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乌伊路园艺场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崔新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亮洁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亮洁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期间且也未办理过减、缓、免交上诉费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 记 员 孙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