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3510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代理人:胡继花(系***女儿),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代理人:庞建江,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智慧大道东路1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4223MB1068349K
法定代表人:马琴,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福华,男,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乌伊路园艺场路口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670231908K
负责人:崔新川,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郁淼淼,系该公司沙湾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及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花、庞建江,被告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沙湾市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华,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纳斯县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淼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7301.39元,利息87344.05元(详见清单),本息合计:174645.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21年11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原沙湾县教育局)与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沙湾县教育局的良种场幼儿园附属工程(包括:围墙、厕所、警卫室、打地坪等零星工程),工程造价40万元,约定施工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2014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审定造价675412.55元,已付588111.16元,下欠87301.39元,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沙湾县教育局机构改制现为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经多次催要不付,为此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判。
沙湾市教科局辩称,老沙湾路幼儿园已于2021年12月15日已给付2万元,目前欠款67301.39元,当时签合同是原沙湾县教育局签订的,2018年良种场幼儿园撤销,财务关系转移至沙湾县五小,后因财务记账,学校和幼儿园资金支出不对等,又将财务关系转至老沙湾路幼儿园。2021年因该项目纳入隐形债务平台,所以2021年12月15日由老沙湾路幼儿园支付下欠工程款2万元,2万元工程款已经到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公司账户。逾期利息我们不认可。但我们认为原告***是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是看了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之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公司述称,这个工程是我们中标之后是我们和沙湾县教育局签订的沙湾县良种场幼儿园的工程,中标之后是由***挂靠我们公司完成施工的。我们对原告诉讼主体地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原沙湾县教育局)与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沙湾县教育局下属的沙湾县良种场幼儿园附属工程(包括:围墙、厕所、警卫室、打地坪等零星工程),合同约定暂定工程造价40万元,约定施工期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2014年8月10日经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即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公司及该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9月由沙湾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新疆华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2017年10月5日经第三方新疆华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原沙湾县财政局、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新疆华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沙湾县教育局、施工单位玛纳斯县峰源公司四方共同签字盖章形成涉案工程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675412.55元,各方对定案书均无异议。按照原告***自认自2014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已付588111.16元,下欠87301.39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原沙湾县良种场幼儿园附属工程的剩余工程欠款87301.39元,因原沙湾县良种场幼儿园已撤销,财务关系转移至被告教科局下属的老沙湾路幼儿园。2021年8月份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公司与沙湾市老沙湾路幼儿园达成隐形债务化解方案,并签订隐形债务还款意向书。按照意向书的约定,2021年12月15日,沙湾市财政局支付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公司2万元。原告也确认收到2万元。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67301.39元。
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原告***挂靠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身份与被告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原沙湾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沙湾县教育局下属的沙湾县良种场幼儿园附属工程(包括:围墙、厕所、警卫室、打地坪等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借用资质挂靠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具体施工。与工程挂靠相关的建筑领域民事纠纷主要分五类:一是因挂靠人拖欠材料费、租金、劳务费等引起的纠纷;二是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三是因被挂靠单位拖欠挂靠人工程款、拒付工程款及挂靠人欠建筑单位管理费、垫付材料费、租金、引起的挂靠合同纠纷;四是挂靠人转包、违法分包引起的建筑合同违约纠纷;五是工程挂靠中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原告是挂靠借用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公司资质施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承揽合同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工程挂靠是指无资质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施工任务并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原告胡世炳挂靠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被告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原沙湾县教育局)与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以第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揽和施工工程,且经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其工程款权利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经庭审查明,被告沙湾市教科局所欠第三人玛纳斯峰源公司及原告的工程款为67301.39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沙湾市教科局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7301.39元,原告提出被告沙湾市教科局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8734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其本意旨在保护农民工工资。工程款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实际施工人实际的施工成本支出,而没有包括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沙湾市教科局给付逾期利息8734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7301.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争议标的174645.44元,案件费37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739元,由原告***负担1157元,投递费80元由被告沙湾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宗 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