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7791号
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天山路中亚建材市场东门北侧6-12#、13#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菊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颖娜,**市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西外环路126号。    
负责人:高建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明,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岳颖娜,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高建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37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公司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由原告供应,约定提货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地:新疆**州**市天山路中亚建材市场东门北侧6-12#、13#门面房,提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增值税率12%税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165,517元的货物,税款为19,862元,含税价合计为185,379元,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剩余65,37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供货以及付款都已完成,其他欠款是张明所欠,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本人只是张明工地的材料员,只负责购买材料送货,张明还欠本人的工资没有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11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二份,合同总金额为140,604元,双方约定了提货方式、税费承担等事项。因被告张明与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当年有项目合作关系,包括和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合同项下的材料,原告共计供货165,517元,税款为19,862元,含税价合计为185,379元,该批货物均由被告张明及其材料员***提货签字。2018年10月,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给原告结清了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及税费150,000元,其余货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65,379元中现尚欠材料款35,379元,因被告***出示证据证明此批货物用于张明的工地,故欠款35,379元应由张明承担,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元为借款,同意撤回30,000元借款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43张、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笔录、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11月6日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结清了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欠付原告货款系被告张明,故被告张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379元,被告***系被告张明工地材料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明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5,379元;    
二、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400元,由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彦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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