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亮洁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乌伊路园艺场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崔新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亮洁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亮洁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被上诉人亮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错误认定,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价款1,280,000元,后双方协商以被上诉人单方所报施工量12426㎡计算的工程款1,988,160元为依据,考虑工程未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等因素,被上诉人自愿放弃35%的工程价款,按照1,292,304元进行结算,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可证实上述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9月22日的收条中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所写,当时因工人讨薪,上诉人收到收条的照片就代为支付了工资,未详细查看收条内容。3.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假设1,292,304元仅是需要先付的65%工程款,也应将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的580,000元进行扣减,否则截至2019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972,304元,与质保金约定不符,故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292,304元。4.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公平的参考适用了该合同部分条款,有失公允。
亮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亮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5,344元及利息18,147.5元(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利率3.21‰),以上合计583,491.5元;2.判令被告以565,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3,438元、责任保险费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峰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亮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峰源公司将玛纳斯县三元路球馆、老年活动中心外墙(真石漆)承包给亮洁公司,暂定面积8000㎡,单价160元/㎡,总面积按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统一单价,不额外计价;开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5日;合同暂定总金额1,280,000元,合同签订后,人员和材料进厂后付合同总金额10%,岩棉板施工完毕后付合同总金额30%,外墙漆施工完毕后付总合同金额30%,余款协商支付,不付利息,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付合同总金额90%,预留10%的质保金。2021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此价格为交钥匙工程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及检验费、税金等);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甲方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及验收规范》及本项目行业验收规范中的有关条款及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甲方代表在施工过程中,对每道隐蔽前、工序完毕后均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甲方代表在对乙方每次进度款审批时,要对所完成项目的工程量、质量及资料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期限:乙方在工程完成后先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甲方移交全部质保资料,甲方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最终竣工验收标准以五方验收签字认准等。合同签订后,亮洁公司组织施工,于2019年11月初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12月18日,峰源公司向亮洁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工程量为12426㎡,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金额的65%,即1,292,304元。峰源公司支付工程情况如下:1.2019年9月2日付材料款120,000元;2.2019年9月24日付材料款130,000元;3.2019年10月17日付材料款80,000元、工人工资150,000元,合计230,000元;4.2019年11月15日付工人工资100,000元;5.2020年1月16日付材料款60,000元;6.2020年1月16日付材料款120,000元;7.2020年1月13日付220,000元;8.2020年7月13日付材料款100,000元;9.2020年9月24日付工人工资144,000元;10.2019年12月28日付架子工费用110,000元。上述合计1,334,000元。亮洁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新2324财保391号民事裁定书,对峰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亮洁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3,438元,保函保险费875元。另查明:亮洁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亮洁公司完成的工程是否已经经过竣工验收;2.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3.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保险费是否应当由峰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签订及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亮洁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亮洁公司与峰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焦点1,峰源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亮洁公司,该部分工程只是整体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亮洁公司施工完毕后,峰源公司与亮洁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根据双方合同中“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甲方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及验收规范》及本项目行业验收规范中的有关条款及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甲方代表在施工过程中,对每道隐蔽前、工序完毕后均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甲方代表在对乙方每次进度款审批时,要对所完成项目的工程量、质量及资料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峰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应视为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峰源公司称没有通过验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9年12月18日,峰源公司向亮洁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确定总工程量为12,42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应为1,988,160元。该结算清单上并不能表明双方协调一致将工程总价款减少为65%。且结合峰源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的收条中“因此项目尚未验收,以后在验收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所有费用及人工工资与项目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我自己承担,此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发放给项目工人王建华班组”的内容可以认定峰源公司称“2019年12月18日出具结算单时即对质量问题一并结算,将工程价款减少为65%”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峰源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工程价款为1,988,160元。关于焦点3,财产保全申请费系亮洁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峰源公司承担。故对亮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亮洁公司主张保险费由峰源公司承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由峰源公司承担,对亮洁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亮洁公司完成的工程经峰源公司验收合格,亮洁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1,988,160元,峰源公司已经支付1,334,000元,尚欠654,160元。参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应付至70%,亮洁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应以此时作为支付时间节点,双方均同意支付至65%,是对合同协商一致的变更。截至2020年8月30日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1,789,344元。峰源公司只支付了1,334,000元,还应支付455,344元。剩余198,816元应为质保金,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亮洁公司亦未主张,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故对亮洁公司要求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65,34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支持455,344元。对于亮洁公司要求峰源公司支付利息18,147.5元(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月利率3.21‰)的诉讼请求,系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20年8月30日计算,峰源公司未支付,亮洁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利息。但应按未支付部分455,344元计算利息,亮洁公司按月利率3.2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14,713元,利息应当支付工程款付清为止。遂判决:一、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亮洁漆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344元;二、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亮洁漆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4,713元,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亮洁漆业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438元;四、驳回原告昌吉市亮洁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2019年12月18日,峰源公司向亮洁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工程量为12426㎡,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金额的65%,即1,292,304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峰源公司向亮洁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工程量为12426㎡。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初施工完毕,且于2019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故亮洁公司有权主张峰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在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内容,结合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988,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记载的“12426×160=1988160×65%=1292304”系被上诉人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等因素而自愿放弃35%的价款后,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格,故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292,304元,但该内容无法反映被上诉人具有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变更并自愿放弃35%部分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付款1,334,000元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案涉工程保证金即合同价款10%部分198,816元,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5,344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付合同总金额90%,依据本案中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主张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14,713元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另,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的保全申请费3,438元系其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元,由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马少飞
审 判 员      徐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 记 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