必然也是不可避免地会谈及后续工程款的结算标准问题,而且泰古公司此前已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是**、**彬主动提议要求继续后续施工,在泰古公司处于优势地位掌握主 动权的背景下双方的结算标准势必不会高于光太公司和**、**彬之间的结算标准,否则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和日常经验法则。此外,2015年11月11日前后两个时间段**、**彬的施工范围和具体施工内容都是不变的,均为水电安装施工,唯一的区别就是光太公司撤场后**、**彬与泰古公司建立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两个阶段的结算标准应该是一样的,泰古公司按照**、**彬与光太公司的结算标准对**、**彬后续施工内容进行结算才具有合理性,才能符合泰古公司和**、**彬双方的利益需求和平衡。泰古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泰古公司与**、**彬之间应当按照业太公司与**、**彬之间的结算标准,即定额再下浮20%作为工程款结算标准。**、**彬于2016年1月14日向泰古公司和**住建局出具一份材料,自认收到光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9万元、泰古公司后期向其提供80万元资金支持泰古新天地A区、B区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1200万元。除彪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承承诺书一份,同意以泰古新天地B1栋楼101/201室折抵光太公司应付工程款3139656元。**彬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以泰古新天地B1栋楼103室折抵光太公司应付工程款2657280元。结合上述三份材料可知,**、**彬从光太公司获得工程款累计约8786936元,且光太公司与**、**彬均表示光太公司不再欠付**、**彬涉案工程其他工程款。也就是说2015年11月11目光太公司撤场之前,**、**彬作为光太公司的分包方按照其与光太公司的结算标准计算的已施工完成的前期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为8786936元,结合安徽人和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光太公司撤场前按照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结算标准测算出水电工程造价是10508000元,由此可以测算出**、**彬与光太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标准是在光太公司与泰古公司定额标准下下浮20%。其次,根据**、**彬自我测算,全部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200万,扣除前期工程款8786036元后期附余水电安装工程款为3213064元,加上泰古公司已支付80万元,后期水电安装工程款应为4013064元。应该说**、**彬也是自认按照其与光太公司的结算标准,即定额标准下浮20%来计算后期水电安装施工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定泰古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工程竣工之日)应向**、**彬支付工程款利息系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彬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在结算资料欠缺的情况下无法完整统计施工量,更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而提交完整的施工结算资料是施工方应履行的先行义务,**、**彬未向泰古公司提供结算资料明确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泰古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彬。因此泰古公司应在**、**彬向其明确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后若发生逾期付款才应承担利息之责。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彬是否就涉案工程款向泰古公司书面正式地提交结算资料以及其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对未能付款的责任归咎于哪方未能准确分析认定,本案中泰古公司不应承担因归于**、**彬原因而未能付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彬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9月3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人咨字2017-152-D号《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泰古公司应付工程款,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及证据的采纳均正确。1.该鉴定意见书虽发生在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但评估时本案水电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该评估包含了本案工程。鉴定书中清晰的计算出涉案的整个水电工程的造价,并详细列出了撤场前、撤场后确切的结算清单。在鉴定评估时,泰古公司、**、**彬及光太公司均是全程参与。在勘测现场,**、**彬及泰古公司、鉴定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的现场情况、结算方式、变更、签证等均签字认可,并对该鉴定报告书水电安装部分无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泰古公司对结算标准是没有异议的,泰古公司有异议的仅是撤场后的水电安装款不应当支付给光太公司;2.在(2016)皖03民初40号案中,案涉水电安装款,仅判决不支付给光太公司,并未对撤场后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提出异议或是不予采纳。(2016)皖03民初40号判决书中写明:“鉴定机构可以准确计算造价但是无法确定按哪个方案支付的部分2.1撤场后原安装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款:2015年11月11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后原安装施工班组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口径测算为5589105.93元,该价格最终支付给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是直接支付给安装施工班组,由合议庭裁决,3.2双电源配电柜调试费,经测算,造价约为165885.89元。”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均驳回了光太公司要求撤场后工程款的请求,显然蚌埠市中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支持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彬的。3.泰古公司在**、**彬起诉前,自始至终,均认可本案工程款5589105.93是应当支付给**、**彬的。一审中,**、**彬提交了与泰古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3日的录音,泰古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录音中**明确表示:“这个钱你放心,我们什么时候都会认账,我可以做担保,我们这边法院判决你们的,我不会少你的,这个你放心”(指2016皖03民初40号案中判决属于**、**彬部分)。二、一审法院未采纳泰古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比照定额下浮20%进行结算的主张,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泰古公司所谓的定额下浮20%进行结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泰古公司与**、**彬之间未进行任何约定,双方唯一的书面凭证,仅为泰古公司在(2016)皖03民初40号案中举证的一份《情况说明》,用于确认**、**彬系撤场后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并无结算标准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泰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采纳泰古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2.泰古公司关于**、**彬与光太公司20%的下浮纯属臆断。在鉴定报告中,评估公司已按照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的约定在总造价中,除签证、人工、材料外的部分进行了让利8.5%。假如在按照泰古公司的要求,再次下浮20%,那么此工程重复下浮,下浮的幅度也超过正常工程的利润。**、**彬必然遭受亏损,所得工程款都无法支付材料及工人工资,那么对**、**彬明显不公平。