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29民初字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灵石县孜峰数码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新建街南4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源地质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2号楼20层20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灵石县孜峰数码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孜峰数码港)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源地质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华源地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华源地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管辖权确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孜峰数码港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编写费用100000元整并按100元/天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大连双D港产业园区大连机床集团地块采空区治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编写《大连双D港产业园区大连机床集团地块采空区治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报告》(以下简称《项目报告》),该合同总价230000元,并就合同履行、编写周期及提交成果的时间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多次催要也未支付,因而形成诉争。
被告(反诉原告)华源地质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要求孜峰数码返还华源地质预付款130000元;2、要求孜峰数码赔偿引起违约给华源地质造成的损失628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华源地质经招投标取得“双D港产业园区大连机床集团地块采空区治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投标后,经***介绍与孜峰数码港职工***相识并约定由其负责《项目报告》的编写。同年8月5日,孜峰数码港向华源地质提交第一版《项目报告》,但因不符合送审要求,专家组拒绝评审;2003年11月,孜峰数码港向华源地质提交符合要求的第一版《项目报告》,未通过专家组评审;2013年12月6日,孜峰数码港通过电子邮件向华源地质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的《设计合同》,双方就编写费用达成一致,但未正式签署;2014年5月17日,孜峰数码港向华源地质提交《项目报告》,未通过专家组评审;2014年5月30日,孜峰数码港与华源地质的代表在太原沟通项目报告修改事宜,并于6月4日补签了《设计合同》,于6月10日孜峰数码港再次交付《项目报告》,华源地质向其支付预付款130000元,但该报告仍未通过专家组评审,华源地质将评审意见及修改要求通知孜峰数码港,孜峰数码港表示只能这样,拒绝修改;考虑到已超出工期,最终华源地质只好自己重新编写《项目报告》。2014年7月4日,新的《项目报告》通过专家组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2014年7月10日,华源地质向建设单位提交了评审合格的项目报告且被建设单位采用。华源地质认为,根据《设计合同》第一条第4项、第5项约定,在《项目报告》评审为通过的情况下,孜峰数码港应按合同继续修改直至通过专家评审为止,而孜峰数码港接到专家评审意见后拒绝修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退还预付款并赔偿违约给华源地质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孜峰数码港答辩称:其每次都会按照华源地质的要求进行修改,2014年6月10日最后一次修改后,华源地质再未通知要求修改,也未告知《项目报告》通过,只是说项目搁浅后推诿拒付编写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设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提供的邮件来往记录,本诉被告对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全部认可,对2014年6月10日来往的名称为《大连报告》的邮件内容存在异议,原告称该《大连报告》为其在太原提供报告的定版,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就该邮件内容进行了核实,原、被告对该邮件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为被项目单位采纳的《项目报告》与孜峰数码港所做的《项目报告》,证明内容为两份报告差别较大,采纳的报告非孜峰数码港所编写的报告。本诉原告认为,自已所提供的《项目报告》是根据本诉被告要求提供的,提交报告后,再未要求其修改,已经完成了报告的编写工作。对证据一,本院认为虽然两份《项目报告》在内容上有差异,但两份《项目报告》均为真实报告,因此对证据一予以采信。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包括12项证据,包括中标通知书、来往邮件记录、打印装订费用、本诉被告为项目报告评审支出的差旅食宿费发票、支付律师费用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对该部分证据,本诉原告认为与全案内容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本诉被告提起反诉内容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清单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孜峰数码港、华源地质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孜峰数码港在按合同的约定向华源地质交付《项目报告》后,依法享有向其追索报酬的权利。华源地质有要求孜峰数码港按照专家组评审意见修改《项目报告》直至通过评审的权利。双方争议焦点为在合同履行中对“是否通知修改以及通知后是否拒绝修改”产生争议。孜峰数码港称一直依据华源地质提供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华源地质称孜峰数码港接到专家评审意见后拒绝修改构成违约。孜峰数码港提供了邮件来往记录证明自己一直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项目报告》的修改及完善。华源地质在证据二部分中提交了2013年12月20日孜峰数码港员工***给华源地质员工**的问题答复以及2014年5月29日专家组意见,并未提交专家组对于2014年6月10日孜峰数码港提交的《项目报告》的修改意见及通知孜峰数码港修改而其拒绝修改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源地质以被项目单位采纳的《项目报告》与孜峰数码港所做的《项目报告》差别较大,以及孜峰数码港接到专家评审意见后拒绝修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源地质以孜峰数码港违约提出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孜峰数码港要求华源地质支付剩余装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设计合同》第三项取款及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130000元,剩余部分甲方提交通过专家评审的技术资料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剩余部分每天按1/1000缴纳违约金。”按照华源地质提交证据证实通过评审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即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8月10日为起始日。按合同约定,剩余金额100000元每日违约金为100元,全年为36500元,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超过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损失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源地质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灵石县孜峰数码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尾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合同尾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北京华源地质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2078元,由本诉被告北京华源地质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