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妹夫),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合肥**美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86584E。 法定代表人:**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497401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合肥光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项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中兴公司、光太公司对案涉工程系***组织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主张按照其提供的加盖中兴公司公章的决算单及明细计算工程价款有异议。因此,在***、中兴公司、光太公司三方均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造价提出的鉴定申请直接关联案涉工程造价事实的认定和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时,根据中兴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收条与承诺书》载明内容,可以确定***于2019年1月2日之前已经向中兴公司提交过《脚手架搭迁安全施工合同》、施工方案、工程交底书、签证单等关于脚手架工程的全部书面材料;***一审中亦举证证明其提交了结算单、签证单、证明单、技术交底书等相应决算资料,中兴公司虽不认可其中的结算单,但亦陈述应当以***提供的签证单、证明单、技术交底书为案涉工程款计算的主要依据。故一审法院以***拒绝提供结算资料配合中兴公司与光太公司结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不予准许***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也导致案涉工程造价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另外,***已收取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亦应进一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凯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