退一步说,**、**彬与光太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和泰古公司与**、**彬之间的结算标准无任何关联,且光太公司在一审中也未予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彬与光太公司无论何种结算标准,并不影响**、**彬与泰古公司之间据实结算。且泰古公司与**、**彬之间没有任何下浮20%的约定,泰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认可评估报告以及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彬。现在诉讼中提出扣除20%的下浮,纯属是逃避付款责任。3.光太公司撤场后,**、**彬完成撤场后工程难度更大。光太公司撤场后,案涉项目停水停电,泰古公司又急于赶工期交房,**、**彬同时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还要自己投入大量的资金,五百多万的工程款,泰古公司至今才支付80万元。所以,光太公司撤场后给**、**彬施工,成本是更大的。并非像泰古公司所说所有内容均未变动,仅仅是光太公司撤场后,**、**彬与泰古公司建立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那么简单。4.泰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定结算标准下浮20%。首先**、**彬2016年1月14日向泰古公司、**住建局出具的承诺,仅为形式上的付款申请。因时至年关,民工急需发放工资回家过年,**、**彬欠付大量人工工资和材料钱,面临资金极大压力,才找到政府及泰古公司请求付款。**、**彬签署的约1200万的造价系临时的估算,目的是为了解决年关民工工资,当时经济签证和变更单没有办下来,所以两百多万的经济签证部分没计入,部分主材价格也没有确认,因此也未计入1200万元造价中。现泰古公司据以此推定20%的优惠,毫无依据。且当时所有价格均是临时估算的,不是最终的结算价。譬如,泰古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抵扣房款313.9656万元,事实上,**最后实际购房款抵扣为302.1408万元。由此可见,泰古公司以这些内容系估算的证据去推定,完全是错误的。即便**、**彬从光太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这与结算标准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也无法推断泰古公司与**、**彬之间存在所谓的结算标准。根据鉴定报告,AB区水电安装总造价约1600万,泰古公司所谓1200万元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事实情况。另,泰古公司称**、**彬从光太公司获得工程款8786936元,光太公司不再欠付**、**彬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中,**、**彬从未确认光太公司不再欠付**、**彬工程款,仅仅表示与泰古公司无关,泰古公司纯属是捏造事实。**、**彬与泰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中也表示,光太公司仍欠付**、**彬工程款。泰古公司此处所谓的推断,没有任何依据,且**、**彬与光太公司的债务,与泰古公司无关。5.泰古公司与**、**彬之间无任何结算依据,应当按照施工内容比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彬依据皖人咨字2017-152-D号《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该意见书已经对除签证、人工、材料外的部分进行了让利8.5%。**、**彬放弃了自己部分的权利,泰古公司已经获得了重大利益。三、一审法院判决泰古公司向**、**彬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如前述,案涉工程造价早已确定,泰古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程款已确认并承诺支付,结合**、**彬的催款事实,泰古公司抗辩系没有结算导致未能付款显然不能成立。另外,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19日前就已交付,一审法院判决泰古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2016)皖03民初40号案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以及一审中光太公司出庭的陈述,可以确认泰古公司系撤场后实际施工人且独立完成撤场后工程的事实,泰古公司应当支付**、**彬本案工程款。泰古公司所称的结算标准下浮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太公司未作答辩。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954991.82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855148.9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泰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县泰古新天地项目一期工程总包单位补充协议》,2014年3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内容》,上述合同约定泰古公司将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A1、A3、A4、B1、B2、B3、B6及1号地下车库发包给光太公司进行施工。光太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彬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1日,光太公司从上述工程中撤场。泰古公司将光太公司撤场后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彬继续施工。**、**彬施工期间多次向泰古公司提交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技术联系单分别由做为监理单位的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泰古公司、作为审计单位的安徽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字**。 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A1、A3、A4、B1、B2、B3、B6及1号地下车库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交付。 2016年10月28日,光太公司就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A1、A3、A4、B1、B2、B3、B6及1号地下车库工程,与泰古公司发生纠纷,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公司立即支付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369654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光太公司申请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A1、A3、A4、B1、B2、B3、B6及1号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日出具皖人咨字2017-152-D号《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三项第15条载明:“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情况说明》(卷宗六P45),原安装施工班组在总包撤场后自愿继续施工完善剩余工程量,鉴定机构按原合同约定测算为5589105.93元。”;第四项第2.1条载明:“撤场后安装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价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撤场后原安装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口径测算为5589105.93元,该价格最终支付给原告还是直接支付给安装施工班组,由合议庭裁决”;第四项第3.2条载明:“双电源配电柜调试费,被告坚持未调试,原告坚持已调试,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测算,造价约165885.89元。具体如何采信由合议庭裁定等内容。”鉴定期间,**、**彬参与对案涉工程安装范围逐条核对。 2017年11月23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光太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从诉争工程中撤场,故光太公司主张撤场后的工程价款5589105.93元亦由其进行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将双电源配电柜调试费165885.89元认定为光太公司施工工程款。后泰古公司、光太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两笔款项作出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泰古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就案涉工程分别向**彬、**各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又分别向**彬、**各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00000元。 