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南湖乡老乡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32号(环球国际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20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合同后,万盛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0,000元,**公司陆续向万盛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提供了货物汇总表及票据用于证明供货情况,万盛公司已收到货物,却拒绝付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司机将加气块运至**名筑工地,证明万盛公司已收到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并清点后,书面提出对货物资料的异议。万盛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告知**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更换或重新供货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盛公司辩称,万盛公司不仅不欠付**公司货款,而且已经超付了,超付的货款万盛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公司已经明知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为何**,送货时必须是由何**本人签字,如果没有何**本人签字,需要其他人经过万盛公司授权才能签字。**公司拿着这些票据现在来向万盛公司索要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时**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公司系雇佣关系,是有利害关系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盛公司偿还欠**公司货款461,08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作为供货人(乙方)、万盛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材料名称蒸压加气块、规格立方米、数量5000、单价220、总价1100000、备注到工地价。合计壹佰壹拾万整。备注:此价格为:1.含税价格。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开票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二、货物交付。2.1交付时间:以工地通知送货时间为准。2.2交付方式:乙方送货,运费由乙方承担。2.3交货地址:收货人何**,联系方式130XX****XX。三、货物质量标准及验收。1.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质量达到国家现行相关质量标准的要求;2.甲方收到货物,按国家建筑材料验收统一标准自行验收并清点后,书面提出对货物资料的异议,乙方收到后立即进行解决。3.甲方按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验收,乙方须经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并签字,验货时由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四、货款结算、支付。4.1货款支付约定:4.1.1自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货款40万元整。4.1.2甲方预付40万元后开始提货,乙方供够80万元的货后,甲方即再支付40万元,余下货款到供货完毕即结算付清……。4.3发票形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0,000元,**公司陆续向万盛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现**公司索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经核对**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有签有何**、***、**财、***、***等字样的发货单,其中签有何**字样的发货单分别为: 1.2019年5月31日21.42立方米、2019年7月21日22.1立方米、2019年5月31日18立方米、2019年6月3日18.18立方米、2019年7月21日18立方米、2019年5月31日18立方米、2019年6月1日18立方米、2019年6月13日18.26立方米、2019年7月21日18立方米、2019年7月21日18立方米、2019年9月2日17.74立方米,合计205.7立方米。 2.2019年7月3日22.17立方米、2019年7月13日22.57立方米、2019年7月15日22.35立方米、2019年7月18日15.84立方米、21.7立方米(033)2019年8月26日22.6立方米、2019年9月2日21.95立方米、2019年9月5日22.32立方米、2019年6月1日18.36立方米、2019年6月1日18.14立方米、2019年7月3日18.14立方米、2019年7月19日18立方米、2019年6月1日18立方米、2019年7月3日18.14立方米、2019年7月12日18立方米、2019年7月13日18立方米、2019年7月16日18立方米、2019年7月30日15立方米、2019年8月18日17.85立方米、2019年8月28日17.85立方米、2019年8月29日17.91立方米、2019年8月30日17.74立方米,合计为420.63立方米,万盛公司仅认可签有“何**”的发货单。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扣减预付货款400,000元后,向万盛公司主张货款461,088元,万盛公司主要抗辩仅认可部分签有“何**”的发货单,且认为该部分加气块存在质量问题。不考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单从**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上来说,本案中,**公司、万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收货人为何**,万盛公司对于签有***、**财、***、***等字样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仅认可签有“何**”的发货单,对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现**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盛公司确实收到了签有***、**财、***、***等字样的发货单载明的加气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部分对应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签有“何**”的发货单,共计626.33立方米,万盛公司仅认可其中的420.63立方米,对于另外的205.7立方米,**公司亦负有证明系何**签收的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考虑到本案处理的系**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同载明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20元,即便按签有“何**”字样的发货单626.33立方米计算,对应的货款为137,792.6元,万盛公司已付的预付款400,000元也已超过该部分货款,**公司主张扣减预付货款400,000元,向万盛公司主张货款461,0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应地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判决:驳回哈密市**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证实**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经万盛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收货人为何**,万盛公司对于签有他人名称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仅认可签有“何**”的发货单,**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盛公司授权***、**财、***、***等人签收加气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6元,由哈密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哈得尔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古丽哈斯木 书 记 员 赵     娜