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7791号
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天山路中亚建材市场东门北侧6-12#、13#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菊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颖娜,**市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西外环路126号。    
负责人:高建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明,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岳颖娜,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高建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37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公司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由原告供应,约定提货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地:新疆**州**市天山路中亚建材市场东门北侧6-12#、13#门面房,提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增值税率12%税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165,517元的货物,税款为19,862元,含税价合计为185,379元,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剩余65,37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供货以及付款都已完成,其他欠款是张明所欠,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本人只是张明工地的材料员,只负责购买材料送货,张明还欠本人的工资没有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11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二份,合同总金额为140,604元,双方约定了提货方式、税费承担等事项。因被告张明与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当年有项目合作关系,包括和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合同项下的材料,原告共计供货165,517元,税款为19,862元,含税价合计为185,379元,该批货物均由被告张明及其材料员***提货签字。2018年10月,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给原告结清了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及税费150,000元,其余货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65,379元中现尚欠材料款35,379元,因被告***出示证据证明此批货物用于张明的工地,故欠款35,379元应由张明承担,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元为借款,同意撤回30,000元借款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43张、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笔录、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11月6日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结清了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欠付原告货款系被告张明,故被告张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379元,被告***系被告张明工地材料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明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5,379元;    
二、被告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400元,由原告**市梓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