2020年1月13日,**与**的通话过程中陈述“这个钱你放心,我们什么时候都会认账的,我可以作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1日,光太公司从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A1、A3、A4、B1、B2、B3、B6及1号地下车库工程中撤场,泰古公司将光太公司撤场后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光太公司原水电安装班组即**、**彬继续施工,**、**彬作为自然人,虽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彬已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彬有权向泰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2017年9月3日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皖人咨字2017-152-D号《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5年11月11日光太公司撤场后原安装施工班组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口径测算为5589105.93元。故**、**彬施工的后续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5589105.93元,泰古公司已向**、**彬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泰古公司尚欠付**、**彬4789105.93元(5589105.93元-800000元)工程款。泰古公司辩称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适用本案,双方应以双方口头商定的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比照定额标准下浮20%进行结算,因被告泰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商定为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比照定额标准下浮20%进行结算,且对案涉工程亦不申请鉴定,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泰古公司还辩称**、**彬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全部施工内容的证据材料,应只围绕**、**彬提交的工程技术联系单的施工内容进行判决。**、**彬虽仅提供部分工程技术联系单,但在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的诉讼中,泰古公司提交了**彬、**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向其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光太公司撤场后,泰古公司请**、**彬完成应由光太公司完成的工程范围,要求该部分对应的工程量应从泰古公司与光太公司的决算中扣除。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人咨字2017-152-D号《泰古新天地一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安装施工班组在总包撤场后自愿继续施工完善剩余工程量,按原合同约定测算为5589105.93元的鉴定结果,系结合了泰古公司提供的上述的《情况说明》作出,且在鉴定过程中,对案涉的工程量也由**、**彬与泰古公司核对,上述事实能购证实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故泰古公司该辩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7年11月23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双电源配电柜调试费165885.89元为光太公司施工工程款且判决泰古公司向光太公司支付。现**、**彬请求泰古公司支付该款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且对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亦未进行约定,而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彬主***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作为泰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未对案涉工程欠款作出书面担保,**、**彬主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泰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彬工程款4789105.93元及利息(利息以4789105.93元为基数,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6元,减半收取计27853元,由**、**彬负担5297元,泰古公司负担225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彬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比照定额标准下浮20%计算;3.泰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彬工程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案涉鉴定意见形成于光太公司诉泰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鉴定机构结合泰古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对光太公司撤场后安装施工班组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专业鉴定,鉴定过程中泰古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彬亦参与了该鉴定过程,**、**彬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亦无异议。可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泰古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都得到了保障,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二。泰古公司上诉称,**、**彬的工程款应以**、**彬与光太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即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比照定额标准下浮20%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光太公司撤场后,泰古公司将剩余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彬继续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泰古公司应当就其取得的工程对**、**彬进行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泰古公司主张比照定额标准下浮20%,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反而,2020年1月13日,**在与**的通话过程中陈述“这个钱你放心,我们什么时候都会认账的,我可以作担保。”此时,光太公司诉泰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光太公司撤场后的案涉工程款已鉴定为5589105.93元,该款项并未判决支付给光太公司,双方对撤场后的案涉工程价款由泰古公司直接支付给**、**彬具有合理的预期,**在通话中对“这个钱”的表述并未附加“下浮20%”之类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通话中所指向的款项即为上述鉴定价款。从公平的角度来看,案涉鉴定系采“各单体按类别取费,总价让利8.5%”的计价方法,案涉鉴定价款数额亦系进行相应让利的结果,且泰古公司将案涉鉴定价款支付给**、**彬并未比支付给光太公司承担更重的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以案涉鉴定价款作为泰古公司对**、**彬进行折价补偿的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泰古公司关于比照定额标准下浮20%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判决泰古公司从2016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泰古公司以**、**彬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为由主张不承担利息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4元,由安徽泰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